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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暐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暐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貳拾玖點肆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玖點參貳參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拾壹點伍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暐庭(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施用時間在取得本件毒品之前,故檢察官另行簽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一併執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放火燒燬建物、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3月、3月、3 月、5月、5月、8月、4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 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分別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一心路與復興路附近之撞球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江哥」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10月12日3時15分許,黃暐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文自路口,因闖越紅燈遭警方示意攔查,竟以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及高速狂飆等方式逃離現場(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日3時33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212 號前,遭警方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為14.707公克、2.510公克、1.088公克、2.469公克、0.73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計21.5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暐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至39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39、61、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41至65頁,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47頁),又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29.4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3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504公克)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同一時地,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審酌被告有諸多前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供出上游,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其均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5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被告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指明。

(二)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持有,竟仍持有,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商通訊行、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3個小孩、各14、12、1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及白色結晶5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66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4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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