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倒數第1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4行第4個字,更正為「於106年8月27或28日18或19時許,」,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禹宗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99年度簡字第870號、99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分別以99年度馬簡字第204號、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述3罪再經澎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
被 告 禹宗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有期徒
刑5月、5月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其他有期徒刑2年
10月、6月、10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絕
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
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檢察官偵辦李文昌販賣毒品案件時(李文昌所涉販賣
品案件另案偵辦),由警通知禹宗男到場詢問,經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禹宗男自白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
0623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10623 1)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