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貳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明輝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瑞福彩券行」簽注大樂透彩卷及購買刮刮樂彩卷,蔡宜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卷200張(合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42,000元),並將之放入衣服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廖麗珍發覺有異,清點刮刮樂彩卷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易字第1200號、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共2 罪)、3月(共3罪)、5月、4月、4月(共6罪)、7月、3月、4月(共8 罪)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有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刮刮樂共200 張,雖未經扣案,但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