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鈺凱為償還積欠楊海威(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為他人辦理門號以換取現金之意願及管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許,以所持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伯融佯稱:有辦手機換現金門路可賺取佣金云云,使陳伯融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及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11,000元至林鈺凱指定之楊海威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用來清償林鈺凱對楊海威之債務。嗣陳伯融於105 年3 月1 日前某時,向林鈺凱催討上開款項,林鈺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3月1 日下午8 時16分至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3分許間,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簡訊「要不要我請人去你店鋪裡開槍、那就去備案吧、你知道我的名字嗎?你這幾天上班小心點我派人去開你槍了」、「人呢?我的年輕人要過去砍你了你在西門店嗎?」、「妳就不要去上班,不然我弄死妳。」等語,及刀械1 把之照片予陳伯融,致陳伯融因此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陳伯融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伯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鈺凱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恐嚇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伯融。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傳簡訊給陳伯融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伯融佯稱:有辦手機換現金之門路可賺取佣金云云,致陳伯融陷於錯誤,進而於上揭時間匯款共3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新富郵局帳號,嗣經陳伯融催討後,又以相同方式,傳送前揭恐嚇內容之簡訊、照片予陳伯融,致陳伯融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有辦門號換現金可以賺錢,我匯款後,被告卻拖延拒不還款,亦未給付佣金,經我催討後,被告即傳簡訊恐嚇我,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報案人:陳伯融)以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海威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伯融手機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5日儲字第1050065123號函暨附件、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海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 份、陳伯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傳送之上揭簡訊,內容包含「開你槍」、「我的年輕人要過去砍你」、「弄死你」等文字,以及刀械之圖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已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均足使人心生畏懼,是陳伯融證稱其因此害怕等語,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案發時正受通緝中,無固定工作等語(易字卷第98頁反面),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僅在逃亡中,更未從事電信通訊之相關業務,而無為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管道。另據證人楊海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富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被告有欠我錢,他要我把帳戶給他,所以我就提供給他,然後被告就跟我說錢已匯過來,要我去看等語,而被告亦坦承有積欠楊海威債務,足認證人楊海威上開證述應具可信性。從被告並無從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且在通緝中,衡情應不會輕易洩漏自身行蹤,以及其係要求陳伯融直接將款項匯入楊海威之帳戶,用以清償對楊海威之債務,並於陳伯融追討上開款項時,未有處理之意,反以上開言語指明時、地,向陳伯融恫稱要前往對其「開槍」、「砍死你」、「弄死你」等情觀之,再再均足徵被告自始即無為陳伯融辦理門號之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欲詐騙陳伯融,且事後為使陳伯融不再追索而另行起意出言恐嚇,是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上開門號係由歐宗煥申辦後交給黃譯賢保管,嗣後遭蘇錦洋竊取之情,業據證人歐宗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與證人黃譯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蘇錦洋於偵訊中除坦承有竊取黃譯賢保管之SIM 卡外,並證稱:是被告說他沒有門號,請我幫他拿1 張SIM 卡,我才竊取2 張交給被告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取得上開門號使用。再佐以陳伯融所收到之訊息內容包含「你一個正常人怎麼跟我這個通緝犯鬥」(警卷第42頁)等語,與被告當時正通緝中之事實相符;又證人楊海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名稱為袋鼠之LINE帳號是被告所使用等語,及證人陳伯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名稱為萬少、袋鼠、鼠之LINE帳號僅是更改名稱,實際上均為同一人使用等語,而從證人楊海威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86頁至第89頁),除可見楊海威對話之對象為「袋鼠」,個人圖片則顯示被告臉部照片外,更有「楊海威:陳伯榮(應為陳伯融之誤)是誰;袋鼠:一個小額付費換現金的屁孩」、「袋鼠:很好他死定了,明天上去開他;楊海威:開什麼鬼。現在是把問題解決;袋鼠:開他槍阿,搞問題出來」、「袋鼠:我錢直接還他叫他去撤掉」、「楊海威:我要看到你和他的對話與我無關。還我錢變成我要卡官司;袋鼠:(傳送與名稱為Chen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等內容之情,不僅足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被告所用,前揭訊息亦確係被告所傳送無誤外,益徵被告自始即知陳伯融其人及其匯款之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恐嚇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數行為,且該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無礙,不思循規蹈矩,並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於通緝中,為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而以上開方式向陳伯融詐取3 萬元得手,金額雖非鉅,但已造成陳伯融之財產權受到侵害。又被告於詐騙得手後,另為使陳伯融不再追索,以確保其犯罪所得,復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圖片恐嚇陳伯融,造成陳伯融心理上之畏懼,可見被告尊重他人及遵守法律之意識相當薄弱,呈現一定程度之法敵對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面否認犯行,一面又稱願與陳伯融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迄今仍分文未還,顯係臨訟敷衍,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得作為對其量刑有利之認定。末考量被告前有毒品、侵占、詐欺、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已足見被告素行尚難稱為良好,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受僱於加油站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由蘇錦洋交予被告使用,而已屬於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欺陳伯融而得款3 萬元,堪認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