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5號
107年度簡字第1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15號、107年度偵字第44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42號、第86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禹宗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2 0 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與武林路口附近,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包而持有之,然未及施用隨即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與武智街30巷口附近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命毒品1 包(驗後淨重0.475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 年度偵字第19615 號〈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906號〉)。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3日20、21時許,在停放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禹宗男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 年度偵字第440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905號〉)。
二、上揭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9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一卷第78頁、審易二卷第2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又被告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99年度簡字第870 號、99年度簡字第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再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204 號、100 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5 月,再經澎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分別為驗後淨重0.475 公克、毛重0.6 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前開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二卷第1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易一卷第78頁、審易二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