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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詠仁陳鑕靂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7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鋐翔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藉由收購、承租或假藉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騙集團用以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警方追緝,並方便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其明知連友偉為專門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竟與連友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為該集團收購帳戶。林鋐翔嗣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或3日凌晨1、2時許,在陳駿憲(原名陳昭瑋,另案審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陳駿憲(原名陳昭瑋,另案審結)收購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林鋐翔再以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予連友偉牟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該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5日12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易永昆,佯裝為其友人,並誆稱有位朋友一張支票快到期了,短少30萬元,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易永昆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易永昆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林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5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96-9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確實有向陳昭瑋收購郵局帳戶之後,轉賣給別人使用之情形,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由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易永昆實施詐騙,而詐得3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簿子是給詐欺集團使用的,我只承認幫助詐欺,我不承認是普通詐欺罪;因為在106年3月前我完全沒有詐欺集團的朋友,我確實是在106年之前就有在收存摺,但是我不知道人家收存摺是要做詐欺集團使用的,因為有些是線上博奕要匯兌賭金使用的,事實上據我所知臺灣各地有很多人在收簿子;本案陳駿憲(原名陳昭瑋)的簿子不是交給連友偉,是交給微信上認識的「小堂」的人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易永昆於105年12月5日12時3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誆稱有位朋友一張支票快到期了,短少30萬元,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易永昆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易永昆於警詢指訴綦詳(警一卷第10-1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月3日高營字第1059502684號函暨(陳昭瑋)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29日)開戶資料、印鑑卡各一份、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一份、暨(陳昭瑋)帳戶0000000-0000000-000年12月5日ATM交易明細一份、車手提款照片共四張在卷可供稽核(警一卷第13、14-15、16-20、21-24頁;警二卷第8、9-10頁),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於105年12月2日或3日凌晨去找陳駿憲(原名陳昭瑋),向他購買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跟他買6000元,我是先跟陳駿憲(原名陳昭瑋)拿簿子及提款卡之後,交給連友偉,連友偉再給我錢,我再給陳駿憲(原名陳昭瑋),我是給他現金,陳駿憲(原名陳昭瑋)不知道我買帳戶是要做什麼用。我承認收購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犯行(偵一卷第39-41頁);又稱:陳駿憲(原名陳昭瑋)的簿子我是賣給一個叫連友偉的人,賣了8千元,我拿6千給陳駿憲(原名陳昭瑋)等語綦詳(偵二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駿憲(原名陳昭瑋)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我所申辦的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我交給林鋐翔使用,時間在105年12月2日或3日凌晨,是在我居所樓下交給他的,他跟我說要玩博奕遊戲使用,要讓其他人錢匯進去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16-17頁)。又被告復稱:陳駿憲(原名陳昭瑋)的簿子是連同他女朋友的簿子一起交給連友偉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5頁),亦與證人連友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之前確實有問過林鋐翔有沒有帳戶,他之前有提供2個帳戶給我過,至於是哪2個帳戶的名字,我不知道,因為帳戶不是我本人使用,我總共就只向林鋐翔收買過這次2個帳戶而已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4-95頁)所述情節相符。故堪信,被告當初確實將陳駿憲(原名陳昭瑋)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出賣予連友偉無訛。被告於審理中忽然翻異前詞供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是轉賣予綽號「小堂」之人,委難採信。

(三)次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坦承伊於106年之前就有在收購存摺,伊有一個微信群組上面就有很多人在收簿子,有的是做線上博奕要匯兌賭金使用的,大部分沒有說明;復坦承其明知對方要將帳戶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第97-98頁),而被告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買家之後,事實上已無從控制或主導該金融帳戶必然用於線上博奕匯兌賭金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簡上卷第98頁正反面),何況果如被告所言,上開帳戶資料確係用於線上博奕匯兌賭金使用,亦屬違法行為,準此,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連友偉之後,將被詐騙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應知之甚詳。

(四)至被告辯稱:伊係為報復連友偉才於偵查中說陳駿憲(原名陳昭瑋)的簿子是賣予連友偉云云(本院簡上卷第44頁),經查,被告將陳駿憲(原名陳昭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賣予連友偉並拿到錢之後,不久該郵局帳戶就被掛失,而被告自己人也不見蹤影,導致連友偉必須代替被告向收購帳戶之上游償還這筆帳戶的錢給對方等情,業據證人連友偉於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簡上卷第95頁):而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於105年12月2日或3日交付予被告後的第二或第三天就由陳駿憲(原名陳昭瑋)向郵局辦理掛失乙情,業據證人陳駿憲(原名陳昭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6-17頁),準此,被告在本件之金融帳戶資料的買賣上對連友偉而言,顯有虧欠之處,從而,被告所稱為報復連友偉始為上述言詞云云,亦與常情不合,委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連友偉為專門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猶向陳駿憲(原名陳昭瑋)收購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轉賣予連友偉,以供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其所為應認屬直接構成詐欺犯罪事實之一部,而非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即便其主觀上僅係出於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的意思,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已參與構成詐欺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而已。故被告辯稱其應只論以幫助詐欺罪云云(本院簡上卷第43頁),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連友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貪圖小利,率然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其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且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非輕,行為均有可議;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參警卷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