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振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上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信義二路與鋼平街口,為警發現一部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在旁埋伏守候,同日12時10分許,龔振豪上前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時,警員即上前逮捕(所涉竊盜部分由警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龔振豪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為警在其身上背包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證相合,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101 年度簡字第123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月、1年、4月、6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42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1日獲得假釋,嗣於105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9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015200 號函可參(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1.00公 │3 包 │ │ │克、0.42公克) │ │ ├──┼───────────────────────────┼───┤ │2 │玻璃球 │1 個 │ ├──┼───────────────────────────┼───┤ │3 │自製吸食器 │1 組 │ ├──┼───────────────────────────┼───┤ │4 │吸管 │4 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