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家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 被告
- 王琇樹
- 選任辯護人
-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27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28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王琇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肆場次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黃品家為高雄市鳳山區第3 屆新富里里長候選人李金福之配偶,王秀樹(改名為王琇樹)則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401號「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該車行)之負責人並設籍於該址而為黃品家之鄰居;另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等司庫、計程車司機(以下合稱林金弘等七人)因業務需要,將其等個人戶籍登記在該車行,均具有本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詎黃品家為使參選高雄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第9選區(鳳山區)之候選人楊見福順利當選,因知悉有眾多計程車司機設籍在該址,竟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前往上址,要求王秀樹向設籍在該址戶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楊見福,經王秀樹應允後,黃品家與王秀樹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品家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賄款及楊見福之廣告宣傳面紙10包予王秀樹。王秀樹遂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當日,利用林金弘等七人前往興隆車行領取選舉通知單之機會,先後將現金500元及候選人楊見福之廣告宣傳面紙各交予林金弘等七人,並要求其等需投票支持楊見福擔任本屆市議員,經林金弘等七人應允後收受。嗣因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而傳喚王秀樹、林金弘等七人到案說明,並扣得王秀樹及林金弘等七人自行繳回之各500元賄賂款項,始查悉上情(林金弘等七人涉犯刑法第14 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秀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品家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王秀樹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8頁)。經查,證人王秀樹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王秀樹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 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秀樹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陳述,則其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即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前述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且被告黃品家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王秀樹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查無證人王秀樹有受不當外力干擾或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況為保障被告黃品家之詰問權,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王秀樹到庭,使被告黃品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衡諸前揭規定,證人王秀樹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所稱證人王秀樹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以憑採。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黃品家、王秀樹(以下合稱被告二人)、被告黃品家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8頁、第78頁)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秀樹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97至101 頁,院卷第57至60頁、第141 頁),核與證人林金弘等七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9至52頁、第67至70頁、第85至89頁、第109 至112 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第23至27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第133 至136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29至231 頁、第259 至261 頁、第267 至269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及照片(警一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53至55頁、第57頁、第5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13 至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1 頁,警二卷第第9 至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5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戶戶內資料(警一卷第12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檢管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檢管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4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秀樹前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林金弘等七人先後於員警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收受投票賄賂之賄款而坦承犯罪,並自動繳交收受之賄款500 元扣案,嗣經檢察官以其所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128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 、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9至51頁)。從而,被告王秀樹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扣除被告王秀樹交付林金弘等七人3,500 元之賄款後所剩餘之500 元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黃品家向被告王秀樹個人行賄之款項,且被告黃品家交付被告王秀樹現金4,000 元時,並未言明每位選民之買票金額,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向被告王秀樹個人行求投票予楊見福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難遽認被告王秀樹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從認定與前揭經起訴之交付賄賂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權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品家部分訊據被告黃品家否認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給王秀樹要求她投票支持楊見福,也沒有委託她拿錢給設籍在該車行的計程車司機而幫楊見福買票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品家與楊見福並不相識,且其與丈夫李金福另有特定之支持對象,並無為楊見福賄選之動機。且被告王秀樹之供述、證詞有細節上之出入,而本案除被告王秀樹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件罪嫌尚有不足,應為被告黃品家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品家為高雄市鳳山區第3 屆新富里里長候選人李金福之配偶,被告王秀樹則為該車行負責人,與被告黃品家為鄰居。林金弘等七人均因業務需要,而將個人戶籍登記在該車行,其等與被告王秀樹均具有本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19頁、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院卷第58至59頁、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林金弘等七人前開所述相符,堪以認定。而被告王秀樹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當日,利用林金弘等七人前往興隆車行領取選舉通知單機會,將現金500 元及候選人楊見福之廣告宣傳面紙交予林金弘等七人,並要求其等需投票支持楊見福擔任本屆市議員,經林金弘等七人應允後收受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從前。
㈡被告黃品家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黃品家將行賄現金、印有楊見福廣告宣傳面紙10包交予被告王秀樹而要求被告王秀樹向林金弘等七人買票行賄一情,業據被告王秀樹於偵查時陳稱:黃品家常常去我們車行拜拜,她有看到司機在我們店裡進出,黃品家也有看到司機的紅單及信件寄到我們店裡,我有跟黃品家說過因為有些司機在外縣市,要來我們這裡靠行就要把戶籍放在我們這一邊,所以知道這些司機的戶籍在我們車行。黃品家經常來我店裡,可能知道我人比較好相處,不會去跟人家囉唆,講話直接。在投票日的前10幾天,黃品家到我們車行裡直接拿4 張1,000 元給我,跟我說要給司機走路費,一個人500 元,總共發給8 個人錢,8 個人這個數字,是我跟黃品家說的。黃品家叫我自己去換成500 元的紙鈔,她錢是直接交到我手上,並沒有用袋子裝著,但楊見福的衛生紙是用一個紙袋裝著,我收下後就把紙袋放在我坐的辦公桌底下,黃品家叫我選舉那一天交給司機等語(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第100 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選舉前一週內,黃品家拿一個信封袋給我,裡面裝有1,000 元、500 元紙鈔共4,000 元及印有1 號楊見福市議員候選人的面紙(後改稱:應該是我在偵查中講的比較正確,黃品家是直接將錢交給我),她跟我說「麻煩妳,叫你們司機投1 號」。黃品家沒有特別說要買幾張票,但我認為一票行情大概是500 元,除了我以外,我另外向7 個人買票。後來我在投票日當天打電話給司機叫他們來投票,當天我就跟林金弘等七人一起去投票所,在車上拿500 元及楊見福的宣傳面紙給他們,叫他們投給1 號楊見福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45 至150 頁、第156至158 頁、第160 至166 頁、第168 至169 頁)。是被告王秀樹就被告黃品家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及當時情境等行賄過程細節逐一詳盡陳述,且針對被告黃品家交付賄賂託被告王秀樹向設籍在該車行之司機約定投票給1 號市議員參選人楊見福之過程,與偵查中所指證主要情節互核相符,尚無重大矛盾不一之處,若非親身經歷,無法描述詳實。
⒉再查,本件係檢察官接獲賄選情資,於107 年12月18日傳喚被告王秀樹到案,被告王秀樹先後於員警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向林金弘等七人行賄之事實,再供承係受被告黃品家所託而為之,是本案被告王秀樹並非毫無法律責難,此與一般秘密檢舉提供賄選情資之檢舉人態樣不同。且被告王秀樹供述被告黃品家,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獲邀減刑寬免之優惠,是被告王秀樹更無為減輕個人刑責而誣指被告黃品家行賄之動機。而若被告王秀樹指證被告黃品家一事經查無據,反招偽證之刑責,此舉不僅損人更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刑累,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王秀樹與被告黃品家素無糾紛、嫌隙一情,業據被告王秀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品家沒有恩怨,沒有故意誣賴她(見院卷第154 、第165 頁);被告黃品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王秀樹的車行如果有拜拜,她會打電話叫我去她車行拿壽桃。王秀樹也有跟過我的會,王秀樹從跟會以來都沒有跟我發生過爭執等語(見院卷第79至80頁)。又被告王秀樹除向林金弘等七人行求支持1 號市議員參選人楊見福外,尚同時要求其等支持被告黃品家之配偶即1 號里長候選人李金福一情,業據被告王秀樹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計程車上將現金500 元及楊見福宣傳文宣面紙1 包,交付給計程車司機,並告訴計程車司機要投1號市議員參選人楊見福,里長部分則投1 號李金福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核與證人林金弘、蘇定國、張志雄、麥東堅於警詢時均證稱:王秀樹要求我投給1 號里長參選人李金福、1 號議員參選人楊見福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51頁、第69頁,警二卷第5 頁、第25頁),自堪認定。亦徵被告王秀樹與被告黃品家往來尚屬密切且互動良好,更極力為被告黃品家之配偶李金福拉票,顯見被告王秀樹實無平白誣指被告黃品家之理。而以被告王秀樹於行賄時,同時要求計程車司機將選票投給被告黃品家之配偶一情,亦可觀見被告王秀樹所為與被告黃品家利益相關,若非被告王秀樹收受被告黃品家行求賄賂之請託,被告王秀樹何以甘冒自陷己罪之刑累而使被告黃品家之配偶平白受益?由此亦徵被告王秀樹前揭證述被告黃品家行賄之情節,自非任意攀咬之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而辯護人固認被告王秀樹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惟被告王秀樹就被告黃品家所交付賄賂的時間、交付賄賂之現金是如何包裝、現金紙鈔面額及數量等細節,縱前後供述有所出入。然被告王秀樹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一再就前開證述矛盾瑕疵之處詰問、訊問,被告王秀樹多答以「不清楚」、「我忘記了」等語,足證此陳述之瑕疵可能係認知出入、記憶模糊等原因所致,應認尚無悖離常情,難認有重大瑕疵可指。且此細節亦非認定被告黃品家是否行賄之主要事實,自難僅憑此即彈劾被告王秀樹全部證詞之憑信性。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品家辯稱其與其配偶李金福非楊見福之樁腳或支持者,而李金福參選里長總部成立大會,現場有數位市議員參選人及地方人士到場致意,然楊見福並未到場,可見被告黃品家與楊見福並無特殊情誼,是被告黃品家並無為楊見福買票之動機等語,並提出李金福參選新富里里長總部成立大會照片、貴賓名冊影本等為據(院卷第89至115 頁)。另證人楊見福到庭證稱:我從在鳳山擔任代表會主席,而李金福開始當里長時就認識了,但我們沒有來往。李金福成立競選總部時沒有邀請我,我也沒有拜託李金福他們支持我參選等語(見院卷第171 至173 頁)。惟被告黃品家、李金福與楊見福是否有交情一情,實難僅憑其等陳述及上開事證而論。且楊見福作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倘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李金福有何政治上往來或私下情誼等語,無非自陷涉案之風險,自難僅憑其前揭證詞即為對被告黃品家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楊見福是否參加李金福參選新富里里長總部成立大會一節,與被告黃品家有無為楊見福行賄之事實,係屬二事。且候選人是否相互站台助勢,所涉原因多端,縱證人楊見福未列名出席,亦未可證明證人楊見福與被告黃品家毫無往來,自難僅此否定被告黃品家為證人楊見福尋求支持而行賄之動機。是以辯護人所辯被告黃品家無為楊見福行賄之動機等語,乃為被告黃品家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⒌另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王秀樹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部分。惟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部分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定被告黃品家行賄之事實,除依被告王秀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稱被告黃品家有交付賄賂,並請其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以促其等投票予楊見福之證詞外,尚有證人即林金弘等七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王秀樹確有於投票前交付500 元賄款,並囑其等投票予楊見福之證述作為補強。另依證人林金弘、蘇定國、張志雄、麥東堅於前開警詢時證稱王秀樹同時要我投給1 號里長參選人李金福等語,核與被告王秀樹於警詢之供詞相符,而被告王秀樹與被告黃品家之配偶李金福既無淵源,倘非因被告黃品家交付賄賂而施以利益,被告王秀樹何需無端向行賄之對象要求投票支持李金福,此亦可佐證被告王秀樹前開證稱被告黃品家行賄等語之真實性,並有現金4,000 元之選舉賄款扣案為憑。準此,上述證據資料均係被告王秀樹前開自白(證言)之補強證據,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告王秀樹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本院要非僅憑被告王秀樹之單一自白即為被告黃品家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品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品家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囑託被告王秀樹代為交付賄賂予林金弘等七人並約定其等需投票支持楊見福擔任本屆市議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林金弘等七人收受被告王秀樹交付之賄賂時,對現金交付之目的均已有認識,此部分自屬交付賄賂之行為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二人上開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求行為,均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等向多數人交付賄賂行為,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均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載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秀樹在偵查中,自白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應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民主選舉之目的乃透過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是選舉攸關一國政治優劣甚鉅,更是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是賄選行為實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尤其,我國歷經多年努力,並付出諸多社會成本,方取得如今普遍為國際所肯定之民主化成果,是被告二人為求使市議員參選人楊見福當選,各以500 元之對價,向選民買票之行為,不僅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更嚴重打擊我國得來不易之民主制度,客觀上可非難之程度,實非屬輕微。惟念被告二人均無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黃品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問答欄之記載);被告王秀樹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本件賄款金額不高,而賄選對象之人數亦僅林金弘等七人,是本案賄選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王秀樹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王秀樹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秀樹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王秀樹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背上述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屬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二人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二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被告黃品家、王秀樹各褫奪公權4 年、3 年。
六、沒收: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品家交付被告王秀樹4,000 元,其中3,500 元已分別交付給林金弘等七人作為支持楊見福之賄賂對價,林金弘等七人亦予以收受之,堪認該3,500 元即屬已交付之賄賂。而林金弘等七人收受之賄款部分,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已如前述,而未對林金弘等七人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應認已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其餘500 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品家向被告王秀樹個人行賄之款項,業如前述,自應認係預備向他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嗣被告王秀樹、林金弘等七人均已繳回收受之賄款,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4,000 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