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伯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伯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伯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7日上午8時51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53巷巷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呂伯雲於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伯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3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36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7號、第2661號、103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警詢筆錄、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