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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石家禎陳力揚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進龍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進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江進龍於民國10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處(下稱租屋處,出租人為劉黃○財,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10日起承租,應予更正)經營二手家庭電器,該處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劉黃○財,電號00-00-0000-00-0號)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並依照租約內容由江進龍自行負擔電費。詎江進龍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臺電公司於107年7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確認電表指數為24,184度後,江進龍竟於107年7月16日至107年8月7日前某日,開啟於107年4月17日前已遭剪斷之電表外殼封印鎖(江進龍被訴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打開電表外殼玻璃罩後,以手指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再將電表外殼玻璃罩蓋回,使臺電公司於107年8月7日抄表時,抄得電表度數為22,283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當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新臺幣(下同)70元,而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2,523元。嗣經臺電公司稽查員陳○榮會同警方於107年8月8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租屋處勘查,發覺電表指數為22,349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進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6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進龍矢口否認有何倒撥電表指針之犯行,辯稱:租屋處係供作放置淘汰家電使用,這些家電都沒有插電,只有基本照明用電,所以電費低廉,被告沒有倒撥電表,電表封印鎖既然早遭破壞,任何人均有可能倒撥指針,且被告與鄰居結怨,其中1人即為臺電退休員工,這是臺電人員自己改好電表指數再照相,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處(出租人為劉黃○財)經營二手家庭電器,該處經臺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劉黃○財,電號00-00-0000-00-0號)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並依照租約內容由被告自行負擔電費。臺電公司於107年7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107年8月7日抄表時,勘查、抄得之電表指數各為24,184度、22,283度。嗣經臺電公司稽查員陳○榮會同警方於107年8月8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租屋處勘查,發覺上開電表指數為22,349度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7至302頁、第311至31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警卷第21至23頁)、臺電公司107年8月8日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警卷第27頁)、107年7月16日採證照片1紙(警卷第33頁)、107年8月8日現場採證照片1份(警卷第34至45頁)、臺電公司108年2月13日鳳山字第1081630274號函文及所附檢舉案件流程表及106年11月至107年8月用電情形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53至57頁)、108年2月25日鳳山字第1088020522號函文及所附證物電表、遭剪斷之封印鎖等照片、一般機械式電表構造圖、勘查紀錄、現場用電設備照片及現場稽查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59至79頁)、101年2月至107年10月用電情形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稽查當日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135至141頁)附卷足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當庭勘驗107年8月8日稽查錄影光碟,可見租屋處騎樓擺放包含冰箱、電視等大量二手家電,地面上放置一個插座,標示110之插座(指電壓110伏特)上有一條深色電線、一條橘黃色電線插在上面,橘黃色電線延伸出去尚連接到黃色十字接頭,再接到紅白色電線及灰色電線各1條,且稽查時橘色電線所連接之黃色十字接頭亮綠燈表示有通電(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135頁下方至第137頁)等情。另勘查時現場裝設分離式冷氣主機2臺,亦有稽查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108年5月23日拍攝之冷氣主機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5頁照片、本院卷第341頁)。核與臺電公司108年8月8日會同警方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稽查當時插座5個、電視機1臺、電冰箱1臺、洗衣機1臺、飲水機1臺及冷氣機2臺均接於電源上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7頁)。吳○娟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視上開照片後證稱:(黃色十字接頭)綠色燈有亮起來的話,從這邊拉過去的延長線也會亮,延長線本身也有吃電(本院卷第308頁)等語。並經臺電稽查人員陳○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因為被告不讓臺電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所以是以稽查人員目測的方式,按照被告在該址用電設備來推估計算,如以當天勘查的狀況,初步估算5馬力,乘以8小時,每天用電差不多40度電。這是只有騎樓的部分,至於屋內則因無法進入而無法判斷(本院卷第289頁、第299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在租屋處確有插電使用前述電器,並因此每日耗電量約40度電之情。

⒉至被告雖辯稱分離式冷氣主機兩臺是接到樓上吃電,不是一樓的電表云云。然查,被告如就實際用電情形有所爭執,理應於臺電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抵達現場時,一同就現場用電情況加以確認、辨明。本案租屋處固然設有2個電表,有問題的是其中1個電表,但因稽查時被告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不讓臺電稽查人員及警方進入租處內看內部設備,僅能依照騎樓狀況加以判斷,且因無法入內,沒有辦法判斷哪些電器牽到哪裡,吃那個電表的電,必須現場勘查才會知道實際情形等語,業據陳○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等語。且由現場照片觀之,租屋處兩側鐵捲門拉下,僅有出入口為玻璃門,但燈光昏暗(警卷第35至41頁),在無法入內之情況下難以辨識租屋處內用電狀況。是被告就此辯稱:「(問:被告現在爭執這麼多,為何當初不讓臺電人員進去檢視現場用電狀況?)因為我不跟他們囉唆,我86年被他們騙過一次…(略)。」、「(問:現場用電的狀況,如果進去看不就很清楚,為何被告先離開?)因為門和窗戶都是透明的,可以看得清楚,裡面2、3坪而已。」(本院卷第329頁)等語,與現場狀況不符,亦無法合理解釋其逕自離去之原因,難令採信,是被告所辯,既無從就實際用電情況加以檢證,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吳○娟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娟受雇於被告擔任門市會計,被告的家電店有兩間門市,一個在中山東路42之1號,一個在中山東路38巷(即本案租屋處),42之1號經營一般家電買賣,本案租屋處則作為倉庫使用,並販賣一些舊的、二手的東西,平常沒有插電、用電,只有走廊亮1、2個燈照明及客人過來買二手家電時測試一下而已,電費都不會超過500元,至於電費節節下降,是因為生意越來越不好(本院卷第303至308頁)等語。然查吳○娟係擔任門市「會計」職位,其雖證稱有兩邊跑,然觀諸42之1號門市與本案租屋處門牌號碼雖然都有「中山東路」,然而42之1號在中山東路上,但租屋處則在巷弄中且靠近鳳林路,需穿越巷弄,步行約耗時2分鐘(見Google地圖所示),並非緊鄰在旁,且有客人要買二手電器時,吳○娟才會來租屋處,顯非吳○娟主要工作場所。且吳○娟亦自承不在該處時,不知道老闆即被告如何用電(本院卷第310頁)等語。房東劉黃○財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將坪數約30坪之整棟租給被告,非僅止於1樓之店面,被告都將家電放在外面騎樓處,至於屋內的狀況劉黃○財並不清楚(本院卷第313至316頁)等語。是吳○娟、劉黃○財既然對被告實際用電狀況、屋內用電狀況均不瞭解,是其等上開證詞,難以否定被告有實際用電之情,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何況,依據臺電公司提供之101年2月至107年10月用電情形明細表(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該租屋處於101年至103年間,排除極端之數據外,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多在300、400多度;然自104年起,降為100餘度,105年4月起,幾均在100度以內,而有明顯逐年下降之狀況。倘如被告所辯係以基本照明為主,偶爾客人來購買電器時才「測試一下」不會連續插電使用之「使用情況」,依照陳○榮所證稱只有電燈基本照明的話,用電很少,每月用電度數應不會破百,且會維持在一個度數(本院卷第296頁)等語,理應不致有如此各月電費差距到數倍,且逐年下降之情。益見被告租屋處實際用電與臺電抄表之用電度數,確有可疑、不符之處。

⒌再者,經臺電公司於107年7月16日至租屋處現場勘查時,電表度數為24,184度;於107年8月7日抄表時,降為22,283度;再於翌日即107年8月8日會同警方至現場勘查時,電表度數為22,349度,業如前述。由107年8月7日抄表至翌日稽查之短短一日內,電表度數增加66度(計算式:22,349-22,283=66),顯見被告在租屋處確有大量用電之情。其所稱僅有照明及僅供客戶插電測試云云,實不足採。

⒍被告雖又辯稱此係臺電人員栽贓陷害,且電表的封印鎖業經破壞,任何人都有倒撥之可能。惟查臺電抄表時間並非每月同一日,將所有用電戶區分成16塊抄表區,由抄表員執行抄表,原則上60天抄表一次,且會於寄發各期電費單時,於其上載明下一次抄表日期等情,業據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經核被告提出之107年6月繳費通知單,確亦載明「本次抄表日為107年6月6日」、「下次抄表日為107年8月7日」(本院卷第203頁)等情。是除被告本人得以在租屋處收受臺電繳費通知單並得知下次抄表日期,且有倒撥指針以享有少繳交電費之利益外,難以想像有其他人得以精確知悉「上一期度數」、「下次抄表日期」為何,而在抄表日前倒撥指針,使系爭電表每期用電度數均能維持在100度以下,既不會太早倒撥,距離抄表日過久,以致無法盡可能減少所繳電費,也不會因為倒撥過了頭,造成比上個月電表度數還低,反而遭臺電察覺有異的結果。至被告指稱臺電人員栽贓陷害,乃其個人懷疑,空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無可採。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倒撥指針之行為。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提出共犯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03頁),檢察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共犯存在之相關佐證;並經證人陳○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從你看到電表被破壞的樣子,這種行為是一個人就可以,還是要兩個人才可以做到?)一個人就可以了。」(本院卷第301頁)等語。是依照目前卷證,難認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存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情節並不可採,其前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臺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查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臺電現場勘查後至同年8月7日抄表前之某日,以將本案電表指針倒撥之方式,使本案電表失效不準,致臺電公司於嗣後收取該期電費時,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得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電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審易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3頁及第28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出於減少電費支出之動機、目的,而以倒撥指針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其查得倒撥指針1次(其餘部分因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詐欺得利之金額2,523元(計算方式如後述),造成臺電公司受有電費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託詞臺電人員陷害云云,且迄今未能繳付追償電費予臺電公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經營家電業,月收入約1至20,000元,為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其倒撥期間經認定為107年7月16日至108年8月8日,共計23日。而就每日使用之電量標準可包括:㈠被告107年8月7日抄表至108年8月8日稽查時增加之66度電;㈡臺電公司根據被告107年6月6日抄表至106年7月16日勘查,共40日,由22,243度增加至24,184度,平均起來每日約48.5度(見偵卷第29頁);㈢經陳○榮依據107年8月8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列電器,初步估算5馬力,乘以8小時,每天用電差不多40度電(本院卷第299頁)等3個標準。經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即以每日40度電計算,共23日,計使用920度電,應繳交電費共計2,593元(本院卷第312頁)。而前揭應繳交電費,扣除被告107年8月實際繳交之電費7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所餘2,523元為被告少繳交之電費即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江進龍於107年4月10日承租上開租屋處後某日,即以損壞電表外殼及開啟處之封印鎖、鉛封(此部分因告訴逾期而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之方式,倒撥電表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而經臺電稽查人員陳○榮會同警方於107年8月8日上午8時許,至租屋處勘查,因認被告就107年4月10日至107年7月16日勘查前之期間亦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電罪嫌(惟被告所為縱成立犯罪,亦應構成詐欺得利,業經說明如前)。

㈡依照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檢舉案件流程表,固然記載臺電公司於107年4月10日接獲違規用電檢舉,於107年4月17日派員初步現場勘驗,僅紀錄電表指數為22,428度,並未拍照,經持續追蹤後,於107年6月6日抄表為22,243度,再於107年7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及拍照及後續抄表、會同警方現場勘查(偵卷第29頁)等過程。然而於107年4月17日派員初步現場勘驗時,僅有紀錄電表指數,並未拍照存證,是前揭電表指數尚乏照片等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則被告於107年7月16日現場勘查並拍照前,是否已為倒撥指針而詐欺得利,仍有疑問。此外,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倒撥指針詐欺得利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於107年4月10日租屋(續租)及經檢舉後,至107年7月16日臺電稽查人員現場勘查及拍照前,是否已涉有倒撥指針詐欺得利罪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0日承租之後某日,推由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損壞臺電公司所有各裝置在上開電度表外殼及其開啟處之封印鎖、鉛封(按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度表均係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檢定合格,而在電度表外殼開啟處以金屬線與封鉛穿鎖壓印,合格印證為「同」字標記,故電度表外殼開啟處以金屬線與印有「同」字穿鎖壓印之鉛封,即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臺電公司告訴被告毀損封印鎖、鉛印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及不詳成年人係於107年4月10日承租後之某日損壞封印鎖及鉛印,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陳○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臺電公司於107年4月17日現場勘查的時候,就有發現封印鎖有撬開的痕跡,而且遭到剪斷(本院卷第288頁)等語,顯見臺電公司於107年4月17日業已知悉上開封印鎖遭破壞、撬開,惟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榮於107年9月6日時僅就竊電、電業法部分提起告訴(警卷第11頁),遲至107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由告訴代理人陳○榮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偵卷第24頁),惟斯時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足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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