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宗榮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嘉南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凃樹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時,見該處鐵捲門敞開,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凃樹林所有,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凃樹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9、35、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樹林、證人李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1年1月、8月、7月、3月、7月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為103年9月10日至107年1月9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7年7月23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7年4月20日及107年6月22日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從而被告上揭假釋雖迄今尚未經撤銷,但在本件審理中,由卷內之資料既可知被告於假釋中更為犯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迄今前述判決尚未確定已超過6月,假釋期滿亦無超過3年,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裁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顯然不佳,又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之物未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000元、目前沒有工作,所賺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雖供陳行竊所得之金牌1面已遭扔棄(見偵卷第52頁),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