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天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15995號、106年偵字15996號、106年偵字15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鄰居關係,曾因住居環境清潔問題爭執,乙○○竟基於公然猥褻、公然侮辱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陽台,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裸露並以手撫摸、把玩其生殖器,公然為猥褻行為,並以「抓耙子、幹你娘、破雞歪、幹你娘雞掰、幹你祖嬤」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人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丙○○證述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錄音譯文、現場照片、街景圖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係辱罵過程中,突然露出生殖器,並再辱罵告訴人(警卷15頁),顯見被告所為公然猥褻、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應論接續一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猥褻罪處斷。又被告罹患重病,經本院檢送事發過程之光碟,函詢被告長期就醫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個案(被告)曾提及在家陽台脫衣被訴乙事,然原因及細節未多做敘述,無法單就紀錄推定疾病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無法確定藥物與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個案因癌症合併腦轉移,人格可能出現改變(病名詳卷),但仍需進一步鑑定評估,惟依被告罹病現況,能否完成鑑定程序有待商榷(詳卷附之該院107年6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817800號函),並未能明確認定本案有刑法第19條適用。暨參酌被告之警偵訊筆錄,被告尚能理解檢警所詢問題,並為相關主張及應訊。起訴後被告又具狀略以:因病治療而未出庭,認罪,希望好好養病治療,別再跑法院,認罪,請求輕判等語,兼衡被告並不主張刑法第19條等情,認為被告雖健康不佳,但尚難遽依刑法第19條減刑,惟於量刑時審酌健康狀況從輕量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如前述),暨告訴人稱:被告行為已較有改善(卷附107年8月16日本院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暨被告健康狀況不佳等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健康就醫情形,認無依刑法91條之1第1項強制治療必要,但依同法第93條第1項,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第1項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