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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就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其假釋之宣告雖嗣遭撤銷,但該前案業已於106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7月
    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
    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3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租屋處,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
    2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121號前,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
│    │偵查中之自白。    │  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  量研究科技中心於│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108年9月11日出具│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之尿液檢驗報告1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紙(原始編號:   │                            │
│    │  FS374)。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                            │
│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
│    │  表1紙(尿液代碼 │                            │
│    │  :FS374)       │                            │
├──┼─────────┼──────────────┤
│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⑴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  記錄表1份。     │  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    │  紀錄表1份。     │  執行完畢之事實。          │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⑵累犯之事實。              │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  1份。           │                            │
│    │⑷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
    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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