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坤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杜坤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杜坤展見吳金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地下道上方空地,多日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2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卸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 面,得手後供己懸掛使用。嗣吳金中發覺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 面(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坤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坤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1、67、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照片5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11至15頁、第19頁、第65頁、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規定「意圖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係規定「攜帶兇器犯之者」,顯見立法者立法目的認行為人只需對攜帶兇器有所認識而為竊盜行為,即構成該條之罪,並不以行為人以該兇器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思為主觀構成要件。是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用板手將車牌螺絲卸下以為竊取車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51頁),該用以行竊車牌之板手1 支,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拆卸車牌,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六)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47號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八)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6 月確定,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於103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竊盜等犯行,均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再犯本案竊盜,足認無悔改之意,為使其知所警愓,確實戒絕竊盜犯行,本院認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車牌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販賣佛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二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 面,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吳金中,此亦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自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板手1 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