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

00號、第1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玉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玉如與胡益耀(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審易字第1939、203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易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胡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04至106、115至117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歷次行為對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所載6次犯行與共犯胡益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可資區別,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3日,於103年7月3日入監執行,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以為代步,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對他人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竊得之物品及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車上之行動電話配件1批,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9頁,警二卷第81、89、90頁),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3、6遭竊之車輛尚未返還被害人等,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併斟酌本案係共犯胡益耀提議邀同而為,所竊得之車輛、財物均為共犯胡益耀取得,被告未分得具體利益,犯罪情狀較共犯胡益耀輕微。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育有1名10歲兒子之經濟生活狀況(審原易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6罪,係在106年4月14日至106年5月28日約1個半月之期間內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竊盜犯行取得機車、小貨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財物),該3次竊盜所得之機車及小貨車均為共犯胡益耀所得,並未與被告朋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審原易卷第146頁)、共犯胡益耀於偵查中(警一卷第10至15頁,警二卷第5至13頁,偵三卷第48至55頁)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物,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末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竊得之物品及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車上之行動電話配件1批,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與物品      │     主       文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6 年4 月│高雄市鳳山│方玉如及胡益耀於左列時│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
│    │14日3 時19│區中興街40│間先前往中興街40號前,│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前某時許│號前      │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陳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元折算壹日。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由胡│                      │
│    │          │          │益耀騎乘該車搭載方玉如│                      │
│    │          │          │再前往自由路230號前, │                      │
│    │          │          │胡益耀以自備機車鑰匙發│                      │
│    │          │          │動戴○○所有車牌號碼00│                      │
├──┼─────┼─────┤F-00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
│2   │106 年4 月│高雄市鳳山│,再由方玉如騎乘該車離│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
│    │14日3 時19│區自由路23│開。嗣因陳○○、戴○○│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許      │0號前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元折算壹日。          │
│    │          │          │106年4月17日在高雄市○○                      ○
○    ○          ○          ○○區○○路000巷0號尋獲│                      │
│    │          │          │XGF-001號機車(已發還 │                      │
│    │          │          │戴○○),而悉上情。  │                      │
├──┼─────┼─────┼───────────┼───────────┤
│3   │106 年5 月│高雄市仁武│胡益耀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
│    │26日4 時51│區澄觀路81│竊得之PMN-192號機車(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許      │6 號前    │此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審易字第1939、2036號判│元折算壹日。          │
│    │          │          │決有罪確定)搭載方玉如│                      │
│    │          │          │,沿澄觀路搜尋作案目標│                      │
│    │          │          │。方玉如先以胡益耀所提│                      │
│    │          │          │供之鑰匙發動停放在澄觀│                      │
│    │          │          │路810、812號前車輛未成│                      │
│    │          │          │,遂再向胡益耀索取另把│                      │
│    │          │          │鑰匙發動李○○所有停放│                      │
│    │          │          │在澄觀路816號之車牌號 │                      │
│    │          │          │碼XVN-460號普通重型機 │                      │
│    │          │          │車得手後,隨即與胡益耀│                      │
│    │          │          │分騎2車離去。嗣李○○ │                      │
│    │          │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
│    │          │          │線查獲上情。          │                      │
├──┼─────┼─────┼───────────┼───────────┤
│4   │106 年5 月│高雄市鳥松│胡益耀及方玉如於左列時│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
│    │27日5 時20│區公園路汽│間騎乘附表一編號3所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車停車格69│得之XVN-460號機車,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9350號內  │經公園路,胡益耀發現鄭│元折算壹日。          │
│    │          │          │振楠所有車牌號碼0000  │                      │
│    │          │          │-E5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                      │
│    │          │          │,方玉如遂在路旁把風,│                      │
│    │          │          │由胡益耀進入車內發動引│                      │
│    │          │          │擎後駕車離去。嗣鄭○○│                      │
│    │          │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
│    │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                      │
│    │          │          │106年5月28日在橋頭拖吊│                      │
│    │          │          │場尋獲上開小客車(已發│                      │
│    │          │          │還鄭○○),而悉上情。│                      │
├──┼─────┼─────┼───────────┼───────────┤
│5   │106 年5 月│高雄市岡山│方玉如及胡益耀於左列時│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
│    │27日23時6 │區為隨東路│間駕駛附表一編號4所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51號      │得之2083-E5號自用小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元折算壹日。          │
│    │          │          │隨東路51號,因該車油料│                      │
│    │          │          │耗盡,遂推由胡益耀以自│                      │
│    │          │          │備鑰匙開啟黃○○所有車│                      │
│    │          │          │牌號碼1278-QR號自用小 │                      │
│    │          │          │客車竊取得手,搭載方玉│                      │
│    │          │          │如離去。嗣黃○○發覺遭│                      │
│    │          │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          │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5│                      │
│    │          │          │月3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武│                      │
│    │          │          │昌路與武營路口尋獲上開│                      │
│    │          │          │小客車(已發還黃○○)│                      │
│    │          │          │,而悉上情。          │                      │
├──┼─────┼─────┼───────────┼───────────┤
│6   │106 年5 月│高雄市三民│方玉如於左列時間駕駛附│胡益耀共同犯竊盜罪,累│
│    │28日2 時8 │區民族一路│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1278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600 之2 號│-Q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前        │益耀至民族一路附近,由│元折算壹日。          │
│    │          │          │胡益耀下車,以自備鑰匙│                      │
│    │          │          │發動陸○○所有車牌號碼│                      │
│    │          │          │AGB-7253號自用小貨車後│                      │
│    │          │          │,連同車內行動電話配件│                      │
│    │          │          │1批駛離該地,方玉如亦 │                      │
│    │          │          │駕駛1278-QR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尾隨其後返家。嗣陸國│                      │
│    │          │          │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
│    │          │          │線於106年6月3日查獲胡 │                      │
│    │          │          │益耀,並於其住處發現陸│                      │
│    │          │          │國棟遭竊之行動電話配件│                      │
│    │          │          │1批(已發還陸○○),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附表二】(證據出處)
┌───┬──────────────────────────────────┐
│對應附│證據名稱及出處                                                      │
│表一犯│                                                                    │
│罪事實│                                                                    │
├───┼──────────────────────────────────┤
│1     │①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8至49頁)                    │
│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6至98頁)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08頁)                    │
├───┼──────────────────────────────────┤
│2     │①告訴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0至51頁)                    │
│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6至98頁)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09頁)                    │
├───┼──────────────────────────────────┤
│3     │①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0至21頁)                    │
│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2至105頁)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88頁)                     │
├───┼──────────────────────────────────┤
│4     │①告訴人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2至23頁)                │
│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6至110頁)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89頁)                     │
├───┼──────────────────────────────────┤
│5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4至25頁)                    │
│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1至116頁)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90頁)                     │
├───┼──────────────────────────────────┤
│6     │①告訴人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6至32頁)                    │
│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7至124頁)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91頁)                     │
│      │④贓物領據(警二卷第81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