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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銘珠蔣文萱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育豪

      李宗祐

      江山禾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5 號),及移送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育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宗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江山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2月中旬起,陸續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之成年男子為首,由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電話聯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各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其他案件,或因辦案需要,需提交帳戶內款項保管云云,致王錦瑞等人陷於錯誤,而提領其等帳戶內現金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分別至超商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以交付王錦瑞等人而行使之,並由康育豪、李宗佑分別向王錦瑞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所示之款項,江山禾、李毅軒則分別在旁把風,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前來及面交車手取款情形,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收取各該詐騙款項後,均交由謝宗勳(本院傳拘無著)彙整,再按收款者、面交車手、把風車手之角色,分別給予按所收詐騙款項3%、2%、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王錦瑞等人。

二、案經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證人李○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可考(參警卷第167 頁),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下稱被告康育豪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46 至150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康育豪等4 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康育豪部分

㈠、被告康育豪自104 年12月中旬,加入綽號「老爸」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一編號3 之⑦、編號4 之①、⑤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郭明雄、郭永昇收取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及向面交車手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 之②、③所示款項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謝宗勳,並分別獲取按附表一編號3 之⑦、編號4 之①、⑤所示金額2%,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②、③所示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康育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3 至119 頁;少連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143 、144 頁;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50至54頁、第114 頁),復與共同被告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所供述(見警卷第131 、146 、149 、160 頁、;少連偵卷第61頁、第72頁反面、第83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之證述(見警卷第269 至272 頁、第299 、300 頁、第311 至314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5紙為憑,及告訴人王錦瑞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郭明雄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郭永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 、275 頁、第290 至298 頁、第302 、303 、316 頁),足認被告康育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育豪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然其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依上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育豪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⑦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之①、②、③、⑤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宗佑部分

㈠、被告李宗佑自105 年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 之⑭、⑮、編號4 之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王錦瑞、郭永昇收取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後,轉交康育豪,並分別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宗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 、134 、135 頁;少連偵卷第82、83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復與共同被告康育豪、江山禾所供述(見警卷第114、118 、146 、149 頁、;少連偵卷第56、57頁、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143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之證述(見警卷第269 至272 頁、第299 、300 頁、第311 至314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可憑,及告訴人王錦瑞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郭永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2 、275 頁、第292 、295 、316 頁),固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李宗佑固坦認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前往高雄詐騙被害人1 等情,惟矢口否認該日下午有詐騙被害人,及當日擔任面交車手之犯行,辯稱:105 年1 月28日我只有上午有去高雄,下午就回桃園,而且我是把風等語,經查,告訴人王錦瑞於105 年1 月28日10時30分許、14時30分許,先後交付80萬元、8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錦瑞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69 、70頁),核與共同被告康育豪所述(見警卷第1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為憑,及王錦瑞提出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0 、293 頁),復為被告李宗佑所是認(見警卷第131 頁;少連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李宗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康育豪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李宗佑大約18時30分許,在桃園舊火車站前出口左手邊全家便利超商將160 萬元交給我,我於19時許,將款項在謝宗勳的龜山區租屋處交給謝宗勳,其中把風的李○穎可分得詐騙款項1%,面交的李宗佑可分得詐騙款項2%,我是小車手頭可分得3%等語(見警卷第113 頁),同案被告李○穎於警詢中供稱:當天(28)日與李宗佑詐騙過被害人二次,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我當天是擔任把風工作,李宗佑擔任面交工作,李宗佑將詐騙所得160 萬元交給康育豪等語(見警卷第19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高雄,是跟李宗佑坐車來的,我有跟李宗佑一起收錢,總共160 萬元,我們先到大溪路附近,就坐車,轉高鐵,再到高雄,我們就到被害人家附近的7-11等,早上先去一次,下午再一次,早上80萬,下午也80萬,沒記錯的話,我是拿8,000 元,上午8,000 元,下午8,000 元,錢我記得不是我交的,我只有一次跟李宗佑一組,1 月28日我是把風,1%是把風,面交拿2%,我拿1%表示是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100 頁),被告李宗佑自承與證人李○穎係前貨運公司同事,透過康育豪認識謝宗勳,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見警卷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李○穎、康育豪皆與被告李宗佑並無仇怨,該二人應無涉詞誣陷被告李宗佑之理,且李○穎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始為上揭證言,其當無誣指被告李宗佑而自罹偽證重罪之必要,則被告李宗佑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李○穎、康育豪上開所述,與告訴人王錦瑞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 月28日10時30分許前往民族、灣興街口的富士檀香店旁人行道,將新臺幣80萬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一位年輕的男子,以電話方式確認身分後,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我於1 月28日14時30分許前往民族、灣興街口的富士檀香店旁人行道,將80萬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同一位年輕的男子,以電話方式確認身分後,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警卷第269 、270 頁)相符,亦與王錦瑞於105 年1 月28日各提領80萬元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0 、293 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吻合,勾稽證人李○穎、共同被告康育豪上揭所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李宗佑於105 年1 月28日10時30分許、14時30分許,均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分別於同日上午和下午向告訴人王錦瑞詐取80萬元2 次。被告李宗佑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李宗佑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然其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佑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⑭、⑮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共同犯編號4 之②、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江山禾部分被告江山禾自105 年2 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 之⑭、⑮、編號4 之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面交車手李宗佑、康育豪分別向王錦瑞、郭永昇收取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時,在旁擔任把風角色,並分別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江山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6 至150 頁;少連偵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67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114 頁),復與共同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所供述(見警卷第114 、118 、131 頁、;少連偵卷第56、90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50、51、5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錦瑞、郭永昇之證述(見警卷第272 頁、第311 至313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為憑,及告訴人王錦瑞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郭永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2 、275 頁、第292 、295 、316 頁),足認被告江山禾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江山禾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然其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山禾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之⑭、⑮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共同犯編號4 之①、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李毅軒被告李毅軒江山禾自105 年3 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4 之⑤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面交車手康育豪向郭永昇收取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時,在旁擔任把風角色,並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毅軒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0 頁;少連偵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44、49頁、第114 頁),復與共同被告康育豪所供述(見警卷第118 頁;少連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昇之證述(見警卷第314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永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6 頁),足認被告李毅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李毅軒雖未向告訴人郭永昇收取詐騙款項,然其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毅軒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之⑤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㈡、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再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既由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先後加入,由集團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由被告康育豪(即附表一編號編號3 之⑦、編號4 之①、⑤)、李宗佑(即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⑭、⑮、編號4 之②、③)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江山禾(即附表一編號1 之⑭、⑮、編號4 之①、②)、李毅軒(即附表一編號4 之⑤)負責把風,分別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康育豪另向面交車手李宗佑收取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⑭、⑮、編號4 之②、③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予謝宗勳轉交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是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康育豪等4 人自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⑦、編號4 之①、②、③、⑤所參與之詐騙犯行,各負全部之責任。

㈢、是核⑴被告康育豪就所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⑦所為,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之①、②、③、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⑵被告李宗佑就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⑭、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之②、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⑶被告江山禾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⑭、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之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⑷被告李毅軒就附表一編號4 之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本件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扣押或保管帳戶金錢為由,詐騙告訴人王錦瑞、郭永昇,致王錦瑞、郭永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之①、②、③、⑤所示之同日或數日,接續交付現金,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的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使之多次交付現金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附表一編號1 之⑮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之①至⑭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就附表一各該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⑦所示之王錦瑞、郭明雄詐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所為上開各該犯行,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差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李宗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8頁),被告李宗佑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㈩、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行法為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佑於本院審查庭中辯稱:我不知道有少年共犯等語(見審訴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穎我在工作有見過,以前在黑貓宅急便工作認識,會聊天,但不會深入,他沒有跟我講學歷,就是沒有聊到年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穎於105 年6 月2 日警詢中供稱:李宗佑是我之前在黑貓宅急便的同事,我只知道他叫李宗佑,年約20初頭,電話我沒有記得等語(見警卷第171 頁),復於105 年6月3 日警詢中供稱:我跟李宗佑是以前林口黑貓宅急便的同事,李宗佑因上班工作不正常,遭公司開除離職,後來我因就學關係也離職,後來見面發現他好像變得比較有錢,我詢問他好像不一樣,他就跟我說是在從事詐欺,是李宗佑介紹我加入的等語(見警卷第19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宗佑是否知道你幾歲)他應該知道吧。可能聊天有聊到吧,我不確定,沒有聊過家庭,好像有聊過當兵事情,但我不確定,我完全不知道李宗佑年齡,那時我大概知道他是20幾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依證人李○穎上開所述,無法確定曾將年齡告知李宗佑,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李宗佑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李○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不得遽認被告李宗佑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少年李○穎共同實施犯罪,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康育豪雖知悉李○穎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康育豪係86年3 月生,於案發當時未滿20歲,就其所犯之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康育豪經由綽號「小黑」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進而擔任小車手頭,收取面交車手所取得之詐騙款項(見警卷第119 頁);被告李宗佑透過康育豪認識謝宗勳,為圖按日計酬之利益,而參與本件詐騙計團(見警卷第135 頁);被告江山禾經由康育豪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把風車手(見警卷第151頁);被告李毅軒受謝宗勳指示,隨同李宗佑前往取款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見警卷第161 頁)。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不瞭解,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藉以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康育豪自陳打工為業,按日薪資為1,300 元;被告李宗佑自陳打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被告江山禾自陳打工為業,按日薪資1,300 元;被告李毅軒自陳打工為業,按日薪資1,3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康育豪在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並非素行不良之人。被告李宗佑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2 件公共危險案件,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品行並未良好。被告江山禾在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被告李毅軒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0頁),品行並未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康育豪自陳專科肄業;被告李宗佑自述國中畢業;被告江山禾自陳高中畢業;被告李毅軒自述高中肄業(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之技能,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參與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行騙,對社會治安、告訴人等造成危害,其等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本案60歲以上被害人,騙取其等信任,而將積蓄全數交予其等,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公信力,更令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求償無門,又單次詐騙所得高達300 萬餘元,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鉅大威脅,被告康育豪等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犯後均坦認犯罪,雖無資力償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但其等犯罪後態度仍屬良好。

、因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⑦所示各罪之用,然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王錦瑞、郭明雄,而非屬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均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共計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⑦各罪,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宗佑於警偵訊中固稱:105年1 月28日我只拿到4,000 元的酬勞,105 年2 月16日,當日拿到3,000 元到5,000 元,大里那次拿到報酬3,000 元到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31 、135 頁;少連偵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 月28日我的報酬是4,000元,2月16日的報酬是3,000 元,臺中大里我去兩次,只給我一次的錢,就是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被告江山禾陳稱:2 月16日當日報酬我拿到6,000 元,臺中大里2月25日那次我分得3,000 元,2 月26日那次我也分得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6 、148 頁),於偵查中陳稱:高雄地區我來兩次,拿3,000 元或1%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高雄我來兩次,獲得兩次報酬,每一次約7 至8,000 元,臺中我是第一次跟康育豪、第二次跟李宗佑,第一次報酬8,800 元,第二次報酬8,500 元至8,8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李毅軒於警詢中陳稱:我分得1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0 頁),於偵查中改稱:我記得分到7,000 元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拿到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見被告李宗佑等3 人前開所陳齟齬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而查被告康育豪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小車手頭可分得詐騙款項3%,面交車手可分得詐騙款項2%,把風的可分得詐騙款項1%等語(見警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李宗佑一起收錢,早上收到80萬元,下午也80萬元,我是拿8,000元,是上午8,000 元,下午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大致相符,且始終一致,被告等人既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所支取的報酬計算方式,自應一致,故被告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先後不一之陳述,自難採信,故本案被告得以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康育豪之犯罪所得,應係按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之②、③所示每筆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三,及附表一編號3 之⑦、編號4 之①、⑤所示每筆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被告李宗佑之犯罪所得,應係按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⑭、⑮、編號4 之②、③所示每筆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被告江山禾之犯罪所得,應係按附表一編號1 之⑭、⑮、編號4 之①、②所示每筆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被告李毅軒之犯罪所得,應係案附表一編號4 之⑤所示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4 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涉犯刑案須凍結帳戶,並由㈠、被告李宗佑、江山禾於附表一編號1 之①至⑪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錦瑞提示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王錦瑞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㈡、被告康育豪於附表一編號3 之①至⑥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郭明雄提示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郭明雄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㈢、被告李宗佑於附表一編號4 之①、⑤,被告江山禾於附表一編號4 之③、⑤,被告李毅軒於附表一編號之①、②、③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郭永昇收取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㈣、告訴人於105 年3 月9 日13時許、13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之④所示時間,分別匯款20萬元、5 萬元至指定帳戶,由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收取上開金錢,因認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及謝宗勳之供述、告訴人王錦瑞、郭明雄、郭永昇之指訴,告訴人王錦瑞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4張、告訴人郭明雄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 張、告訴人郭永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固不否認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康育豪、李宗佑有從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江山禾、李毅軒擔任把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犯上開犯行,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均辯稱:那些不是我所做的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王錦瑞於警詢中指稱:第三次,我於1 月29日10時30分許,前往民族、灣興街口的富山檀香旁人行道,將8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一位年輕的男子,以打電話方式確認身分,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就以步行方式離開;第四次,我於1 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同一地點,將8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同一位年輕的男子,以打電話方式確認身分,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就以步行方式離開;第五次,我於2 月1 日10時30分許,前往同一地點,將8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一位年輕的男子,以打電話方式確認身分,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就以步行方式離開;第六次,我於2 月1 日14時30分許,前往同一地點,將8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同一位年輕的男子,以打電話方式確認身分,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就以步行方式離開;第七次,我於2 月2 日10時30分許,前往同一地點,將8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一位年輕的男子,以打電話方式確認身分,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就以步行方式離開;第八次,我於2 月2 日13時30分許,前往同一地點,將8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同一位年輕的男子,以打電話方式確認身分,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就以步行方式離開;第九次,我於2 月3 日10時30分許,前往同一地點,將8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一位年輕的男子,以打電話方式確認身分,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就以步行方式離開;第十次,我於2 月3 日14時30分許,前往同一地點,將8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同一位年輕的男子,以打電話方式確認身分,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就以步行方式離開;第十一次,我於2 月4 日10時30分許,前往同一地點,將8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一位年輕的男子,以打電話方式確認身分,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就以步行方式離開;第十二次,我於2 月4 日14時30分許,前往同一地點,將8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同一位年輕的男子,以打電話方式確認身分,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就以步行方式離開;第十三次,我於2 月5 日10時30分許,前往同一地點,將8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的方式交給一位年輕的男子,以打電話方式確認身分,他就給我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就以步行方式離開,在17次面交的過程中,有3 至4 位不同年輕的男子,對方特徵現在我也記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70 至27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面交錢的男子,有的一天、兩天都換一個人,兩位有印象,就在場康育豪、江山禾。他們都是戴安全帽,我知道有交錢,但我忘記哪一個人交過幾次錢,但我確實有看過他們,有來一天兩次,也有兩三天再過來,他到我機車旁邊都是一個人,但旁邊有人走來走去,但他們都戴安全帽,我認不出來,對於康育豪,我忘記了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告訴人郭明雄於警詢中指稱:第一筆於104 年12月15日9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桂林汽車旅館)前,當面交付70萬元;第二筆於104 年12月15日10時3 ,在高雄市○○區○○路0 號交付70萬元;第三筆於104 年12月15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 號交付70萬元,收取現金後給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四筆於104 年12月16日,時間忘記,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鳳榮市場前,當面交付70萬元;第五筆於104 年12月16日,時間忘記,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鳳榮市場前,當面交付50萬元,收取現金後給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六筆於105 年1 月6 日,時間忘記,在高雄市小港區勝安街上,當面交付210 萬元,收取現金後給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1 、2 、3 次來取款的男子約20歲年輕人,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瘦高,第4 、5 次來取款的男子約20歲年輕人,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瘦高,第6 、7 次來取款的男子約20歲年輕人,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瘦高,都是當面交付取款,沒有同夥,都是一個人來取款等語(見警卷第300 、301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跟我拿錢的我都沒有印象,因為我都相信他,所以我沒有去看他們的真面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告訴人郭永昇於警詢中指稱:

㈠在105 年2 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三民一街24巷口,約二十幾歲的年輕、平頭、瘦瘦約160 幾公分高,沒戴眼鏡,用走邊講電話,然後問我的資料,確認我的身分之後,交給我一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然後我就把88萬元交給那個人。㈡在105 年2 月26日13時許,在同一處所,昨天同一個年輕人交給我一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然後我就把85萬元交給那個人。當天15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三民一街38巷口,同一個年輕人交給我一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然後我就把93萬元交給那個人。㈢、105 年3 月9日12時許,對方以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我家裡電話,要我匯款20萬元及5 萬元至鄭麗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105 年3 月11日約15時,在光正路2 號聖明宮前,交3佰零3 萬6 仟5 佰元,給之前來拿錢的年輕人,一樣交給我一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警卷第312 至314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認得在場康育豪、江山禾、李毅軒,三位被告是沒見過面,25、26日是江山禾跟我拿錢,他是第一次,第二次也是江山禾,303 萬誰拿的我忘記了,我有看過康育豪,他講的對,第三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稽之上開告訴人所述,均因距案發已經過相當時日,其等記憶有誤,而有前後矛盾之處,足見告訴人等之指訴,並非全無瑕疵,因被告康育豪就附表一編號3 之①至⑥及編號4 之④部分,被告李宗佑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③至⑬、編號4 之①、④、⑤部分,被告江山禾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③至⑬、編號4 之③、④、⑤部分,被告李毅軒就附表一編號4 之①、②、③、④部分,均自始一致否認有收款或把風之犯行,且乏同案被告之指證,再者,告訴人郭永昇係將附表一編號4 之④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被告康育豪等人無從事提款卡車手之相關事證,況且,被告謝宗勳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無從判斷其於警偵訊之所述是否屬實,是檢察官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外,就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所涉犯部分,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率然推論被告康育豪就附表一編號3 之①至6 、編號4 之④部分,被告李宗佑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③至⑬、編號4 之①、④、⑤部分,被告江山禾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③至⑬、編號4 之③、④、⑤部分,被告李毅軒就附表一編號4 之①、②、③、④部分之犯行有所參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陳,被告康育豪就附表一編號3 之①至6 、編號4 之④部分,被告李宗佑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③至⑬、編號4 之①、④、⑤部分,被告江山禾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③至⑬、編號4 之③、④、⑤部分,被告李毅軒就附表一編號4之①、②、③、④部分,均否認犯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等收取金錢或把風之行為,是被告康育豪涉嫌附表一編號3 之①至6 、編號4 之④部分犯罪,被告李宗佑涉嫌附表一編號1 之③至⑬、編號4 之①、④、⑤部分犯罪,被告江山禾涉嫌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③至⑬、編號4 之③、④、⑤部分犯罪,被告李毅軒涉嫌附表一編號4 之①、②、③、④部分犯罪,均屬於不能證明,原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被告謝宗勳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著,其所涉犯附表一各罪,待其到庭,再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被害時間        │詐騙金額  │面交地點    │起訴書所指被告  │本院所認參與被│本院認定詐騙方式│主文欄                │
│號│      │                │(新臺幣)│            │                │告及其角色分工│                │                      │
├─┼───┼────────┼─────┼──────┼────────┼───────┼────────┼───────────┤
│1 │王錦瑞│①105年1月28日  │80萬元    │高雄市三民區│江山禾          │李宗佑面交    │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康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10時30分許    │          │民族一路與灣│李宗佑          │康育豪事後收款│員於105 年1 月22│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興街口之人行│康育豪          ├───────┤日9 時許,撥打電│,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                │          │道旁        │謝宗勳(傳拘無著│江山禾不另為無│話向王錦瑞佯稱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偽│
│  │      │                │          │            │)              │罪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造公印文共拾肆枚,均沒│
│  │      ├────────┼─────┼──────┼────────┼───────┤署高大方檢察官,│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②105年1月28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李宗佑面交    │因王錦瑞之健保卡│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康育豪事後收款│遭人冒用,涉嫌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康育豪          ├───────┤他案件,需將帳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江山禾不另為無│內款項交予扣押云│其價額。              │
│  │      │                │          │            │)              │罪諭知        │云,王錦瑞因而受├───────────┤
│  │      ├────────┼─────┼──────┼────────┼───────┤騙,由左列面交被│李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③105年1月29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告及詐騙集團其他│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成年成員分別向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                │          │            │康育豪          │李宗佑、江山禾│錦瑞提交如附表二│月。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編號1 至14之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偽│
│  │      │                │          │            │)              │諭知          │公文書。        │造公印文共拾肆枚,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④105年1月29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之│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康育豪          │李宗佑、江山禾│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                │其價額。              │
│  │      │                │          │            │)              │諭知          │                ├───────────┤
│  │      ├────────┼─────┼──────┼────────┼───────┤                │江山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⑤105年2月1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康育豪          │李宗佑、江山禾│                │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偽│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                │造公印文共拾肆枚,均沒│
│  │      │                │          │            │)              │諭知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
│  │      │⑥105年2月1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康育豪          │李宗佑、江山禾│                │其價額。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                │                      │
│  │      │                │          │            │)              │諭知          │                │                      │
│  │      ├────────┼─────┼──────┼────────┼───────┤                │                      │
│  │      │⑦105年2月2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                │                      │
│  │      │                │          │            │康育豪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                │                      │
│  │      │                │          │            │)              │諭知          │                │                      │
│  │      ├────────┼─────┼──────┼────────┼───────┤                │                      │
│  │      │⑧105年2月2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                │                      │
│  │      │                │          │            │康育豪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                │                      │
│  │      │                │          │            │)              │諭知          │                │                      │
│  │      ├────────┼─────┼──────┼────────┼───────┤                │                      │
│  │      │⑨105年2月3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                │                      │
│  │      │                │          │            │康育豪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                │                      │
│  │      │                │          │            │)              │諭知          │                │                      │
│  │      ├────────┼─────┼──────┼────────┼───────┤                │                      │
│  │      │⑩105年2月3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                │                      │
│  │      │                │          │            │康育豪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                │                      │
│  │      │                │          │            │)              │諭知          │                │                      │
│  │      ├────────┼─────┼──────┼────────┼───────┤                │                      │
│  │      │⑪105年2月4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                │                      │
│  │      │                │          │            │康育豪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                │                      │
│  │      │                │          │            │)              │諭知          │                │                      │
│  │      ├────────┼─────┼──────┼────────┼───────┤                │                      │
│  │      │⑫105年2月4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                │                      │
│  │      │                │          │            │康育豪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                │                      │
│  │      │                │          │            │)              │諭知          │                │                      │
│  │      ├────────┼─────┼──────┼────────┼───────┤                │                      │
│  │      │⑬105年2月5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                │                      │
│  │      │                │          │            │康育豪          │李宗佑、江山禾│                │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                │                      │
│  │      │                │          │            │)              │諭知          │                │                      │
│  │      ├────────┼─────┼──────┼────────┼───────┤                │                      │
│  │      │⑭105年2月16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李宗佑面交    │                │                      │
│  │      │  10時30分許    │          │            │李宗佑          │江山禾把風    │                │                      │
│  │      │                │          │            │康育豪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              │                │                      │
│  │      │                │          │            │)              │              │                │                      │
│  │      ├────────┼─────┼──────┼────────┼───────┤                │                      │
│  │      │⑮105年2月16日  │80萬元    │同上        │江山禾          │李宗佑面交    │                │                      │
│  │      │  14時30分許    │          │            │李宗佑          │江山禾把風    │                │                      │
│  │      │                │          │            │康育豪          │康育豪事後收款│                │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              │                │                      │
│  │      │                │          │            │)              │              │                │                      │
├─┼───┼────────┼─────┼──────┼────────┼───────┼────────┼───────────┤
│2 │陳瑞美│105 年4 月14日  │290萬元   │新竹市寶山鄉│謝宗勳(傳拘無著│              │                │                      │
│  │      │14時30分許      │          │雙豐路15號之│)              │              │                │                      │
│  │      │                │          │美廉社前    │李宇憲(未經起訴│              │                │                      │
│  │      │                │          │            │)              │              │                │                      │
├─┼───┼────────┼─────┼──────┼────────┼───────┼────────┼───────────┤
│3 │郭明雄│①104年12月15日 │7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康育豪          │康育豪不另為無│                │康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9時30分許     │          │鳳頂路8 號汽│謝宗勳(傳拘無著│罪諭知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車旅館前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公│
│  │      │②104年12月15日 │70萬元    │同上        │康育豪          │康育豪不另為無│                │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10時許        │          │            │謝宗勳(傳拘無著│罪諭知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③104年12月15日 │70萬元    │同上        │康育豪          │康育豪不另為無│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時30分許    │          │            │謝宗勳(傳拘無著│罪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      │④104年12月16日 │7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康育豪          │康育豪不另為無│                │                      │
│  │      │  某時          │          │五甲路鳳榮市│謝宗勳(傳拘無著│罪諭知        │                │                      │
│  │      │                │          │場前        │)              │              │                │                      │
│  │      ├────────┼─────┼──────┼────────┼───────┤                │                      │
│  │      │⑤104年12月16日 │50萬元    │同上        │康育豪          │康育豪不另為無│                │                      │
│  │      │  某時          │          │            │謝宗勳(傳拘無著│罪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      │⑥105年1月6日   │210萬元   │高雄市小港區│康育豪          │康育豪不另為無│                │                      │
│  │      │  某時          │          │勝安街路旁  │謝宗勳(傳拘無著│罪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⑦105年1月22日  │30萬元    │高雄市小港區│康育豪          │康育豪面交    │先由某詐騙集團成│                      │
│  │      │  某時          │          │勝安街路旁  │謝宗勳(傳拘無著│              │員於104 年12月15│                      │
│  │      │                │          │            │)              │              │日9 時許,撥打電│                      │
│  │      │                │          │            │                │              │話向郭明雄佯稱係│                      │
│  │      │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林課長,因郭明雄│                      │
│  │      │                │          │            │                │              │之身分資料遭人冒│                      │
│  │      │                │          │            │                │              │用申請保險金,需│                      │
│  │      │                │          │            │                │              │將帳戶內款項交予│                      │
│  │      │                │          │            │                │              │扣押云云,郭明雄│                      │
│  │      │                │          │            │                │              │因而受騙,由康育│                      │
│  │      │                │          │            │                │              │豪向郭明雄提交如│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5之偽│                      │
│  │      │                │          │            │                │              │造公文書。      │                      │
├─┼───┼────────┼─────┼──────┼────────┼───────┼────────┼───────────┤
│4 │郭永昇│①105年2月25日  │88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江山禾          │康育豪面交    │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康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13時許        │          │三民一街24巷│李宗佑          │江山禾把風    │員於105 年2 月25│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口          │李毅軒          ├───────┤日12時許,撥打電│,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          │            │康育豪          │李宗佑、李毅軒│話向郭永昇佯稱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檢察官,因辦案需│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元│
│  │      │                │          │            │)              │諭知          │要,需收取郭永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名下帳戶內款項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②105年2月26日  │85萬元(起│同上        │江山禾          │李宗佑面交    │云,郭明雄因而受│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時許        │訴書誤載88│            │李宗佑          │江山禾把風    │騙,由左列面交被│                      │
│  │      │                │萬元,應予│            │李毅軒          │康育豪事後收款│告分別向郭永昇收│                      │
│  │      │                │更正)    │            │康育豪          ├───────┤取款項。        │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李毅軒不另為無│                │                      │
│  │      │                │          │            │)              │罪諭知        │                │                      │
│  │      ├────────┼─────┼──────┼────────┼───────┤                ├───────────┤
│  │      │③105年2月26日  │93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江山禾          │李宗佑面交    │                │李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15時30分許    │          │三民一街38巷│李宗佑          │康育豪事後把風│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口          │李毅軒          ├───────┤                │累犯,處有期徒參年陸月│
│  │      │                │          │            │康育豪          │江山禾、李毅軒│                │。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諭知          │                │參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④105年3月9日   │匯款20萬元│            │江山禾          │江山禾、李宗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3時許、13時30分│、5萬元   │            │李宗佑          │、李毅軒、康育│                │其價額。              │
│  │      │許              │          │            │李毅軒          │豪,均不另為無│                ├───────────┤
│  │      │                │          │            │康育豪          │罪諭知        │                │江山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⑤105年3月11日  │303萬6,500│臺中市光正路│江山禾          │康育豪面交    │                │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之│
│  │      │  15時許        │元        │2號聖明宮前 │李宗佑          │李毅軒把風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李毅軒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康育豪          │江山禾、李宗佑│                │其價額。              │
│  │      │                │          │            │謝宗勳(傳拘無著│,均不另為無罪│                │                      │
│  │      │                │          │            │)              │諭知          │                ├───────────┤
│  │      │                │          │            │                │              │                │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參萬零參佰陸拾伍元,沒│
│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梁阿春│①105年6月1日   │100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謝宗勳(傳拘無著│              │                │                      │
│  │      │  15時許        │          │民權路二段19│)              │              │                │                      │
│  │      │                │          │巷口        │                │              │                │                      │
│  │      ├────────┼─────┼──────┼────────┤              │                │                      │
│  │      │②105年6月1日   │100萬元   │同上        │謝宗勳(傳拘無著│              │                │                      │
│  │      │  17時許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出處  │
├──┼──────┼───────────┼───┤
│ 1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76 頁│
│    │壹紙        │壹枚                  │      │
├──┼──────┼───────────┼───┤
│ 2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77頁 │
│    │壹紙        │壹枚                  │      │
├──┼──────┼───────────┼───┤
│ 3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78頁 │
│    │壹紙        │壹枚                  │      │
├──┼──────┼───────────┼───┤
│ 4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79頁 │
│    │壹紙        │壹枚                  │      │
├──┼──────┼───────────┼───┤
│ 5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0 頁│
│    │壹紙        │壹枚                  │      │
├──┼──────┼───────────┼───┤
│ 6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1 頁│
│    │壹紙        │壹枚                  │      │
├──┼──────┼───────────┼───┤
│ 7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2 頁│
│    │壹紙        │壹枚                  │      │
├──┼──────┼───────────┼───┤
│ 8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3 頁│
│    │壹紙        │壹枚                  │      │
├──┼──────┼───────────┼───┤
│ 9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4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0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5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1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6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2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7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3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8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4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89 頁│
│    │壹紙        │壹枚                  │      │
├──┼──────┼───────────┼───┤
│ 15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10 頁│
│    │壹紙        │壹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