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號、第2341號、第4758號、第93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或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2 部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郭龍秀美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各次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瓊瑩、譚鴻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龍秀美、張惠美、林世卿、鍾淵吉、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瑩、譚鴻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光碟4 片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3 月2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535800 號函暨偵查報告、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及監視器調閱表格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至拘役刑部分,則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9 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3 月12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4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之罪(共4 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 部分與綽號「阿弟」之人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經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審酌各罪之具體犯罪情節、相隔時間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犯行,各有犯罪所得,應附隨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郭龍秀美、黃瓊瑩(林世卿代領)、譚鴻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稽,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係「阿弟」(附表編號2 之共犯)係「陳柏嘉」,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犯罪方法 │ 主文 │ │ │(民國) │ │(宣告之刑及沒收) │ ├──┼───────┼────────────────┼──────────┤ │1 │107 年11月22日│於左列時間,陳國慶央請不知情之張│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 │ │晚上10時12分許│惠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型機車搭載其至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與民政街口後,徒手竊取郭龍秀美所│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1 部。 │ │ ├──┼───────┼────────────────┼──────────┤ │2 │107 年8 月5 日│於左列時間,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 │ │13時36分許 │7-6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弟」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大寮區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坑路90-11 號旁,由「阿弟」以不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方式竊取黃瓊瑩所使用停放於該處│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 │ ├──┼───────┼────────────────┼──────────┤ │3 │107 年12月19日│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0時許 │路旁之停車格,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鴻森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506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嗣因該車油料用盡,而於取走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 │ │ │置於車內之音響1 部後,將該車輛棄│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置於高雄市林園區溪洲二路359 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13 號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8 年2 月22日│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 │ │6 時17分許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鍾淵吉所經營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鐵皮屋工廠,趁該工廠大門未關之際│仟元折算壹日。 │ │ │ │,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內之銅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器│ │ │ │水龍頭2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水龍頭貳拾個均沒收,│ │ │ │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將所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得之物品載至某資源回收場,賣與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宏阿」之成│徵其價額。 │ │ │ │年男子,得款900 多元供己花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