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應補充「供作代步工具之用」為「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已發還林順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7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6月1 日(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竊盜、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4月(共2 罪)、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前揭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共1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犯竊盜案件,該假釋遭撤銷,惟第二案部分業於105 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由被害人林順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9 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價值低微,且為隨手購買可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之手段達成避免被告再犯之功能,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洪有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22日1 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前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林順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嗣經林順益發現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順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洪有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順益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1、證明車牌號碼000│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453號普通重型 │
  │      │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機車係告訴人林 │
  │      │表                    │   順益所有之事實 │
  │      │                      │2、證明上開普通重 │
  │      │                      │   型機車業經告訴 │
  │      │                      │   人領回之事實。 │
  ├───┼───────────┼─────────┤
  │  四  │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 │證明上開普通重型機│
  │      │拍照片1張             │車係被告於上揭時、│
  │      │                      │地竊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該案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2 月,然依上揭說明,該案仍屬已執行完畢,被告於
    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其徒刑以上
    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