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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加入由高嘉駿、蘇加鴻(上二人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檢察官未舉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次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分得400元之報酬。其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柏豪事先於107 年3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醫院附近,取得由高嘉駿交付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於107年3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信雄,佯裝為其姪女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王信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該集團所提供之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知蘇柏豪,蘇伯豪再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發仁愛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成功提領前揭帳戶內由王信雄所匯入之款項共10萬元,並將之轉交集團成員高嘉駿。嗣王信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ATM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柏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6、2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又有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詐騙帳戶提領明細單各1份、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與高嘉駿、蘇加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從事耐火業、蓋建煉鋼爐、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一個小孩(見本院卷第27頁),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

(一)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承每次提領款項1萬元可分得400元之報酬,而本案被告所得之報酬為4,000元(見偵卷第8頁背面),此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被告用以聯繫提領款項等事宜所用之手機,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返回予高嘉駿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背面),爰不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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