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001 號、第219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7 號、第1808號、第157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主文
林玉龍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6、7、8「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黃盟元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各次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黃英娟、陳景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宇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王千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卷宗:警一卷第1 至2 頁、警二卷第2 至4 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卷宗:警一卷第1 至3 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警三卷第1 至5 頁、第38至39頁、警四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偵四卷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盟元、李秀敏、甘焌廷、黃玉谷;證人即告訴人王黃英娟、陳景隆、李宇戊、王千華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卷宗: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5 至8 頁、偵二卷第19頁反面;107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卷宗:警一卷第4 至7 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4 至5 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警三卷第14至17頁、偵三卷第21頁、警三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1頁、警三卷第7 至13頁、第40頁、警四卷第4 頁、偵三卷第21頁反面),復有106 年11月15日及同月17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照片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XPN-1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年11月5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106 年11月16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照片、高雄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JS-193 )、106 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MMX-982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SY-0991)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卷宗:警一卷第16至17頁、警二卷第22至25頁、警一卷第19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卷宗:警一卷第8 至17頁、警二卷第6 至9 頁、警三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6頁、第48頁、警四卷第5 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掛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持螺絲起子撬開並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捲門及大門門鎖後,翻越氣窗進入屋內行竊,且所破壞之大門門鎖,屬裝置於大門上,已屬於大門之一部,非另外加鎖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李宇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卷宗:警一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第17頁),則上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為金屬製品且可撬開鐵捲門並破壞金屬門鎖,足見其材質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及大門門鎖,並翻越氣窗進入屋內行竊,使氣窗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 、3 、6 、7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有竊取該機車得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要把它偷走,我用鑰匙去撬開龍頭鎖,雖然有把龍頭鎖撬壞,但是沒辦法發動等語(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卷宗:本院卷第38頁),而被害人黃玉谷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的重機車586-JNZ 號的龍頭鎖被破壞,其他都沒有損失不見等語(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卷宗:警三卷第20頁),是被告係因無法發動前開機車,始將該車棄置現場,而尚未將被害人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應認被告該次犯行為竊盜未遂,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且其所犯竊盜罪名相同,僅屬既遂、未遂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列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等2至3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均祇有1 個,均僅成立1 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而撤銷假釋,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5 年2 月13日執行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第一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8 罪,即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權及住家安寧,更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其所竊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 、2 、3、5 所示犯行部分之股票1 張、證明書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MMX-9822號普通重型機車、ASY-0991號自用小客車、筆電1 臺、手機2 支、鑰匙3 串、汽車鑰匙1 把、黑色長夾1 個、健保卡1 張、相機4 台、帽子1 頂等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JS-193 )1 紙(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卷宗:警一卷第14頁、警三卷第28至30頁、警二卷第9 頁)在卷可佐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告丟棄;竊得之現金亦均遭被告花用完畢(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卷宗: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3 頁正、反面;107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卷宗:警一卷第2 頁、警三卷第3 至4 頁),而未能扣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並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卷宗: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1 頁),及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各次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6 、7 、8 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500元】、收銀機1 臺、手機1 支及機車共2 輛均未扣案,既未尋獲或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存摺3 本、照片4 張,未經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上開物品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8 所示竊得之作廢彩券50張,並未扣案,且告訴人陳景隆陳稱:作廢彩券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卷宗:警二卷第5 頁反面),是此部分無財產價值,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前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並非違禁物,而屬於得隨處取得之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前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同月22日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7 至8 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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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及竊取│ 行竊方式 │ 主 文 │ 備註 │
│ │ │ │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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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1 │高雄市新興│竊取李宇戊所│先以螺絲起子(未│林玉龍犯攜帶│未扣案之犯│臺灣高雄│
│ │月5日4時│區南台路25│有之現金新臺│扣案)破壞1 樓鐵│兇器毀壞門扇│罪所得新臺│地方法院│
│ │47分 │之1號 │幣(下同)3,│捲門及大門門鎖(│踰越安全設備│幣參仟元、│檢察署檢│
│ │ │ │000 元、收銀│毀損部分,未據告│侵入住宅竊盜│收銀機壹台│察官(下│
│ │ │ │機1台、手機1│訴),因未能打開│罪,累犯,處│、手機壹支│同)106 │
│ │ │ │支(價值5000│門鎖,而改由越過│有期徒刑壹年│,均沒收,│年度偵字│
│ │ │ │元)、存摺3 │氣窗侵入住宅內行│。 │於全部或一│第21902 │
│ │ │ │本、股票1 張│竊。 │ │部不能沒收│號、107 │
│ │ │ │、證明書1 張│ │ │或不宜執行│年度偵字│
│ │ │ │、照片4 張得│ │ │沒收時,追│第367 號│
│ │ │ │手 │ │ │徵其價額。│、第1808│
│ │ │ │ │ │ │ │號、第15│
│ │ │ │ │ │ │ │71號起訴│
│ │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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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1 │高雄市苓雅│竊取李秀敏所│持自備鑰匙發動機│林玉龍犯竊盜│ │同上起訴│
│ │月16日1 │區廈門街45│有之車牌號碼│車後竊取之 │罪,累犯,處│ │書附表編│
│ │時48分 │號騎樓前 │3JS-193 號普│ │有期徒刑參月│ │號2 │
│ │ │ │通重型機車得│ │,如易科罰金│ │ │
│ │ │ │手(已尋獲發│ │,以新臺幣壹│ │ │
│ │ │ │還)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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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1 │高雄市三民│竊取甘焌廷所│同上 │林玉龍犯竊盜│ │同上起訴│
│ │月20日22│區九如一路│有之車牌號碼│ │罪,累犯,處│ │書附表編│
│ │時 │952樓前 │MMX-9822號普│ │有期徒刑參月│ │號3 │
│ │ │ │通重型機車得│ │,如易科罰金│ │ │
│ │ │ │手(已尋獲發│ │,以新臺幣壹│ │ │
│ │ │ │還)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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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1 │高雄市三民│竊取黃玉谷所│持自備鑰匙撬開左│林玉龍犯竊盜│ │同上起訴│
│ │月21日4 │區吉林街34│有之車牌號碼│列機車之龍頭鎖後│未遂罪,累犯│ │書附表編│
│ │時6分 │2號前 │586-JNZ 號普│,因未能發動機車│,處有期徒刑│ │號4 │
│ │ │ │通重型機車未│而放棄,遂將該機│貳月,如易科│ │ │
│ │ │ │遂 │車棄置於原處而未│罰金,以新臺│ │ │
│ │ │ │ │得手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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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1 │高雄市三民│竊取王千華所│以磚頭打破窗戶,│林玉龍犯毀越│ │同上起訴│
│ │月21日4 │區吉林街34│有之筆電1 台│越過窗戶侵入住宅│安全設備侵入│ │書附表編│
│ │時10分 │2號 │、手機2 支、│內竊取財物,並以│住宅竊盜罪,│ │號5 │
│ │ │ │相機4 台、鑰│竊得之汽車鑰匙開│累犯,處有期│ │ │
│ │ │ │匙3 串(起訴│走車牌號碼000-00│徒刑壹年。 │ │ │
│ │ │ │書誤載為2 串│91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汽車鑰匙│ │ │ │ │
│ │ │ │1 把、長夾1 │ │ │ │ │
│ │ │ │個、健保卡1 │ │ │ │ │
│ │ │ │張、帽子1 頂│ │ │ │ │
│ │ │ │及王瑞良所有│ │ │ │ │
│ │ │ │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Y-0991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皆已│ │ │ │ │
│ │ │ │尋獲發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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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1 │高雄市鼓山│竊取黃盟元所│持自備鑰匙發動機│林玉龍犯竊盜│未扣案之車│106 年度│
│ │月15日凌│區富農路30│有之車牌號碼│車後竊取之 │罪,累犯,處│牌號碼XPN-│偵字第21│
│ │晨1時 │8號(起訴 │XPN-180 號普│ │有期徒刑肆月│180 號普通│970 號、│
│ │ │書誤載為30│通重型機車得│ │,如易科罰金│重型機車壹│第22001 │
│ │ │5號)騎樓 │手(未尋獲)│ │,以新臺幣壹│輛沒收,於│號起訴書│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
│ │ │ │ │ │。 │不能沒收或│㈠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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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1 │高雄市鳳山│竊取王黃英娟│同上 │林玉龍犯竊盜│未扣案之車│同上起訴│
│ │月17日上│區和平路83│所有之車牌號│ │罪,累犯,處│牌號碼MUX-│書犯罪事│
│ │午4時 │號騎樓 │碼MUX-391 號│ │有期徒刑肆月│391 號普通│實㈡ │
│ │ │ │普通重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重型機車壹│ │
│ │ │ │得手(未尋獲│ │,以新臺幣壹│輛沒收,於│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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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1 │高雄市鳳山│竊取陳景隆所│騎乘上開竊得之車│林玉龍犯毀越│未扣案之犯│同上起訴│
│ │月17日上│區建國路3 │有之現金20,5│牌號碼MUX-391 號│安全設備竊盜│罪所得新臺│書犯罪事│
│ │午4時38 │段207 號景│00元及作廢彩│普通重型機車,至│罪,累犯,處│幣貳萬零伍│實㈢ │
│ │分 │福彩券行 │券50張 │左列地點,徒手破│有期徒刑捌月│佰元沒收,│ │
│ │ │ │ │壞冷氣通風口木板│。 │於全部或一│ │
│ │ │ │ │後,自通風口攀爬│ │部不能沒收│ │
│ │ │ │ │進入彩券行內行竊│ │時,追徵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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