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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曾鈴媖呂佩珊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啟皇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告
黃啟川
被告
黃灝允
被告
呂佳駿
被告
伍啟銘
被告
黃新峰
被告
陳柏樺
被告
林政賢
被告
楊楚琳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告
陳榮蒝(原名陳伯倫)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聖元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申○○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子○○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辛○○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巳○○、辰○○、庚○○、丙○○、午○○、乙○○為本案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緣少年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5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及申○○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二聖路與復興路口,與戊○○(原名吳材政)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戊○○乃出手毆打少年丁○○與申○○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年丁○○與申○○不甘遭毆打受辱,為向戊○○報復,於同日20時許,央請在高雄巿三民區覺民路285 巷20號經營「宮本刺青」之巳○○及胞兄辰○○協助,巳○○遂邀集其胞兄辰○○、友人丑○○、戌○○、未○○(丑○○、戌○○、未○○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至上址刺青店會合。而少年丁○○與申○○亦各自於其2 人使用之臉書(FACEBOOK)刊登前揭遭戊○○毆打成傷之訊息、驗傷單及照片,致申○○之友人庚○○、丙○○、午○○、辛○○、甲○○、壬○○(甲○○、壬○○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瀏覽申○○之臉書;少年丁○○之友人酉○○、寅○○(原名卯○○)瀏覽少年丁○○之臉書後,分別與其等聯繫或碰面,並均應允陪同前往與戊○○尋釁,以討回公道。

二、同日20時至22時間,巳○○、辰○○在「宮本刺青」店內迭次以電話與戊○○及其子吳冠霖聯繫,強烈要求戊○○必須出面與其談判,交代毆打少年丁○○與申○○之事;此時,少年丁○○、申○○、辰○○、庚○○、午○○、辛○○、酉○○、寅○○、未○○、甲○○、壬○○、丑○○、戌○○亦先後前往「宮本刺青」集合;寅○○另以電話告知亥○○(亥○○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上情,邀得亥○○趕至「宮本刺青」助陣;巳○○於上開眾人聚集時,並再次告知其等將約出戊○○予以教訓之事,且上開眾人因預判會與戊○○發生衝突,乃預先準備多支西瓜刀及木棍,以便傷害對方。其間,乙○○、癸○○、天○○(癸○○、天○○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至「宮本刺青」詢問刺青事宜,得悉於刺青店聚集之眾人欲外出找人談判尋釁,亦決定共同前往助陣。而戊○○與巳○○、辰○○通話後,因對方語氣極為嚴峻,且堅持要求當面談判,認事態嚴重難以善了,乃以電話聯繫其胞弟吳柏廉請求協助,吳柏廉即請戊○○至高雄巿鳳山區新強路285 號其友人住處共商對策,戊○○及吳冠霖遂依約前往。

三、同日22時許,巳○○及辰○○雖尚未確認戊○○所在位置,然由電話對話內容已可得悉係在衛武營公園附近,乃決定出發至衛武營公園附近尋找戊○○;出發前,現場不詳之成年人即在「宮本刺青」樓下發送其預先準備之西瓜刀,少年丁○○、寅○○因而各自取得西瓜刀1 把,庚○○、酉○○分別攜帶其自有之西瓜刀1 把,辛○○攜帶西瓜刀3 把、木棍2 支,辰○○、午○○、乙○○各攜帶木棍1 支,連同申○○及未○○、丑○○、戌○○、亥○○、壬○○、甲○○、癸○○、天○○等人,在巳○○帶領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搭乘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辰○○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到現場,起訴書誤載辰○○為駕駛人,應予更正),並持上開西瓜刀、木棍等兇器往衛武營公園方向行進;途中,巳○○等一行人、車先在臨近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中正高中門口暫停,此時,具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之丙○○、子○○亦分別趕至中正高中門口與上開眾人會合,子○○並自在場不詳之人處取得西瓜刀1 把;其後,巳○○等一行人、車復在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強路口之全家超商、新富路與武營路口之愛國超巿等衛武營公園之周邊處搜尋戊○○之蹤影。

四、迨於同日23時許,巳○○得知戊○○身在新強公園,乃率眾人、車前往該處,果然發現戊○○隻身一人在新強路309 號對面之新強公園旁,上開眾人立即在新強路停車,由申○○、丙○○、子○○先行走向戊○○,子○○待走近戊○○時先將手中的刀丟在一旁,與丙○○出言質問戊○○毆打少年丁○○及申○○之原因,丙○○、子○○因不滿戊○○回話態度,子○○遂率先徒手毆打戊○○臉部1 拳及胸部2 拳,丙○○亦徒手毆打戊○○上半身與頭部共2 拳,戊○○遭毆打後亦出手反擊,其餘眾人見狀,少年丁○○、酉○○、寅○○、庚○○、辛○○均持西瓜刀,辰○○、午○○則持木棍,蜂擁而上聯手攻擊戊○○,乙○○則持木棍欲加入攻擊陣容,惟因現場過於混亂無法擠入攻擊陣容,其等上開攻擊行為造成戊○○受有左胸至左側腹深度切割傷合併左側第11、第12肋骨骨折、左側橫膈膜裂傷及左腎、脾臟、降結腸疝出、左側腎臟切傷並出血性休克、左手掌深度切割傷致部份斷裂傷及肌腱、神經及血管、頭部、左上肢及右後背多處切割傷,並因而切除脾臟、左側腎臟。又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少年丁○○等人為智識正常之人,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當時眾人持上開西瓜刀及棍棒等物,如眾人先後下手毆打人體之頭部或軀幹等要害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重傷結果,惟因在眾人情緒激昂並先後攻擊致無法節制其他共犯,且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亂刀揮砍、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之情形下,其等因而主觀上疏未注意而致未預見上開重傷結果,戊○○因遭眾人先後下手攻擊毆打,因而受有切除脾臟、左側腎臟之重傷害。嗣因吳柏廉見戊○○遭眾人攻擊砍殺,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奔至現場作勢恫嚇,巳○○、辰○○、申○○、少年丁○○、庚○○、丙○○、午○○、子○○、辛○○、酉○○、寅○○、乙○○及未○○、甲○○、壬○○、亥○○、丑○○、戌○○、癸○○、天○○等人始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於104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新強公園扣得西瓜刀3 支。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等人於104 年10月24日午間先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少年警察隊,於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辰○○並提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 支供員警查扣,辛○○也提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西瓜刀2 支及球棒2 支供員警查扣。員警復於105 年1 月18日前往戊○○之胞弟吳柏廉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吳柏廉所有之短袖上衣及短褲各1 件,並於同日在吳柏廉停放於愛群國小東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及彈匣1 個,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戊○○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本院卷三第9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

(一)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辯稱:我是有到現場,有因丁○○、申○○遭告訴人戊○○毆打,協助聯繫告訴人戊○○出面協調之行為,案發當時我人在車上,我有找戌○○、丑○○、未○○來當駕駛,載人去現場,我不曉得這些人有帶西瓜刀、棍棒,我也沒有提供刀具,我人一直在刺青店樓上,沒有看到刺青店樓下有在發刀具情形。我也不知道丁○○幾歲,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7 至442 頁)。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巳○○辯稱:被告巳○○固有因丁○○、申○○遭告訴人戊○○毆打,而有協助聯繫告訴人戊○○出面協調之行為,然被告巳○○於案發地點並未下車前往告訴人戊○○所在地參與共同傷害之行為,且本件案發所出現之刀械並非被告巳○○提供,而係被告庚○○、酉○○、辛○○自行攜帶前往,當日均係看到被告申○○臉書po文始主動前往幫忙,非受被告巳○○指示而攜帶刀械前去,被告巳○○並非本件召集人。另被告巳○○對於丁○○未滿18歲乙情不知情,刺青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然民法未滿20歲始未成年,而丁○○到刺青店來時,已經全身都有刺青,只是找被告巳○○重刺,卷內並無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巳○○明知丁○○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本院卷三第463 至464 頁)

(二)被告辰○○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有拿木棍去毆打告訴人戊○○,也有看到現場有人拿刀子攻擊告訴人戊○○。不知道丁○○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2 至444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辰○○辯稱:被告辰○○只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之手臂,沒有致重傷的預見,承認有傷害,但否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 頁)。

(三)被告申○○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然辯稱:我沒有拿西瓜刀砍告訴人戊○○,也沒有帶西瓜刀去現場,我是走上前,被告丙○○就質問告訴人戊○○是否毆打我,因為告訴人戊○○口氣很差,所以才會一群人一擁而上攻擊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 至445 頁)。

(四)被告庚○○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戊○○。不知道丁○○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 至447 頁、第448 至449 頁)。

(五)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辯稱:我當時看到申○○的臉書,所以過去現場,我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戊○○,我在現場的時候,最早只有我、申○○還有子○○跟告訴人戊○○講話,我們三個都徒手打告訴人戊○○,打起來之後其他人從後面一擁而上,看到有人拿刀之後我就退到後面去了。不知道丁○○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 至449 頁)。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重傷,被告丙○○是開車到新強公園附近的802 醫院,從該處出發的,不是從刺青店出發的,所以被告丙○○沒有看到誰拿刀,被告丙○○也沒有攜帶任何兇器,是率先走向告訴人戊○○,質問告訴人戊○○為何毆打被告申○○,告訴人戊○○回應口吻不佳,被告丙○○遭激怒才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後面的人以為發生衝突了,就一擁而上,被告丙○○遭推到後面,自己的腳也遭砍傷,故被告丙○○否認有致重傷害的預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 至466 頁)。

(六)被告午○○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有看到有人拿刀。不知道丁○○幾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8 頁、第449 至450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午○○辯稱:被告午○○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但只毆打手臂,未攻擊其他要害,到了離開時候才看到有人拿刀,沒有傷害致重傷之預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6 頁)。

(七)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辯稱:我有拿西瓜刀,但靠近告訴人戊○○時沒有拿西瓜刀,丟在路邊,徒手打告訴人戊○○,後來有看到其他人拿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 至452 頁)。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子○○辯稱:被告子○○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重傷,被告子○○原先有帶刀,但見告訴人戊○○未拿刀,就把刀扔在地上了,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被告子○○不知道其他人帶什麼工具,被告子○○並無致重傷害之預見可能性(見本院卷三第466 頁)。

(八)被告辛○○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我有帶3 把西瓜刀和2 支木棍到現場,我拿西瓜刀去砍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2 至454 頁)。

(九)被告酉○○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我自己帶西瓜刀到現場,打起來的時候我有過去,我有看到刀子先揮過來,我去擋然後才揮回去的,在攻擊的過程有拿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傷害告訴人戊○○哪裡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 至455頁)。

(十)被告寅○○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是丁○○將西瓜刀發給我的,有拿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 至456 頁)。

(十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辯稱:我原本空手下車,後來又跑回車上拿木棍往現場跑過去,拿木棍是要防身,有看到告訴人戊○○被攻擊,不清楚有無人拿刀子砍告訴人戊○○,我拿木棍下車後沒有去攻擊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6至457頁)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未進入現場,與告訴人戊○○受圍攻擊處有相當距離。被告乙○○於案發當天本是要找被告巳○○詢問刺青的事,後來湊熱鬧到現場,他與本件事主丁○○、申○○本來就不認識,所以也無所謂要幫他們出頭的問題,被告乙○○固有回頭拿木棍到現場,但一路上根本沒空在現場注視其他人有無拿刀械,被告乙○○承認傷害,但不承認對於重傷害結果有預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本院卷三第464 至465 頁)

二、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事實經過,有下列證據在卷為證,足堪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被告申○○、少年丁○○遭「阿才」(即告訴人戊○○)毆打一事,自104 年10月23日20時許起,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阿才」之子吳冠霖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阿才」出面談判。…其後辰○○從同日20時22分許,續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跟對方相約在同日23時許,在鳳山區衛武營運動公園談判輸贏,我家中平日都有10來個朋友看電視聊天喝酒,當辰○○跟對方相約要談判輸贏,辰○○跟我及家中10來個朋友就直接過去現場,我們約開了5 部自小客車到現場,在附近繞等對方出現,我聽到有人喊說「阿才」出現,然後有人載丁○○指認是不是「阿才」本人,我們也就隨後一起過去,當時我只看到「阿才」1 個人站在那邊,然後一堆人圍上去就開始發生打架了,現場一片混亂,我下車後想要制止,就看到其中一人(我猜是對方的人)拿槍出來,然後全部的人就一哄而散,有些人是徒手、有些人持木棒、西瓜刀之類的刀械在攻擊「阿才」。…我是與少年丁○○一起坐未○○的車去現場。…原本我們10來個在我家,等到要出發時有我不認識的人在樓下跟我們聚集,共同乘坐5 台車到達現場等語(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9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運動公園旁,吳材政(即告訴人戊○○)遭人砍傷時,我在場,我去那裡是要跟他談丁○○、申○○被打的事,約在該處談判理論,我找來丑○○、戌○○、未○○、鍾子鴻等人,跟他們說要去公園那邊跟他們理論,請他們幫忙載人。…當天還有申○○、丁○○先到刺青店集合,有跟大家說要去找對方理論。…我和丁○○坐未○○的車到現場。…去到新強路的現場看到丙○○去找吳材政(即告訴人戊○○)講話,他們一言不合就打起來,我本來想要下車去制止,就看到對方拿槍出來,我就又沒下車了,在現場時,我看到有人拿刀,有拿球棒,酉○○拿刀,辰○○拿木棍」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1 頁)。

2.被告申○○於警詢中供稱:於104 年10月23日15時許,我與丁○○遭告訴人戊○○毆打後,即去找巳○○出面處理,巳○○及辰○○有以電話與告訴人戊○○之子吳冠霖聯絡,約定同日23時許在衛武營談判。…我在當日下午有在臉書上刊登受傷照片及「我驗傷」字樣,辛○○、庚○○、午○○等人有致電或到醫院關心,他們也有與我一同至「宮本刺青」店集合。…我與庚○○、午○○坐甲○○的車,庚○○有帶西瓜刀,途中有先在802 醫院附近集結,現場約20多人,集結後我們就前往衛武營談判等語(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查中供稱:我和丁○○遭打,我請丁○○打給巳○○問說要怎麼辦,巳○○和辰○○打電話給告訴人戊○○之子,相約在鳳山的衛武營公園談和解,我有在臉書po我受傷的事,辛○○、庚○○、午○○、壬○○、甲○○等人有致電或到醫院關心,後來我坐甲○○開的車到現場,庚○○拿刀,午○○拿木棍,我下車時,也有看到辛○○拿刀。…我下車後,我跟丙○○、子○○最先走向告訴人戊○○,丙○○問被害人,有沒有打我,為什麼打我,告訴人戊○○說有打我,打我又怎麼樣,然後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我看到有人拿3 到5 支西瓜刀,木棍我不確定,還有人空手打他,我沒有出手打他。從宮本刺青出發後,途中有先在802 醫院會合等語(見偵二卷第34至46頁)。

3.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我知悉申○○及丁○○遭告訴人戊○○毆打後,即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戊○○,約定23時至衛武營談判,要告訴人戊○○給個交代。…我與友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強公園,到達新強公園時陸續有10多輛車會合,有3 至4 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我看見告訴人戊○○持西瓜刀攻擊我方人馬,我就持木棍下車衝向告訴人戊○○欲打掉他的刀子,但被他躲過就打到他的左手臂,後來因為對方有人持槍出來,且對空鳴槍,全部人就開始逃竄等語(見警卷第27至32頁);偵查中供稱:「因為申○○、丁○○被打,所以我和巳○○打電話給對方,約到新強公園談判,理論,至少要給我們一個合理的解釋,有大約5 輛車從『宮本刺青』店出發,並向在刺青店聚集的人說是要去找告訴人戊○○理論。我坐車牌號碼0000-00 車到現場,有先到802 醫院停一下子,再前往新強公園,我下車有拿木棍去攻擊告訴人戊○○,我們這方人馬很多人拿西瓜刀」等語(見偵二卷第139 至141 頁)。

4.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在臉書上看到申○○說在高醫驗傷,便去醫院看申○○,後來又跟申○○去「宮本刺青」找辰○○幫忙,辰○○有用電話跟對方約定23時在衛武營公園談判,我與申○○、午○○坐同一輛車(車牌號碼000-0000)去談判現場,我自行攜帶西瓜刀去現場,也有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等語(見警卷第33至38頁);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申○○在臉書po驗傷單,就致電且到醫院關心,後來跟申○○、午○○坐同一台車到新強公園,我自己帶西瓜刀前往,下車時,我看到告訴人戊○○僅一人到場,申○○、丙○○最先走向告訴人戊○○,我看告訴人戊○○好像有要拿刀的動作,我怕申○○被砍,所以回去拿刀,有持刀砍告訴人戊○○,後來對方有人持手槍出來威嚇,現場之人就立刻逃離現場,後來刀丟到愛河中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至第46頁)。

5.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在申○○臉書上看到申○○被人毆打之訊息,有去醫院關心他,答應要幫申○○討公道,於當日23時許,自行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衛武營附近的醫院會合,並搭載2 、3 個人一起去新強公園,我下車走向告訴人戊○○質問他你是不是毆打申○○之人,他理直氣壯回就是看你們要找誰來跟我講,我即徒手打他等語(見警卷第39至4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丁○○的臉書po他被打,有先致電關心,當日晚上10時許,我打電話給巳○○,得知與對方約在衛武營那邊談判,我自己開車過去,有先在一間醫院(即802 醫院)附近會合,搭載2 、3 個人一起去新強公園。我和子○○、申○○3 人最先走向告訴人戊○○與他交談,我忘記我還是子○○質問告訴人戊○○是否打申○○,一言不合,我和子○○徒手打他,我有打到告訴人戊○○一拳,之後就一群人衝上來,有拿武器,申○○沒有拿武器,子○○一開始有拿刀子,但是子○○到告訴人戊○○面前,就把刀子丟在後面地上。…我往告訴人戊○○上半身跟頭部揮拳,揮2 拳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6頁)。

6.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於104 年10月23日17時許在臉書上看到申○○在高醫驗傷之訊息,有去醫院看申○○,並陪申○○去「宮本刺青」找辰○○幫忙,辰○○便與告訴人戊○○之子吳冠霖約定23時在衛武營公園前把事情講清楚,我與申○○、庚○○共乘1 台車到現場,我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戊○○的手臂及後背各1 下等語(見警卷第45至51頁);偵查中供稱:因為申○○在臉書上po驗傷單,我致電且去高醫關心申○○,當日晚上我就到「宮本刺青」店找他,在刺青店聽申○○說要去找對方講清楚,「宮本刺青」店大概有6 、7 台車一起出發,在「宮本刺青」的時候,辰○○或巳○○有說要去跟對方說清楚,為什麼打申○○。後來我跟申○○、庚○○共乘1 台車到現場,我帶木棒到現場,我們這邊大約10幾個人,我看到告訴人戊○○只有1 人,申○○、丙○○最先走向告訴人戊○○,沒看到申○○、丙○○拿武器,丙○○跟告訴人戊○○講沒2 句話就開始發生衝突,後來一群人就上去攻擊告訴人戊○○,我也拿木棍攻擊告訴人戊○○,打告訴人戊○○之手臂跟背部,辰○○也有拿木棍打告訴人戊○○等語(見偵二卷第40至46頁)。

7.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19時許看臉書訊息,得知申○○及丁○○遭告訴人戊○○打,於同日23時許,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鳳山區衛武營附近會合,坐上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接著3 至4 台車一起前往新強公園,到達之時約有10多輛車,我與其他人均下車,我是第一個走向告訴人戊○○當面質問他是否毆打申○○及丁○○,他理直氣壯回是我,他右手伸向背後像是要拿刀子的動作,我就衝向他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臉部1拳及胸部2 拳,其他人見狀分別持西瓜刀、木棍攻擊告訴人戊○○,後來有一人持槍對空鳴槍,我們就一哄而散等等語(見警卷第52至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申○○、丁○○其中一人po他們被打,我用臉書問他們在哪裡,他們說在「宮本刺青」店,我本欲過去「宮本刺青」店找他們,但他們表示要出發了,我遂自行前往,在802 醫院附近等,在樹下有放3 、4 支西瓜刀,我自己去拿西瓜刀,之後再一同前往案發地,我看到告訴人戊○○在那邊,我就走過去質問告訴人戊○○是否毆打申○○、丁○○,因為告訴人戊○○一隻手放在背後,不知道幹嘛,我就徒手打他,我原本有拿西瓜刀,可是我接近他的時候,把西瓜刀丟在離他10步左右的距離才走過去的。現場約有7 、8 個人拿西瓜刀,也有拿球棒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5 至141 頁)。

8.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於104 年10月23日見申○○在臉書po憤怒文,我就致電關心,申○○叫我過去支援,準備要與告訴人戊○○談事情,所以我自備西瓜刀前往,於同日23時,我搭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強公園,到場後,我方人馬有人問被害人為何打申○○,告訴人戊○○回應說不然要怎樣,我們現場約有10幾人就圍上去打告訴人戊○○,後來突然有人拿槍,我們見到對方持槍就全部跑走。我當日有帶3 把西瓜刀及2 支球棒到現場,昨天在現場掉了1 把西瓜刀,就是砍傷告訴人戊○○之犯案工具等語(見警卷第58至6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申○○在臉書po驗傷單,我去高醫關心他,並想幫他討公道,後來我和申○○先到覺民路上刺青店2 樓,我將3 把西瓜刀及2 支球棒裝在袋子裡,帶去覺民路那裡,搭乘他人的車到現場,我下車時拿1 支西瓜刀,告訴人戊○○只有一個人,我們要跟告訴人戊○○好好談,結果他拿西瓜刀要砍我們這邊的人,之後他要砍我的時候,我就拿刀揮了一下,我們這邊一群人圍上去攻擊告訴人戊○○,約有多少人拿西瓜刀我不清楚,因為場面很混亂,後來告訴人戊○○的弟弟拿一把手槍衝出來,我們就趕快跑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9.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丁○○po文,有去高醫看丁○○,辰○○約對方出面談事情,我就從「宮本刺青」出發,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我們約有7 至8 台車前往,約有10餘人左右,於104年10月23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公園前與告訴人戊○○互毆及持西瓜刀互相傷害時,突然告訴人戊○○的友人就拿槍指著我,我就跑回車上,與大家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5至70頁);偵查中供稱:因丁○○打卡說他在高醫,我用臉書問他怎麼了,他說被打,我去高醫找他,他說打他的人有約要出來講為什麼要打他之類的事情經過,過去現場的時候,我手上有拿刀子,我就拿刀子往告訴人戊○○揮過去,可能是砍到他的手臂,我當天是先去覺民路「宮本刺青」店集合,我自己帶西瓜刀去,我跟巳○○、丁○○坐同一輛車,到現場時,看到很多人圍上去打告訴人戊○○等語(見偵二卷第133 至141 頁)。

10.被告寅○○(原名卯○○)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丁○○臉書上張貼文章說他被打,要叫「支援」(就是要去跟人家談判、打架的意思),當天約20時許,我致電丁○○,他叫我22時許,到覺民路巳○○住處樓下集合,我和亥○○坐同一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去,我們全部共10幾部車過去,是巳○○安排我乘坐該部車的,我知道是要到現場談判、打架的,到衛武營公園旁時,遠遠的就看到他們起衝突了,就有看到人拿西瓜刀在砍告訴人戊○○,然後我就拿1 把西瓜刀下車走過去支援,我靠近他們的時候,告訴人戊○○看到就拿西瓜刀砍向我,我左手受傷後,我也拿西瓜刀往告訴人戊○○背部砍一刀,然後就有一中年男子,拿了一把槍走過來指著我們,我們就一哄而散。我所拿的西瓜刀是丁○○拿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95至98頁);偵查中供稱:我看到丁○○在臉書po文說支援,我就私訊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被打,晚上的時候要去巳○○家樓下集合,問我要否前往,我就去了,我找亥○○騎機車前往「宮本刺青」店,在巳○○的刺青店樓下,有人在發西瓜刀,是丁○○把西瓜刀拿給我的,在巳○○刺青店樓下有人發西瓜刀時巳○○、辰○○在場,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戊○○一個人在那裡,前面的人去找告訴人戊○○講話,講一講就打起來,一群人有些人持西瓜刀砍他,有些人拿木棍打他,我帶著西瓜刀過去砍告訴人戊○○2 刀,後來不知是告訴人戊○○之哥哥或弟弟拿槍跑出來,對著我們指,說再過來就開槍,我們大家就跑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

1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10月23日當天我和黃基富都想要刺青,就去「宮本刺青」店找巳○○,我知道是要去談判,我就想要跟過去看,我下車之後看到他們已經打起來,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棍棒在毆打、砍殺一個中年男子,過沒多久就有另一個中年男持一把手槍跑出來,作勢要開槍,我看到這情形就馬上跑回車上,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32 至135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本來跟黃基富要去巳○○家講刺青的事,到「宮本刺青」時,巳○○有在店裡,巳○○說他們這邊有人被打,要到現場講事情,我想說去看一下,就跟過去,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的人是我,我有帶球棒下車,下車後看到他們在談判,然後就打起來,就砍起來,有一個人被好幾個人拿刀攻擊,我沒有上前攻擊告訴人戊○○,被攻擊的那個人(即告訴人戊○○)後來有搶到刀就反擊,後來我看到有人拿槍出來,我就回車上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67 至173 頁)。

1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與綽號「阿呆」(即申○○)及「○鵬」(即丁○○)發生糾紛,當日晚上20時許,我兒子接到對方打過來的電話說要出來談判,後來我去衛武營運動公園旁找我弟弟吳柏廉當面商量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們在衛武營運動公園時,我兒子又接到一個叫「皇哥」的人與我交談,接著電話掛掉後沒多久就看到對方有十幾部車過來,約20至30人下車持刀砍殺我,當時我有用左手去擋,右手不斷揮舞掙扎,然後我看到我的左手被一把刀砍中,我就伸手將刀子拔下來,左手也沒有力氣,我隱約看到吳柏廉衝過來,大喊你們在幹嘛,對方一群人就離開現場,我在醫院昏迷了6天,腎臟及脾臟切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53 至158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與綽號「阿呆」及「○鵬」的人起衝突,當日晚上11點多,我去新強路的公園附近找吳柏廉,我在公園外面人行道講電話,突然有10幾台車到,車上的人一起下來,其中有一個人指著我說就是他,全部的人就一起過來砍殺我,不知道過幾分鐘,我聽到我弟弟吳柏廉叫他們都不要動,他們突然就散了,當時我左手還插一把刀子,我把它拔起來丟到路邊,後來被送醫,我記得辰○○先衝過來抓我,申○○、丁○○有拿刀攻擊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至171 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與申○○、丁○○因他人債務問題起衝突,於同日晚上11時許,我一個人在新強路的運動公園,跟對方(印象中我兒子說是巳○○他們那幾個,經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陳稱警詢中所稱「皇哥」的人與我交談,「皇哥」就是巳○○)講電話,突然有好幾台車子停下來,出現很多年輕人,問我是不是當事人,我說我是,他們就持刀、木棍、拳頭攻擊我,導致我全身是血。我沒有帶刀子,但我有從那一夥人手上搶到1 把刀,我拿那把刀防身和自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至225 頁)。

13.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162 至164 頁、第165 至168 頁、偵一卷第168 至171頁反面)。

14.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吳柏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警卷第171 至173 頁、第174 至177 頁、104 年度他字第10743 號卷【下稱他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22至24頁)。

15.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與友人申○○去討債,結果遭告訴人戊○○打,被打後我們2 人前往醫院驗傷,並將被打事情經過告知巳○○、辰○○2 兄弟後,他們就以電話與對方聯絡,雙方約於同日23時許,在衛武營附近談判,談判時間、地點是吳冠霖與巳○○、辰○○約的,我也有在臉書上po上「支援」及驗傷內容,我們先到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宮本刺青」店與大家會合,出發前有1 名男子持5 把西瓜刀分給參加談判的人,我見到大約10名左右手持西瓜刀,另有2 至3 人持球棒,出發至現場約有20餘人,我有帶1 把西瓜刀到現場,也有持刀砍告訴人戊○○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4頁);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戊○○打我和申○○,所以我和申○○請巳○○、辰○○幫忙,巳○○、辰○○打電話給對方,相約在衛武營談判,我也有在臉書po支援還有告訴人戊○○兒子吳冠霖的照片,當天有10幾個人在「宮本刺青」集合,在「宮本刺青」樓下騎樓有人發西瓜刀,我也有拿到西瓜刀,大概有4 、5把,辰○○跟大家說對方約談判,我和巳○○、酉○○坐同車,我知道巳○○有下車看一下,但沒有衝過去,丙○○、子○○、申○○一開始有過去,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攻擊告訴人戊○○,寅○○有拿刀攻擊告訴人戊○○,大概有4 到6 人拿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等語(見偵二卷第87至112 頁)。

16.證人林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99至102 頁、偵二卷第99至112頁)。

17.證人許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03 至106 頁、偵二卷第101至112 頁)。

18.證人鍾子鴻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23日20時許,巳○○致電我,稱車子不夠,要我過去幫忙載人,我到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宮本刺青」店集合,現場有20至30人,其中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坐上我的自小客車,我一路跟著車隊行駛,到了鳳山區新強路停下來,我跟車上不認識的男子都下車向前走去,接下來就發生西瓜刀殺人事件,我看到現場有一名男子拿了一把疑似手槍的物體,我嚇到就躲回車上,各自散開等語(見警卷第90至94頁、偵二卷第97至112 頁)。

19.證人黃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24 至131 頁、偵二卷第166至173 頁)。

20.證人潘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07 至109 頁、偵二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偵三卷第19至22頁)。

21.證人葉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36 至139 頁、偵二卷第170至173頁)。

22.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4 年10月23日19時許接獲巳○○電話表示要陪他一起去講事情,我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宮本刺青」店,約同日22時許,就出發前往鳳山區新強路的新強公園,約同日23時40分許,我們約10多部小客車到達新強公園後,我後方附載的2 名男子下車,其中1 名男子就從褲子裡拿出西瓜刀要砍已在現場的戊○○,其他與我們一同前往的人停妥自小客車後也下車都衝上前,我看到有人手持西瓜刀及木棒攻擊戊○○等語(見警卷第71至77頁、聲監卷第19頁正反面、偵二卷第93至112 頁)。

2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9 至122 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

24.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4至117 頁、偵二卷第42至46頁)。

25.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確在警詢中說看到很多人拿西瓜刀,寅○○就被發到一把西瓜刀,但發的時候我沒看到,我看到的時候很多人手上就有西瓜刀了,在刺青店樓下大約有20幾人在場,很多人手上都有拿西瓜刀等語(見偵二卷第156 頁反面)。

26.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中證稱:巳○○跟「宮本刺青」店現場的人說明:對方跟我約在衛武營公園,等一下要去支援衛武營與人談判債務問題;於偵查中證稱:巳○○說要支援去講事情,在刺青店巳○○或辰○○就說他們弟弟被打,要去跟對方講,看對方要怎麼處理,是不是要道歉等語(見警卷第85至86頁、偵二卷第108 頁)。

27.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4 年10月23日20時許,接到綽號:黃宮本的電話通知我前去,黃宮本叫我約22時許在鳳山區衛武營附近等待,於21時許我再撥打戌○○告知他說要去支援打架戌○○回應好,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宮本刺青」店載戌○○一起前往衛武營,到場時已有5 至6 台車集結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忙載人,巳○○說他們要去打架等語(見警卷第78至83頁、偵二卷第104 至112 頁)。

28.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46 至149 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32至34頁反面)。

29.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50 至152 頁、偵二卷第169 至173 頁)。

(二)書物證部分:

1.警方於104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新強公園扣得西瓜刀3 支,被告辰○○於同日23時5 分許,交付木棍1 支供警方扣押,辛○○於同日23時20分許,交付西瓜刀2 支及球棒2 支供警方扣押,警方復於105 年1 月18日8 時許,至告訴人戊○○之胞弟吳柏廉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吳柏廉所有之短袖上衣及短褲各1 件,再於105 年1 月18日8 時40分許,在吳柏廉停放於愛群國小東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空氣槍1 支及彈匣1 個,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5 至188 頁、第383 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4頁、警卷第189 至192 頁、第384 頁、第385 頁、偵一卷第84頁、警卷第193 至197 頁、偵一卷第85頁、他卷第8 至10頁、第39頁、第11至13頁)。

2.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等人照片共97張(見警卷第304 至354 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見聲監卷第27至28頁)。

3.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79至382頁)。

4.涉案車輛之車號、車主及乘客一覽表(見警卷第30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紙(見警卷第355 至36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68頁)。

5.告訴人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3 紙(見警卷第373 至375 頁)。

6.長庚醫院105 年3 月2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20240號函暨所附病歷0 份及醫療影像光碟1 份(見偵一卷第96至165 頁)。

7.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及同案被告丁○○、未○○、丑○○、戌○○、亥○○、壬○○、甲○○、癸○○、天○○、證人鍾子鴻、葉祐瑋、王辰曜、洪士淳、林政龍、許育源、潘冠瑜、吳冠霖、告訴人戊○○等人所持用門號於104 年10月23日日至24日之通聯紀錄及分析(見偵二卷第54至65頁)。

8.Google地圖(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115 至118 頁)。

9.少年丁○○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6頁)。

10.申○○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7 頁)。

11.被告寅○○於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8 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照片8 張:扣案之空氣槍經監測版(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見他卷第14至15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2日函刑偵八(五)字第105370057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他卷第40至45頁)。

14.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154 號宣示筆錄(105年度少護執字第205號卷第2至3頁反面)。

三、訊據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均承認傷害,惟被告巳○○、辰○○、丙○○、午○○、子○○、乙○○均矢口否認對於重傷害有預見可能,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各該被告下手攻擊告訴人戊○○之行為態樣為何?含被告申○○是否有持刀攻擊告訴人戊○○?(二)被告等人是否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就告訴人戊○○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理由如下: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影片時間10/23/15 23 :58:20左右,見一台深灰色三菱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現。

2.影片時間10/23/15 23 :58:30至10/23/15 23 :59:30左右,見駕駛座一白衣男子編號A(即同案被告未○○)下車,未見手上持何物;副駕駛座乘客巳○○【被告巳○○於勘驗時自承副駕駛座乘客是伊,見本院卷三第92頁】固有開車門,但未見下車,後該車往前駛,遭監視器畫面攝得角度遮蔽,就無法看出巳○○最後有無下車。

3.影片時間10/23/15 23 :59:30至10/23/15 23 :59:50左右,見編號A男子坐上駕駛座將車子往前開一小段路後,駕駛座後方有一黑衣長褲男子編號B即酉○○【被告酉○○於勘驗時自承編號B 男子是伊,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下車,其手持一長條狀物品(外包裹藍色的柄,即西瓜刀)往案發現場方向跑去。

4.影片時間10/23/15 23 :58:30左右,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現,車上副駕駛座及後方,顯示有二名乘客,但無人下車。【被告丙○○於勘驗時自承駕駛人為伊,見本院卷三第93頁】

5.影片時間10/23/15 23 :58:40左右,見一台深灰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現。

6.影片時間10/23/15 23 :59:30至10/23/15 23 :59:50左右,見副駕駛座後方先走出一黑衣男子編號C即庚○○【被告庚○○於勘驗時自承編號C 男子是伊,見本院卷三第94頁】,再走出第二名男子編號D即申○○【被告申○○於勘驗時自承編號D 男子是伊,見本院卷三第94頁】,接著駕駛座後方走出一黑衣男子編號E即午○○【被告午○○於勘驗時自承編號E 男子是伊,見本院卷三第94頁】。

7.影片時間10/23/15 23 :59:55左右,見庚○○(編號C 男子)返回車子取出一長條狀物品(看是有亮光之金屬物)(即西瓜刀)後往案發現場方向跑去,午○○(編號E男子)手持一長條狀、咖啡色、疑似棍棒物品,往案發現場方向跑去。

8.影片時間10/23/15 23 :58:40左右,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出現。

9.影片時間10/23/15 23 :59:50左右,見駕駛座後方一男子(編號F)下車往案發現場方向走去,看不清處手上持何物。【被告辛○○於勘驗時自承,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到場,並到毆打告訴人戊○○現場,且持刀砍告訴人戊○○,見本院卷三第94頁】。

10.影片時間10/23/15 23 :58:50左右,見一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出現。

11.影片時間10/23/15 23 :59:50左右,見第一名男子(編號G)從駕駛座下車後往案發現場方向跑去,未見手上持何物;第二名男子編號H即辰○○(見本院卷三第95頁)從副駕駛座下車,手持棍棒往案發現場方向跑去;第三名男子(編號I )從駕駛座後方下車後往案發現場方向跑去,未見手上持何物。

12.車牌號碼0000-00 部分略去。

13.影片時間10/23/15 23 :59:01左右,見一台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現。

14.影片時間10/23/15 23 :59:40左右,見副駕駛座一男子編號J 即乙○○【被告乙○○於勘驗時自承編號J 男子是伊,見本院卷三第95 頁】下車後往案發現場方向走去,未見手持何物。

15.影片時間10/24/15 00 :00:00左右(因監視器畫面就秒數部分僅能看到0 ,後面數字看不到,故以00左右顯示之。)見乙○○(編號J )跑回車子取出一棍棒後往案發現場方向跑去。

16.影片時間10/24/15 00 :00:20左右(監視器畫面秒數部分只能看到2 ,看不到2 後面的數字,故以20左右顯示。)乙○○(編號J)跑回車上搭乘ABX-7052離去。

17.(車牌號碼00-0000 號、QR-1359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略去)

18.影片時間10/23/15 23 :59:10左右,見一黑色上衣男子編號K男子即子○○【被告子○○於勘驗時自承編號K男子是伊,見本院卷三第96頁】出現,手持一長條狀物品(外包裹藍色的柄,即西瓜刀)往案發現場方向走去。

19.(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部分略去)

20.影片時間10/23/15 23 :58:07左右,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行駛而過。【被告寅○○於勘驗時自承是搭乘該車到現場,見本院卷三第96頁】。

21.109年4 月1 日補充勘驗:

⑴影片時間10/23/15 23 :59:40左右(因監視器畫面之秒數部分僅能看見4 ,後面數字看不到,故以40左右顯示之),見副駕駛座一男子乙○○(編號J)下車後往案發現場方向走去,未見手持何物。

⑵影片時間10/23/15 23 :59:50左右期間(因監視器畫面之秒數部分僅能看見5 ,後面數字看不到,故以50左右期間顯示之),見畫面中至少有3 人分別手持西瓜刀、木棍往案發現場跑去。

⑶影片時間10/23/15 00 :00:00左右(因監視器畫面之秒數部分僅能看見0 ,後面數字看不到,故以00左右期間顯示之),見乙○○(編號J)跑回車子取出一支小木棒後往案發現場方向跑去。

(二)由上開勘驗結果,再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證詞(見警卷第75頁,未○○指認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白衣男子是自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詞(見偵二卷第91頁,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巳○○坐副駕駛座,我和酉○○坐後座);證人黃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到現場,見警卷第125 頁、偵二卷第166 頁反面),可知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等人,分別駕駛或共乘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即告訴人戊○○遭攻擊之現場附近)下車,且被告辰○○、午○○持木棍下車跑向告訴人戊○○遭攻擊處;被告庚○○、子○○、酉○○、寅○○持西瓜刀下車跑向告訴人戊○○遭攻擊處;被告申○○未持任何武器下車跑向告訴人戊○○遭攻擊處;被告乙○○本空手下車(此時幾乎同時間另有至少3 人分持西瓜刀、木棍往告訴人戊○○遭攻擊處跑去),又跑回車上取木棍跑向告訴人戊○○遭攻擊處;至於被告巳○○、丙○○有無下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因未能攝得,故未能得知。然再衡酌被告辰○○、午○○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被告辰○○並清楚陳稱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戊○○1 次,打到手臂,被告午○○則陳稱持木棒攻擊告訴人戊○○的手臂及後背各1 下(見警卷第30頁、偵二卷第140 頁、警卷第48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三第442 至443 頁、第448 頁);被告庚○○、辛○○、酉○○、寅○○坦承持刀砍告訴人戊○○,且被告酉○○清楚陳稱拿西瓜刀朝告訴人戊○○揮砍2 次,其中1 次砍到告訴人戊○○手臂,被告寅○○則清楚陳稱拿西瓜刀往告訴人戊○○砍2 刀,其中1 刀是往告訴人戊○○背部砍1 刀(見偵二卷第38頁、第44頁、警卷第66頁、警卷第97頁、偵二卷第15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4 頁、本院卷三第446 頁、第452 頁、第455 頁),再綜合被告申○○、丙○○、子○○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被告申○○證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戊○○等語;被告丙○○證稱:子○○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戊○○,我也有打他,我們都是用拳頭沒有用武器,之後就一群人衝上來,我往告訴人戊○○上半身、頭部揮2 拳等語;被告子○○證稱:我衝向告訴人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臉部1 拳及胸部2 拳,我看到告訴人戊○○在那邊,我就走過去問他是不是打「○鵬」他們,他說是阿,他一隻手放在背後,不知道幹嘛,身體往前傾,我就出手打他,我走過去的時候,本來是有拿西瓜刀,但我接近他的時候,我把西瓜刀丟在離他10部左右的距離才走過去的,我是空手打他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35頁反面、偵二卷第39頁正面、第40頁、警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頁),以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我下車之後看到他們打起來,有人拿西瓜刀、棍棒在毆打、砍殺1 個中年男子,我拿木棍下車沒有再去攻擊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34 頁、偵二卷第168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95頁、第456 至457 頁),均足證於104 年10月23日23時許,戊○○隻身一人在新強路309 號對面之新強公園旁,由被告申○○、丙○○、子○○先行走向告訴人戊○○,被告子○○待走近告訴人戊○○時先將手中的刀丟在一旁,並與被告丙○○出言質問告訴人戊○○毆打少年丁○○及被告申○○之原因,被告丙○○、子○○因不滿告訴人戊○○回話態度,被告子○○遂率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臉部1 拳及胸部2 拳,被告丙○○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上半身與頭部共2 拳,告訴人戊○○遭毆打後亦出手反擊,其餘眾人見狀,少年丁○○、被告酉○○、寅○○、庚○○、辛○○均持西瓜刀,被告辰○○、午○○則持木棍,蜂擁而上聯手攻擊告訴人戊○○,被告乙○○則持木棍欲加入攻擊陣容,惟因現場過於混亂而無法擠入攻擊陣容,惟已見眾人分持西瓜刀、木棍攻擊告訴人戊○○等情,足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戊○○固於本院中證稱:「申○○有持西瓜刀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證人即被告午○○於警詢中證稱:「申○○用西瓜刀攻擊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47頁),然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證稱:「申○○有帶刀,放在他腿上,但沒有拿下車」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前後證詞不一,衡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現場極度混亂,告訴人戊○○記憶誤植亦非不可能,則被告申○○是否有帶刀下車,並進而攻擊告訴人戊○○,即非無疑。再參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確實看到被告申○○(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編號D 之男子)手上未持任何東西下車跑向告訴人戊○○遭攻擊之處,再佐以被告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最早下車的,我下車時只有我跟子○○、申○○3 人而已,申○○沒有拿武器」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以及證人即被告丙○○前揭證詞,被告申○○辯稱並無持刀攻擊告訴人戊○○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查告訴人戊○○於104 年10月24日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1.左側腹撕裂傷合併結腸、脾臟損傷與外露2.左腎穿刺傷3.橫膈損傷4.出血性休克5.左手掌橫斷性骨折併肌腱與韌帶破損6.全身多處擦傷,該院於104 年10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左手掌斷裂、左腹部及左胸穿刺傷併第11及12肋骨斷裂、右後背撕裂傷、橫膈膜破裂、側脾臟切傷、左側腎臟切傷、出血性休克、左臂多處撕裂傷、頭部撕裂傷,該院復於104 年11月3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1.左胸及左側腹深度切割傷合併左側第11、第12肋骨骨折,左側橫膈膜裂傷及左腎、脾臟、降結腸疝出;2.左側腎臟切傷並出血性休克;3.左手掌深度切割傷致部份斷裂傷及肌腱、神經及血管;4.頭部、左上肢及右後背多處切割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3 至375 頁),而依該院105 年3 月2 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20240號函暨所附病歷0 份及醫療影像光碟1 份(見偵一卷第96至165 頁),載稱:「告訴人戊○○於104 年10月2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其意識E4V5M6、血壓98/49mmHg (偏低),並伴隨大量出血且脾臟及腎臟已由傷口露出體外,經檢查後診斷為(一)左胸至左側腹深度切割傷合併左側第11、第12肋骨骨折,左側橫膈膜裂傷及左腎、脾臟、降結腸疝出(二)左側腎臟切傷併出血性休克(三)左手掌深度切割傷致部分斷裂,傷及肌腱、神經及血管(四)頭部、左上肢及右後背多處切割傷,經手術治療後轉住院,於同年11月12日出院;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到院時脾臟及腎臟已由傷口外露,及手術當中發現其肋骨骨折及橫膈膜裂傷已傷及臟器、腎臟已遭切成2 半,且肋骨骨折及橫膈膜靠近動脈而增加發生手術復位及切除之動脈大出血風險,兼背部、肢體多處切割傷深可見骨,甚至造成骨折,研判當時如未立即救治,可能有危及生命之風險」等語,堪信告訴人戊○○因上開傷勢,已受有切除脾臟、左側腎臟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為明灼,足認告訴人戊○○係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重傷害無誤。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870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等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子○○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丁○○及被告酉○○、寅○○、庚○○、辛○○持西瓜刀砍告訴人戊○○,被告辰○○、午○○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已堪認被告丙○○、子○○、酉○○、寅○○、庚○○、辛○○、辰○○、午○○與丁○○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而卷內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有下車攻擊告訴人戊○○,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和被告乙○○有攻擊告訴人戊○○,然本院審酌:

1.本件起因於丁○○與被告申○○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爭執,遭告訴人戊○○毆打,丁○○及被告申○○遂找被告巳○○、辰○○協助,被告巳○○、辰○○並先後多次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戊○○及告訴人之子吳冠霖,相約於同日晚間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談判,此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吳冠霖(一個綽號叫「皇哥」的男子打電話給我,一直要我們出來談下午打架互毆的事,一直問我們在哪裡,我就說我們在衛武營附近,然後對方就說要過來找我們)及被告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4頁、少調卷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偵二卷第87至112 頁、警卷第153 至158 頁、偵一卷第168 至171 頁反面、警卷第163 至164 頁、第165 至168 頁、警卷第10至15頁、偵二卷第34至46頁),顯見被告申○○本就因不甘遭告訴人戊○○毆打受辱,心生報復之心,始央請被告巳○○、辰○○協助。再參酌丁○○證稱:「申○○跟我說要去談判,所以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少調卷第14頁反面),足徵被告申○○亦知悉到衛武營公園就是要談判,且當日也有先至「宮本刺青」店集合。

2.而被告巳○○除積極打電話予告訴人戊○○及其子吳冠霖,且相約時間、地點談判外,復邀集友人丑○○、戌○○、未○○到「宮本刺青」店集合,要求其等駕車至「宮本刺青」店搭載參與之眾人到談判現場,復在「宮本刺青」店向參與之眾人表示,要眾人前去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支援」談判事宜等事實,亦經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4 年10月23日20時許,接到綽號:黃宮本的電話通知我前去,黃宮本叫我約22時許在鳳山區衛武營附近等待,於21時許我再撥打戌○○告知他說要去支援打架戌○○回應好,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宮本刺青店載戌○○一起前往衛武營,到場時已有5 至6 台車集結」等語(見警卷第78至83頁);證人戌○○於警詢中證稱:「巳○○跟『宮本刺青』店現場的人說明:對方跟我約在衛武營公園,等一下要去支援衛武營與人談判債務問題」等語,及偵查中證稱:「巳○○說要支援去講事情,在刺青店巳○○或辰○○就說他們弟弟被打,要去跟對方講,看對方要怎麼處理,是不是要道歉」等語(見警卷第85至86頁、偵二卷第1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證稱:「104 年10月23日19時許接獲巳○○電話表示要陪他一起去講事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4頁)。再參酌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支援」就是要去跟人家談判、打架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96頁),顯見被告巳○○不僅積極致電告訴人戊○○及及子吳冠霖,相約談判,復聚集眾人,也向參與之眾人表達要到現場「支援」,而參與之眾人也明瞭就是要去跟對方談判、打架之意思。

3.復以,在「宮本刺青」樓下確實有不詳男子在發送西瓜刀乙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到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宮本刺青』店與大家會合,出發前有1 名男子持5 把西瓜刀分給參加談判的人,我見到大約10名左右手持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及偵查中證稱:「在『宮本刺青』店樓下騎樓有人發西瓜刀,我也有拿到西瓜刀,在覺民路的騎樓看到有4 、5 把西瓜刀」等語(見偵二卷第88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確在警詢中說看到很多人拿西瓜刀,寅○○就被發到一把西瓜刀,但發的時候我沒看到,我看到的時候很多人手上就有西瓜刀了,在刺青店樓下大約有20幾人在場,很多人手上都有拿西瓜刀」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56 頁反面)。且發西瓜刀時,被告巳○○、辰○○有在場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有男的在發西瓜刀,我的西瓜刀是丁○○拿給我的,發西瓜刀時,巳○○、辰○○在場」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足徵被告巳○○辯稱在「宮本刺青」店並未有發送西瓜刀情事,對於有發西瓜刀一事也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4.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能證明被告巳○○有下車,然其確實有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且有下車,此情為被告巳○○所不爭執,且綜觀前揭所述,被告巳○○明顯居於聯繫、策畫之主要地位,而與到場實際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之其餘被告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另由被告申○○於案發當日,也有先至「宮本刺青」店集合,知悉參與之眾人到衛武營公園就是要談判,從「宮本刺青」店出發有5 至6 台車,10至20餘人一同浩浩蕩蕩出發,復在「宮本刺青」店發送刀具,亦有人持木棍一同搭車前往衛武營公園等情觀之,縱被告申○○並無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亦難謂無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

5.至被告乙○○部分,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乙○○本空手下車,然此時幾乎同時間另有至少3 人分持西瓜刀、木棍往告訴人戊○○遭攻擊處跑去,被告乙○○又跑回車上取木棍跑向告訴人戊○○遭攻擊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59 至360 頁、第471 至477 頁),可見被告乙○○在其第一時間下車跑向告訴人戊○○遭攻擊處時,可以見到其他人持西瓜刀跑向告訴人戊○○遭攻擊處之情,猶跑回車上取木棍,並朝告訴人戊○○遭攻擊處跑去,雖被告乙○○最後因現場混亂而未能加入攻擊陣容,然亦足徵被告乙○○有加入傷害告訴人戊○○行列之犯意,亦與其他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

(六)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考)。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及同案被告丁○○等人,有傷害告訴人戊○○身體之故意及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然以被告巳○○、辰○○、庚○○、丙○○、午○○、子○○、辛○○、酉○○、寅○○、乙○○畢竟非事主,申○○雖是事主,但無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其等應係基於教訓告訴人戊○○之主觀犯意,難認有重傷害告訴人戊○○之動機及必要,且由被告丙○○、子○○、申○○於第一時間走向告訴人戊○○時,尚有先交談,質問告訴人戊○○,係因告訴人戊○○口吻不佳,始遭被告丙○○、子○○「徒手」毆打,其後因為雙方已發生肢體衝突,其餘人等始持西瓜刀、棍棒等一擁而上攻擊告訴人戊○○,再參以持西瓜刀砍的部位為朝告訴人戊○○背部、手臂等處,顯見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並未有使告訴人戊○○重傷害之故意無訛,蓋如一開始被告等人即有致告訴人戊○○重傷害之故意,當不會先行交談,也不會先以徒手毆打,應直接持西瓜刀砍告訴人戊○○才是。又西瓜刀乃鋒利之物,棍棒亦極為堅硬,倘如眾人先後下手,以西瓜刀及棍棒等物毆打人體之頭部或軀幹等要害部位,可能造成告訴人戊○○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認識,且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有預見之可能,惟因在眾人情緒激昂並先後攻擊致無法節制其他共犯,且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亂刀揮砍、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之情形下,其等因而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於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最終導致告訴人戊○○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職是,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對於告訴人戊○○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等11人前揭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等11人實施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除第1 項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外,該條第2 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因本案僅適用該條第2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等11人彼此間且與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構成累犯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巳○○、辰○○、庚○○、丙○○、午○○、乙○○,為本件犯行時,均已滿20歲,是否知悉丁○○是少年,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巳○○、辰○○、庚○○、丙○○、午○○、乙○○,為本件犯行時,均已滿20歲,此有其等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而其等均否認知悉丁○○之年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中證稱:「我認識巳○○,知道辰○○,不認識庚○○、丙○○、午○○、乙○○。…我不知道巳○○、辰○○知不知道我讀高職。…案發當天是穿便服前往。…我當初是去找巳○○刺青,巳○○有叫我先經過我爸媽同意,他們同意才可以幫我刺青。與朋友聊天時有聽朋友提過,說刺青要滿18歲,若未滿18歲要經父母親同意,我記得巳○○有跟我說,若要幫我刺青,要經我父母親同意,那時候好像有請我爸媽打電話給巳○○,我是本案案發之前半年還是1 年去找巳○○刺青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8 頁、第349 頁、第350 頁、第353 頁、第354 至355 頁),核與被告巳○○供陳:「我有幫丁○○刺青,我知道未滿18歲要做刺青,要經過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41 頁),足徵被告巳○○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丁○○未滿18歲之少年,否則被告巳○○何以主動告知丁○○,刺青前需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故被告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辰○○、庚○○、丙○○、午○○、乙○○部分,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知,其不認識被告庚○○、丙○○、午○○、乙○○,不知道被告辰○○知不知道我讀高職,且案發當天是穿便服前往,則被告庚○○、丙○○、午○○、乙○○當無從僅因一面之緣,即可知悉丁○○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證人丁○○固認識被告辰○○,然卷內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知悉丁○○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辰○○、庚○○、丙○○、午○○、乙○○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另被告申○○、子○○、辛○○、酉○○、寅○○於行為時分別年僅18歲或19歲,此亦有其等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均尚未成年,縱與少年丁○○共同犯下本案,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自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3.自首減輕事由

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本院以:「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乙○○等11人於104 年10月23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旁衛武營公園前砍殺被害人吳材政後逃逸,案件同日即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等10人復於翌日(24日)午間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投案,投案前,本分局經證人吳冠霖提供之電話及相關資料業已掌握被告巳○○涉及本案,另經調閱現場監視監錄系統影像,已掌握2316-ML 號等14輛自小客車涉及本案,惟尚未掌握駕駛及其餘共犯身分,另被告乙○○案發時係搭乘黃基富所駕駛之ABX-7052號小客車前往行兇,乙○○、巳○○二嫌係經本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未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3 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7496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而該分局108 年9 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45600 號函文固稱:「巳○○等10人(除乙○○外)投案前,本分局經調閱案發地周遭監錄系統影像,業已掌握巳○○等人駕駛之2316-ML 號等14輛車輛車號涉及本案,已有足夠證據懷疑巳○○等10人(除乙○○外)為本件鬥毆之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揭108 年3 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749600 號函文所述,雖經調閱現場監視監錄系統影像,已掌握2316-ML 號等14輛自小客車涉及本案,惟尚未掌握駕駛及其餘共犯身分,從而,可見被告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在員警尚未合理懷疑其等涉犯本案犯行前,已先行前往警局自首犯罪,則被告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係於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到案向警方告知其等犯行,依前揭說明,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至員警已因證人吳冠霖提供之電話及相關資料業已掌握被告巳○○涉及本案,被告乙○○係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均與自首要件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4.被告乙○○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1月,宣告法定刑度不能謂不重,考量被告乙○○實則並未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戊○○,不認識丁○○及被告申○○,並無為丁○○及被告申○○出頭之動機,更與告訴人戊○○無恩怨,本意是為湊熱鬧而犯下本案,本件被告乙○○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確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5.被告乙○○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刑法第59條)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巳○○、辰○○、申○○、庚○○、丙○○、午○○、子○○、辛○○、酉○○、寅○○,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之紛爭,動輒率同友人,以多數人之優勢,分持西瓜刀、棍棒對告訴人戊○○施以暴力,被告乙○○僅為了湊熱鬧,亦欲加入攻擊告訴人戊○○之陣容,其等均視法律為無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客觀犯行(部分被告爭執對於重傷害結果客觀上無預見可能),且犯後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同意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帶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81 萬元,告訴人戊○○並於107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第206 頁),堪認已求得告訴人戊○○之諒解,對告訴人戊○○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已有填補;再考量本案係以被告巳○○居於為首地位之角色分配,及告訴人戊○○之傷勢程度非輕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巳○○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經營「宮本刺青」店,月收入幾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辰○○自陳高中畢業、擔任修車工、經濟狀況一般、離婚並育有1 名就讀國中2 年級之子女;被告申○○自陳國中肄業、擔任碼頭理貨員、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和酒店、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在夜市擺攤及從事下水道工程、經濟狀況普通、須撫養重度殘障之父親;被告午○○自陳高中肄業、曾擔任加油站和全家店員、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被告子○○自陳國中肄業、為板模工、經濟狀況貧寒、須撫養父親;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汽車美容、經濟狀況貧窮、須撫養重度殘障之父親;被告酉○○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及服務業店員、經濟狀況普通、要照顧中風及罹患大腸癌之父親;被告寅○○自陳高職肄業、擔任過工人、也當過服務業店員、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陳高工畢業、擔任碼頭理貨員、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見本院卷三第457 至458 頁)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查被告申○○、辛○○、酉○○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申○○、辛○○、酉○○、庚○○業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戊○○完畢,告訴人戊○○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獲得告訴人戊○○之諒解,並稍微彌補告訴人戊○○之損失,且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各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上開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審酌上開被告等之犯罪情狀,分別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3 、4 、8 、9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又為加強其等守法觀念,另依同法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應各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上開被告等如未依上旨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巳○○等11人行為後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等11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則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西瓜刀5 支、木棍1 支、球棒2 支,分別為遺留在現場或係被告辰○○、辛○○所有,供被告等人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短袖上衣、短褲各1 件,係吳柏廉所有,於案發當時所穿之衣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氣槍1 支、彈匣1 個,均屬吳柏廉所有,空氣槍經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末以,被告庚○○、子○○、酉○○、寅○○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被告午○○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均未扣案,且遭被告等人丟棄,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
│車號          │駕駛人          │同車之人          │
├───────┼────────┼─────────┤
│ALH-9171      │未○○          │巳○○、丁○○、楊│
│              │                │楚琳              │
├───────┼────────┼─────────┤
│ADC-0857      │甲○○          │申○○、午○○、呂│
│              │                │佳駿(起訴書漏載呂│
│              │                │佳駿,應予補充)  │
├───────┼────────┼─────────┤
│2316-ML       │不詳            │辰○○            │
│              │(起訴書誤載黃啟│                  │
│              │川為駕駛人,應予│                  │
│              │更正)          │                  │
├───────┼────────┼─────────┤
│AMF-3321      │丙○○          │不詳              │
├───────┼────────┼─────────┤
│ACP-7366      │丑○○          │戌○○、子○○    │
├───────┼────────┼─────────┤
│0471-XD       │壬○○          │辛○○            │
├───────┼────────┼─────────┤
│ACG-9262      │天○○          │寅○○、癸○○、鍾│
│              │                │家豪              │
├───────┼────────┼─────────┤
│ABX-7052      │黃基富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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