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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益耀
被告
方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04號、第13202 號、第1341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益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如犯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益耀、方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胡益耀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

(二)方玉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三)胡益耀、方玉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 (胡益耀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86號、107 審原易26號判決確定)、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胡益耀、方玉如2 人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供住宅使用之大樓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住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苟行為人侵入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從而被告胡益耀於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地點既係侵入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即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胡益耀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6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方玉如所為,就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 、4 (胡益耀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刑確定)、6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益耀所犯上開4 罪(附表編號1 、2 、3 、6)間;被告方玉如所犯上開4 罪(附表編號3 、4 、5 、6 ),各次行為時間可資區別,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胡益耀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方玉如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3日經入監執行後,104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前開徒刑執行情形,分別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如附表4 、5 所示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許金纏、張寬輝領回,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胡益耀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入不固定,離婚,2 個女兒均已成年;被告方玉如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 萬餘元,離婚,有1 個10歲小孩在育幼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節後,就被告胡益耀得易科罰金之3 罪、被告方玉如所犯4 罪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俟本案確定後,被告胡益耀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犯罪所得:

1.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各1 面,雖未尋獲,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相當困難,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球鞋3 雙、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窗型冷氣機2 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4 台,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方玉如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附表編號3 之球鞋,變賣得款500 元,變賣所得都我自己花用完畢;被告胡益耀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附表編號6 之冷氣機6 台,變賣得款1500元,變賣所得都我自己花用完畢,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前開變賣得款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就其各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所得車輛各1 部,均已發還被害人(詳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 812500號卷〈下稱卷二〉第95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 71393600號卷〈下稱卷四〉第1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本件附表編號4 、5 行竊時所持用鑰匙,縱係屬被告所有,惟因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人│       犯罪手法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 │李志鴻│107年2月15日│胡益耀│胡益耀騎乘贓車(紅白車身│1.證人即被害人李志鴻警詢筆│胡益耀犯侵入住宅竊盜│
│  │      │10時45分至11│      │,車號不詳,下稱A 機車)│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間之某時  │      │侵入左欄地點,發覺車號00│  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柒月。              │
│  │      │            │      │9-PLS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0000000 號卷〈下稱卷六〉│                    │
│  │      ├──────┤      │該處,徒手將固定車牌之螺│  第19至20頁)            │                    │
│  │      │高雄市小港區│      │絲鬆脫後竊取該車車牌1 面│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永順街218 巷│      │,得手後懸掛於A 機車上(│  面報表(卷六第47頁)    │                    │
│  │      │3 號大廈之地│      │車牌未尋獲)。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卷六│                    │
│  │      │下室        │      │                        │  第31至32頁)            │                    │
├─┼───┼──────┼───┼────────────┼─────────────┼──────────┤
│2 │張簡珍│107 年2 月25│胡益耀│胡益耀騎乘懸掛099-PLS 號│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珍妮警詢│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
│  │妮    │日4 時許    │      │車牌之A 機車搭載方玉如(│  筆錄(卷六第21至22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未參與本次犯行),行經左│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欄地點時,胡益耀發覺車號│  面報表(卷六第48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前鎮區│      │167-PPB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卷六│                    │
│  │      │衙華街81號前│      │放該處,即獨自徒手將固定│  第31至32頁)            │                    │
│  │      │            │      │車牌之螺絲鬆脫後竊取車牌│                          │                    │
│  │      │            │      │1 面,得手後懸掛於A 機車│                          │                    │
│  │      │            │      │上(車牌未尋獲)。      │                          │                    │
├─┼───┼──────┼───┼────────────┼─────────────┼──────────┤
│3 │李慶源│107 年2 月25│胡益耀│胡益耀、方玉如行經左欄地│1.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源警詢筆│胡益耀共同犯竊盜罪,│
│  │      │日4 時19分許│方玉如│點,發現李慶源所有之球鞋│  錄(卷六第23至2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3 雙〈價值共3900元〉置於│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卷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高雄市前鎮區│      │騎樓之鞋櫃上,徒手竊取得│  第39至4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衙華街89號騎│      │手(球鞋均未尋獲)。    │                          ├──────────┤
│  │      │樓前        │      │                        │                          │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許金纏│107 年3 月13│方玉如│胡益耀駕駛其竊得之自用小│1.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纏(車號│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
│  │      │日3 時9 分許│      │貨車(車號00-0000 號,懸│  YP-3353 號自小貨車持有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胡益耀│掛竊得之F7-7239 號車牌,│  )警詢筆錄(卷二第1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另案│下稱B 汽車)搭載方玉如行│2.證人謝麗慧即車號00-0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苓雅區│判決確│經左欄地點,發現車牌號碼│  自用小貨車所有人警詢筆錄│                    │
│  │      │三多二路346 │定)  │YP-3353 號自用小貨車(下│  (卷二第21至22頁)      │                    │
│  │      │巷內        │      │稱C 汽車)停放該處,先由│  【謝麗慧為本院107 審易88│                    │
│  │      │            │      │方玉如持胡益耀交付之鑰匙│    6 附表二編號3 胡益耀偷│                    │
│  │      │            │      │(未扣案)開啟C 汽車車門│    竊貨車之被害人】      │                    │
│  │      │            │      │後進入車內試圖發動,由胡│3.證人周崑銘即車號00-0000 │                    │
│  │      │            │      │益耀駕駛B 汽車在附近等候│  自用小貨車所有人警詢筆錄│                    │
│  │      │            │      │,後因方玉如無法順利發動│  (卷二第23頁)          │                    │
│  │      │            │      │引擎,改由胡益耀持鑰匙發│  【周崑銘為本院107 審易88│                    │
│  │      │            │      │動C 汽車,竊取C 汽車得手│    6 附表二編號4 胡益耀偷│                    │
│  │      │            │      │。胡益耀、方玉如分別駕駛│    竊車牌之被害人】      │                    │
│  │      │            │      │C 汽車、B 汽車離開現場,│4.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卷二第│                    │
│  │      │            │      │方玉如並將B 汽車棄置於高│  33至74頁)、現場照片(卷│                    │
│  │      │            │      │雄市○鎮區○○街000 號前│  二第75至81頁)          │                    │
│  │      │            │      │,經警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5.(許金纏部分)失車- 案件│                    │
│  │      │            │      │二路民權公園愛群國小東側│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
│  │      │            │      │之計次停車格099937號尋獲│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                    │
│  │      │            │      │C 汽車(已發還許金纏)。│  細報表各1 份(卷二第85、│                    │
│  │      │            │      │                        │  95、111 頁)            │                    │
│  │      │            │      │【胡益耀竊取B 汽車、F7-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                    │
│  │      │            │      │  239 號車牌及本次共同竊│  月15日鑑定書            │                    │
│  │      │            │      │  取C汽車之行為,經本院 │  【車號00-0000 】        │                    │
│  │      │            │      │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86 │                          │                    │
│  │      │            │      │  號、107 審原易26號判決│                          │                    │
│  │      │            │      │  確定,胡益耀此部分犯行│                          │                    │
│  │      │            │      │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                    │
├─┼───┼──────┼───┼────────────┼─────────────┼──────────┤
│5 │張寬輝│107年3月15日│方玉如│方玉如行經左欄地點,發現│1.證人即告訴人張寬輝警詢筆│方玉如犯竊盜罪,累犯│
│  │      │5 時許前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客貨車(下稱D 汽車)停放│  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該處,即持其所有之鑰匙(│  字第10771393600 號卷〈下│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長明街│      │未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得│  稱卷四〉第5 至6 頁)    │                    │
│  │      │10號前      │      │手,隨即棄置在高雄市苓雅│2.高雄市○○○○○○○○○○                    ○
○  ○      ○            ○      ○區○○路000 號前(已尋獲│  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卷三第│                    │
│  │      │            │      │並發還張寬輝)。        │  57至63頁)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                    │
│  │      │            │      │                        │  月10日鑑定書(卷四第7 頁│                    │
│  │      │            │      │                        │  )                      │                    │
│  │      │            │      │                        │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卷四第15至17頁)      │                    │
├─┼───┼──────┼───┼────────────┼─────────────┼──────────┤
│6 │林癸足│107 年3 月16│胡益耀│胡益耀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1.證人即被害人林癸足警詢筆│胡益耀共同犯竊盜罪,│
│  │      │日5 時50 分 │方玉如│6671-K2 號自用小貨車(胡│  錄(卷六第26至2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至6 時3 分許│      │益耀所涉竊盜車輛犯行經另│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案判決確定)搭載方玉如行│  照片(卷六第33、38、4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經左欄地點,發現林癸足所│  43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前鎮區│      │有待修之冷氣機堆放在該處│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德昌街5 巷1 │      │,即接續分2 次徒手竊取窗│  面報表(卷六第4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號前        │      │型冷氣機2 台、分離式冷氣│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室外機4 台得手。        │                          │價額。              │
│  │      │            │      │                        │                          ├──────────┤
│  │      │            │      │                        │                          │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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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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