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其友人之女兒黃○○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下稱黃○○住處),因熟知黃○○住處居住狀況,遂取出黃○○放置屋外某處之備份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黃○○住處,徒手竊取黃○○置於房間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2只(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上開飾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飾品帶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英明當鋪」轉售予不知情之何素鐘,變賣而得51,000元。嗣黃○○返家後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與瑞春街口攔查張文輝,張文輝坦承犯行並前往「英明當鋪」交還變賣所得,而取回竊得之上開飾品(均已發還黃○○),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56頁,審易卷第27、30、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偵卷第15至20頁)、證人何素鐘(偵卷第23至2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英明當鋪」日誌簿影本各1份(偵卷第30至31頁)、「英明當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2頁)、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34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上開飾品雖經變賣,然被告已前往「英明當鋪」交還變賣所得51,000元予證人何素鐘,而取回上開飾品並由警發還告訴人,此據證人何素鐘、黃○○陳述在卷(偵卷第18至20、23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第29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飾品及持往變賣所得之51,000元,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並有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適用,然被告已將變賣所得之51,000元交還「英明當鋪」而取回上開飾品,由警方將上開飾品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