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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洪明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邱奇道、趙聰明各1 次。嗣因警於另案對洪明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洪明得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明得,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循可疑監聽譯文內容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承辦警員就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錄音予以翻譯所製成,有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52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足認本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洪明得及辯護人對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6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卷內頁碼),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奇道、趙聰明各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被告與邱奇道、趙聰明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察譯文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卷內頁碼),暨有前揭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525 號通訊監察書可佐,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內容均可與被告自白、證人邱奇道、趙聰明所證述之情節勾核一致,資可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加以警方偵辦另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洪明得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 月在案,下稱另案)於105 年4 月4 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7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訴卷第57頁),並有另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除處死刑外尚可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販賣1 包海洛因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元間不等金額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父親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伊作油漆工的薪水不夠,所以才販賣毒品補貼家裡經濟,一開始販賣的原意就是為了賺錢等語(見訴卷第103 頁背面),參以上揭意旨,足資認定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可從中獲取利潤,其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特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遭查扣之海洛因雖非微量(詳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示),然經其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即難逕認扣案海洛因俱係供其販賣,且審之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僅為1,000 元,販毒金額及數量非鉅,並衡酌被告均係親自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之販毒模式,實難可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是被告2 次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被告自新。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經查,被告雖於105 年6 月1 日警詢時向鳳山分局員警供稱其毒品上游係綽號「山哥」、本名為楊東山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然楊東山於被告供出前已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機動第二查緝隊鎖定追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鳳山分局及高雄地檢署均未查獲楊東山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等情,有106 年4 月27日高雄地檢署雄檢欽黃105偵17899 字第34658 號函、106 年4 月18日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995200 號函及106 年7 月1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2頁、第45頁、第81頁),參以上揭意旨,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被告自不得援引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於另案亦曾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南打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等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上游楊東山等語,然被告自承係於105 年8 月間向上揭偵查機關提供楊東山情資,且未曾向海巡署所屬機關提供毒品上游等語(見訴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03 頁),足見最初對楊東山發動調查之偵查機關即行政院海巡署南部機動第二查緝隊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開啟查緝,則縱被告於另案向屏東分局、南打中心及高雄市刑大供出毒品上游楊東山,參以首開說明,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訴卷第103 頁背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害,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雖偵查機關於其供出毒品來源前已鎖定查緝楊東山,被告尚能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楊東山犯行,可見被告悔意,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且沒有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等語(見訴卷第103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及其販賣剩餘而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詳後述),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被告此2 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 年4 月間,販毒金額非鉅,販賣對象不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文字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3.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本案之沒收:

1.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警方於另案在被告位於民智街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民智街住處遭扣案之105 包海洛因與本案販賣之海洛因屬同一批,係本案販賣所剩等語(見訴卷第34頁),參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後約隔3 日即遭警查扣上開105 包海洛因等情,堪信其所述屬實,揆諸上開意旨,應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裝前揭海洛因之用,縱將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仍應與上開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8 住處遭扣案之粉末及碎塊23包,亦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105 年度聲搜字第1423號搜索票、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檢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5頁至第73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海洛因與前揭民智街住處遭查扣之海洛因係同一批購入云云,然審以二者藏放之地點不同,遭查獲之時間亦間隔甚久,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均未供述其將海洛因藏放於澄湖路住處之情事,即難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應認警方在被告位於澄湖路住處查扣之海洛因23包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海洛因。此外,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固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此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與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犯罪所得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6,700 元,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中1,700 元為本案2 次販毒所得等語(見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參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距上揭現金遭扣案之時間不久,應信被告所陳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 罪之主文內就其各次販毒實際所得金額宣告沒收。至剩餘扣案現金5,000 元,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即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

3.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另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則據被告自承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均有使用到等語(見訴卷第34頁),亦堪認定係供被告犯本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2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4.其餘扣案物部分:另案查扣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挑食吸管、編號7 所示之玻璃球、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編號9 所示之注射針筒、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固均係在被告位於民智街住處內扣得,然參以卷內資料,俱難可認與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上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依前揭說明,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各次犯行及主文):
┌───┬─────┬─────────────┬──────┬───────────┬───────────┐
│      │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實際所得│洪明得自白之卷內出處  │           主文       │
│      │          │                          │所得        │                      │                      │
│      ├─────┤                          ├──────┤                      │                      │
│ 編號 │交易時間  │                          │持用門號    ├───────────┤                      │
│      ├─────┤                          ├──────┤購毒者證述之卷內出處  │                      │
│      │交易地點  │                          │監聽譯文之卷│                      │                      │
│      │          │                          │內出處      │                      │                      │
├───┼─────┼─────────────┼──────┼───────────┼───────────┤
│      │          │洪明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700元       │洪明得自白:          │洪明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邱奇道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 │            │1.警詢(見警卷第4 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日晚上7 時35分許起,陸續以├──────┤2.偵訊(見偵卷第40頁背│,另案查扣如附表二3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0000000000  │  面)                │4 所示之物沒收;另案查│
│      │105 年4 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與邱├──────┤3.本院訊問時(見訴卷第│扣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1 日晚上7 │奇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監聽譯文(見│  31頁、第98頁背面、第│柒佰元沒收。          │
│      │時44 分許 │電話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警卷第14頁至│  103 頁)            │                      │
│      │          │事宜,由洪明得於左列時間、│第15頁)    ├───────────┤                      │
│  1   ├─────┤地點交付價值約1,000 元、數│            │邱奇道證詞:          │                      │
│      │高雄市鳳山│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邱奇道│            │1.警詢(見警卷61頁)  │                      │
│      │區文龍東路│,並收取購毒價金700 元,且│            │2.偵訊(見偵卷第24頁)│                      │
│      │松冠自助餐│同意邱奇道賒欠300 元,洪明│            │                      │                      │
│      │前之工地  │得以上揭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邱│            │                      │                      │
│      │          │奇道1 次。                │            │                      │                      │
├───┼─────┼─────────────┼──────┼───────────┼───────────┤
│      │          │洪明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1,000元     │洪明得自白:          │洪明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趙聰明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 │            │1.警詢(見警卷第3 頁至│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另│
│      │          │日傍晚5 時42分許起,陸續以├──────┤  第4 頁)            │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0000000000  │2.偵訊(見偵卷第40頁背│示之物沒收銷燬;另案查│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與趙│            │  面)                │扣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105 年4 日│聰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3.本院訊問時(見訴卷第│示之物沒收;另案查扣之│
│      │3 日傍晚5 │電話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監聽譯文(見│  31頁、第98頁背面、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59分許稍│之事宜,由洪明得於左列時間│警卷第11頁至│  103 頁)            │元沒收。              │
│  2   │後某時    │、地點交付價值約1,000 元、│第12頁)    ├───────────┤                      │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趙聰│            │趙聰明證詞:          │                      │
│      │高雄市大寮│明,並收取趙聰明交付之價金│            │1.警詢(見警卷47頁)  │                      │
│      │區後庄火車│1,000 元,洪明得以上揭方式│            │2.偵訊(見偵卷第45頁背│                      │
│      │站後站鐵道│販賣海洛因予趙聰明1 次。  │            │  面)                │                      │
│      │旁之某間鴿│                          │            │                      │                      │
│      │舍前(起訴│                          │            │                      │                      │
│      │書誤載為中│                          │            │                      │                      │
│      │庄鐵支路,│                          │            │                      │                      │
│      │應予更正)│                          │            │                      │                      │
└───┴─────┴─────────────┴──────┴───────────┴───────────┘
附表二(另案於105年4月7日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海洛因105 包(同訴卷│1.碎塊狀92包,檢出第一級毒│無。                  │
│    │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                      │
│    │編號1 至105 之物)  │  淨重16.07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合計15.92 公克,純質淨│                      │
│    │                    │  重約8.9 公克(見訴卷第57│                      │
│ 1  │                    │  頁)。                  │                      │
│    │                    │2.粉末狀10包,檢出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                      │
│    │                    │  淨重9.73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合計9.66公克,純質淨重約│                      │
│    │                    │  3.17公克(見訴卷第57頁)│                      │
│    │                    │  。                      │                      │
│    │                    │3.粉末狀3 包,檢出含微量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                      │
│    │                    │  前合計淨重3.37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合計3.20公克(見訴│                      │
│    │                    │  卷第57頁)。            │                      │
├──┼──────────┼─────────────┼───────────┤
│ 2  │現金6,700 元(同訴卷│無。                      │計有1,000 元紙鈔5 張、│
│    │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00 元紙鈔3 張、100 元│
│    │編號110 之物)      │                          │紙鈔2 張              │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無。                  │
│ 3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同訴卷第│                          │                      │
│    │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6 之物)        │                          │                      │
├──┼──────────┤                          │                      │
│ 4  │電子磅秤1 台(同訴卷│                          │                      │
│    │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13 之物)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同│白色結晶4 包,均檢出第二級│                      │
│    │訴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錄表編號106 至109 之│前淨重各為2.08、0.25、0.24│                      │
│    │物)                │5 、0.258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各為2.058、0.23、0.226、0.│                      │
│    │                    │241 公克(見訴卷第58頁至第│                      │
│    │                    │59頁)。                  │                      │
├──┼──────────┼─────────────┤                      │
│ 6  │挑食吸管3 支(同訴卷│無。                      │                      │
│    │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11之物)       │                          │                      │
├──┼──────────┤                          │                      │
│    │玻璃球2 支(同訴卷第│                          │                      │
│ 7  │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2 之物)        │                          │                      │
├──┼──────────┤                          │                      │
│    │吸食器1 組(同訴卷第│                          │                      │
│ 8  │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4 之物)        │                          │                      │
├──┼──────────┤                          │                      │
│    │注射針筒2 支(同訴卷│                          │                      │
│ 9  │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15之物)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                      │
│ 10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同訴卷第│                          │                      │
│    │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7 之物)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                      │
│ 11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同訴卷第│                          │                      │
│    │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8 之物)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