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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青怡李佳容王聖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許聰偉
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陳素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35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前審准予交付審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聰偉以被告陳素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先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3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2月14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3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許聰彬(業經本院前審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而確定)與被告為夫妻,許聰彬與聲請人為兄弟,許聰彬及聲請人為許登燦(已於102年4月21日歿)之子,被告明知許登燦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非渠等所有,且許登燦已於102年2月18日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聲請人管理,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未經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拿取許登燦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填寫用以表彰許登燦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許登燦名義提領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彰化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之母許林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許登燦之基督教儀式喪葬費用支出附表暨感謝狀、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可知本案彰銀帳戶確由許林碧雲管理、使用,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帳戶內款項均為許林碧雲所有,被告領錢也是依許林碧雲指示作為辦理許登燦喪事之用,印章由許林碧雲蓋印,領款後交由許林碧雲。

㈡、許林碧雲既有管領本案彰銀帳戶之權限,則其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況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許林碧雲處理,自難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逕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㈢、所謂借名契約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許林碧雲既已證述其保管本案彰銀帳戶存摺,且帳戶內金錢為其所有,作為股票使用好幾十年,核與聲請人之陳述相符,足見許林碧雲對外即對全體繼承人確實表現對於本案彰銀帳戶有權支配,則其因支付許登燦喪葬費用,要求被告代為提領款項,而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被告因為信任許林碧雲係本案彰銀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而照辦,所領取金錢亦由許林碧雲運用,足見事出有因,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不法犯意甚明。至於本案彰銀帳戶是否借名、帳戶內金錢究係何人所有、是否屬許登燦遺產、本件所提領金錢是否供許登燦住院及喪葬所用,聲請人與許林碧雲意見不一,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被告明知許登燦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仍於102年4月22日使用許登燦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嗣後並用以向銀行取款,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憑條確為許登燦填製,因而陷於錯誤,按該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交付49萬元予被告,而許登燦死亡後尚有其他繼承人,被告前揭提領行為,已造成許登燦本案彰銀帳戶內存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及彰化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對上開49萬元款項實際取得支配權,並排斥其他繼承之共有關係,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文書之違法性認識,而無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再者,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許林碧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彰銀帳戶內的錢都是我的,是我拿來買賣股票用,存摺都在我這裡,4月22日領49萬元是我要被告去領的,作為許登燦喪事使用,印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而依卷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該帳戶內確實有股票買賣進出使用之金額進出紀錄,另許林碧雲辦理許登燦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為339,135元,此亦有許登燦基督教儀式喪葬費用支出附表暨感謝狀、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憑,足徵本案彰銀帳戶確為許林碧雲長期用來供作投資買賣股票之用,被告受許林碧雲指示領取49萬元後,係交付予許林碧雲供作支付許登燦之喪葬費,應可認定。復衡以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協議金融帳戶使用及分配家庭費用支出、投資事宜,由特定人統籌掌管,依現今社會生活情形,夫妻任一方以其名義申辦帳戶作為財產事務之處理,尚不悖社會一般常情。許林碧雲與許登燦既為夫妻,許林碧雲使用許登燦名義之帳戶,與上開常情相符。又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應支出之醫療(含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臨時停放屍體之費用等)及喪葬費用,固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如孫子、孫女等)中1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但遇醫療及喪葬費用金額非低,慮及遺產分配曠日廢時,而先自父母金融帳戶內領出支用,或自遺產中之現金(含存款)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所需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依許林碧雲之指示所提領之款項,既用於支付許登燦之喪葬費用,即與上述常情無違,難以遽認被告依許林碧雲指示前去提領款項,即當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辯稱:本案彰銀帳戶的存摺、印章平常都是許林碧雲在保管,她指示我去提領時才交給我,我只是幫她跑腿,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2、是被告身為許林碧雲之媳婦,又信任許林碧雲係本案彰銀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而依許林碧雲之指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提領款項後交由許林碧雲供作支付許登燦喪葬費使用,主觀上係認已得帳戶實質所有權人之授權,尚非無端或私擅決定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因欠缺偽造文書之違法性認識,自無偽造文書的主觀不法犯罪故意,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至聲請意旨固舉最高法院相關判決為據,認許登燦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任何人不得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被告提款時既明知許登燦已死亡,已無從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猶使用許登燦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雖屬有據,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有客觀上無權製作之要件外,更有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此一要件,是如行為人主觀上相信其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因其他原因而有製作權,且該主觀上之認知並非全然無據者,即令客觀上確屬無權製作,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合。查被告何以並無偽造文書的主觀不法犯罪故意,業已詳述如前,是即令其客觀上為無權製作,仍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聲請意旨尚非可採。

3、至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本院前審業已認定本案彰銀帳戶內存款為許林碧雲所有,被告依許林碧雲指示前往提款,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僅因此部分詐欺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同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之各項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即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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