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玉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
00號、第1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玉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玉如與胡益耀(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審易字第1939、203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易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胡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04至106、115至117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歷次行為對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所載6次犯行與共犯胡益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可資區別,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3日,於103年7月3日入監執行,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以為代步,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對他人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竊得之物品及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車上之行動電話配件1批,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9頁,警二卷第81、89、90頁),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3、6遭竊之車輛尚未返還被害人等,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併斟酌本案係共犯胡益耀提議邀同而為,所竊得之車輛、財物均為共犯胡益耀取得,被告未分得具體利益,犯罪情狀較共犯胡益耀輕微。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育有1名10歲兒子之經濟生活狀況(審原易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6罪,係在106年4月14日至106年5月28日約1個半月之期間內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竊盜犯行取得機車、小貨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財物),該3次竊盜所得之機車及小貨車均為共犯胡益耀所得,並未與被告朋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審原易卷第146頁)、共犯胡益耀於偵查中(警一卷第10至15頁,警二卷第5至13頁,偵三卷第48至55頁)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物,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末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竊得之物品及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車上之行動電話配件1批,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與物品 │ 主 文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6 年4 月│高雄市鳳山│方玉如及胡益耀於左列時│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 │ │14日3 時19│區中興街40│間先前往中興街40號前,│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前某時許│號前 │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陳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元折算壹日。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由胡│ │ │ │ │ │益耀騎乘該車搭載方玉如│ │ │ │ │ │再前往自由路230號前, │ │ │ │ │ │胡益耀以自備機車鑰匙發│ │ │ │ │ │動戴○○所有車牌號碼00│ │ ├──┼─────┼─────┤F-00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 │2 │106 年4 月│高雄市鳳山│,再由方玉如騎乘該車離│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 │ │14日3 時19│區自由路23│開。嗣因陳○○、戴○○│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許 │0號前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元折算壹日。 │ │ │ │ │106年4月17日在高雄市○○ ○ ○ ○ ○ ○○區○○路000巷0號尋獲│ │ │ │ │ │XGF-001號機車(已發還 │ │ │ │ │ │戴○○),而悉上情。 │ │ ├──┼─────┼─────┼───────────┼───────────┤ │3 │106 年5 月│高雄市仁武│胡益耀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 │ │26日4 時51│區澄觀路81│竊得之PMN-192號機車(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許 │6 號前 │此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審易字第1939、2036號判│元折算壹日。 │ │ │ │ │決有罪確定)搭載方玉如│ │ │ │ │ │,沿澄觀路搜尋作案目標│ │ │ │ │ │。方玉如先以胡益耀所提│ │ │ │ │ │供之鑰匙發動停放在澄觀│ │ │ │ │ │路810、812號前車輛未成│ │ │ │ │ │,遂再向胡益耀索取另把│ │ │ │ │ │鑰匙發動李○○所有停放│ │ │ │ │ │在澄觀路816號之車牌號 │ │ │ │ │ │碼XVN-460號普通重型機 │ │ │ │ │ │車得手後,隨即與胡益耀│ │ │ │ │ │分騎2車離去。嗣李○○ │ │ │ │ │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 │ │ │ │線查獲上情。 │ │ ├──┼─────┼─────┼───────────┼───────────┤ │4 │106 年5 月│高雄市鳥松│胡益耀及方玉如於左列時│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 │ │27日5 時20│區公園路汽│間騎乘附表一編號3所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車停車格69│得之XVN-460號機車,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9350號內 │經公園路,胡益耀發現鄭│元折算壹日。 │ │ │ │ │振楠所有車牌號碼0000 │ │ │ │ │ │-E5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 │ │ │ │ │,方玉如遂在路旁把風,│ │ │ │ │ │由胡益耀進入車內發動引│ │ │ │ │ │擎後駕車離去。嗣鄭○○│ │ │ │ │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 │ │ │ │ │106年5月28日在橋頭拖吊│ │ │ │ │ │場尋獲上開小客車(已發│ │ │ │ │ │還鄭○○),而悉上情。│ │ ├──┼─────┼─────┼───────────┼───────────┤ │5 │106 年5 月│高雄市岡山│方玉如及胡益耀於左列時│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 │ │27日23時6 │區為隨東路│間駕駛附表一編號4所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51號 │得之2083-E5號自用小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元折算壹日。 │ │ │ │ │隨東路51號,因該車油料│ │ │ │ │ │耗盡,遂推由胡益耀以自│ │ │ │ │ │備鑰匙開啟黃○○所有車│ │ │ │ │ │牌號碼1278-QR號自用小 │ │ │ │ │ │客車竊取得手,搭載方玉│ │ │ │ │ │如離去。嗣黃○○發覺遭│ │ │ │ │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 │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5│ │ │ │ │ │月3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武│ │ │ │ │ │昌路與武營路口尋獲上開│ │ │ │ │ │小客車(已發還黃○○)│ │ │ │ │ │,而悉上情。 │ │ ├──┼─────┼─────┼───────────┼───────────┤ │6 │106 年5 月│高雄市三民│方玉如於左列時間駕駛附│胡益耀共同犯竊盜罪,累│ │ │28日2 時8 │區民族一路│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1278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600 之2 號│-Q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前 │益耀至民族一路附近,由│元折算壹日。 │ │ │ │ │胡益耀下車,以自備鑰匙│ │ │ │ │ │發動陸○○所有車牌號碼│ │ │ │ │ │AGB-7253號自用小貨車後│ │ │ │ │ │,連同車內行動電話配件│ │ │ │ │ │1批駛離該地,方玉如亦 │ │ │ │ │ │駕駛1278-QR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尾隨其後返家。嗣陸國│ │ │ │ │ │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 │ │ │ │線於106年6月3日查獲胡 │ │ │ │ │ │益耀,並於其住處發現陸│ │ │ │ │ │國棟遭竊之行動電話配件│ │ │ │ │ │1批(已發還陸○○),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附表二】(證據出處) ┌───┬──────────────────────────────────┐ │對應附│證據名稱及出處 │ │表一犯│ │ │罪事實│ │ ├───┼──────────────────────────────────┤ │1 │①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8至49頁) │ │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6至98頁)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08頁) │ ├───┼──────────────────────────────────┤ │2 │①告訴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0至51頁) │ │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6至98頁)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09頁) │ ├───┼──────────────────────────────────┤ │3 │①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0至21頁) │ │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2至105頁)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88頁) │ ├───┼──────────────────────────────────┤ │4 │①告訴人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2至23頁) │ │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6至110頁)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89頁) │ ├───┼──────────────────────────────────┤ │5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4至25頁) │ │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1至116頁)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90頁) │ ├───┼──────────────────────────────────┤ │6 │①告訴人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6至32頁) │ │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7至124頁)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91頁) │ │ │④贓物領據(警二卷第8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