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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第000000000號」外,均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深圳市藍博歐星貿易商行購買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及非法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7 年1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4月12日15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均係以單一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如附件附表所示)及其犯後態度(矢口否認),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並考量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情,有相關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可參,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25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78號
    被      告  何文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雄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註冊審定號
    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
    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Inc.,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以及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均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依法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而指定使用於電源轉接器、充電器、耳機、資料傳輸線
    (連接線)等商品,且現仍在權利期間內,非經前開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
    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又上開商標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某處,操
    作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
    帳號「biohazard 」所經營之賣場,並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實體店面,刊登、陳列並販售仿
    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復以如附表所示之販售
    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警於107年4月12日15時35分,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體店面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無
    訛,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雄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刊登、陳列
    並販售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向深圳市藍博歐星貿
    易商行採購係使用大陸1688平臺網站(即大陸地區阿里巴巴
    平臺網站)下單,對方無法提出商品為正版之證明,但伊向
    對方採購前有到深圳實際參觀該公司,並請對方以美工刀將
    線材切開與正版線材比對,以電壓檢測電壓電流均足瓦,且
    對方告知為原裝產品,也查看該公司在大陸的信用憑證與商
    業登記,為正常營運的產品供應公司,由於廠商也有告知有
    供應於臺灣各大小平臺業者,雖然伊一開始有覺得比市價低
    很多,但經伊到相關平臺搜尋、查價過,這些價格是在網路
    搜尋得到的區間云云。經查,被告刊登、陳列並販賣如附表
    所示仿冒商品等節,業經證人林威呈、林莉莉、唐順璋、吳
    明龍、黃學立、孫思蓉、黃忠正、施柏丞及鄭博陽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本件查獲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結果,
    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有鑑定人許德中、廖家億出具之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各1 份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
    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扣案商品係
    以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藍博歐星貿易商行買入,進貨數
    量達數百件,買入時竟無確認進貨來源有無經商標權人合法
    授權或進貨廠商有無其他可證明買入商品為合法來源之文件
    ,又進貨金額與正品之市價行情差距甚大等情,另參諸被告
    已於104年2月某日起,即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販賣其他仿冒
    商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78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1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被告於上開
    前案供述:伊係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購入仿冒商品,而不是
    向正常管道供應商購買,且未索取任何進貨或授權憑證,對
    方是大陸青島的製造工廠,說東西是原廠、沒有問題,伊看
    其他賣家也有在賣,應該沒問題,上面的牌子很完整,伊不
    清楚工廠非商標權人等語,此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經歷前案之刑事
    追訴,當知進貨金額與正品之市價行情差距過大,甚至缺乏
    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商標商品極可能即為仿冒品一節,益徵
    被告購買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批商品均為膺品,猶將之售予
    他人,則其主觀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已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販賣行為構成要
    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
    ,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二個商標權人
    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按明知為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
    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為同
    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99年度刑
    智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販賣仿冒商標物
    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
    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
    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
    或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
    本意(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林威呈、林莉莉、唐順璋、吳明龍、
    黃學立、孫思蓉、黃忠正、施柏丞及鄭博陽等人於警詢時均
    證稱:未向賣家詢問是否為原廠正品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沒有買家向伊確認商品是否為原廠等語大致相符;且
    觀諸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網頁列印畫面,除單純表示為
    「原廠」商品外,尚無為其他擔保販售商品為真品之表示,
    被告雖登載「原廠」等字樣,然觀之被告持有、陳列之仿冒
    商標商品上本有仿冒蘋果公司、三星公司之商標,該商標於
    交易上之用意,無非也是要作為原廠生產之證明,是以被告
    持有、陳列仿冒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與所
    登載「原廠」等字樣,不過文字與照片上之差異,實質意義
    上並無不同,即尚難認被告於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時,有何
    施用詐術之情,自無由以詐欺罪責相繩;又觀諸被告之露天
    拍賣評價及帳戶資訊網頁列印畫面雖可見被告有表示若干販
    售之商品有「延長保固」服務,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此係
    欲表達為原廠商品,享有原廠保固服務之意等語,似可認有
    擔保商品為真正之用意,然此揭商品與扣案商品迥不相同,
    既未經扣案並送請鑑定是否為仿冒品,自難僅憑上開網頁資
    料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附表:
┌───┬───────┬─────┬────────┬────────┐
│編號  │商品          │數量(件)│買進價格(新臺幣)│販售價格(新臺幣)│
├───┼───────┼─────┼────────┼────────┤
│1     │蘋果公司充電器│8         │180元           │299元           │
├───┼───────┼─────┼────────┼────────┤
│2     │蘋果公司傳輸線│142       │75元至160元     │99元至259元     │
├───┼───────┼─────┼────────┼────────┤
│3     │蘋果公司耳機  │31        │200元           │279元           │
├───┼───────┼─────┼────────┼────────┤
│4     │三星公司充電器│187       │120元           │169元           │
├───┼───────┼─────┼────────┼────────┤
│5     │三星公司傳輸線│316       │30元            │60元            │
├───┼───────┼─────┼────────┼────────┤
│6     │三星公司耳機  │12        │70元            │109元           │
├───┼───────┼─────┼────────┼────────┤
│7     │三星公司車充  │82        │120元           │169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