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鈞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23時4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6 月13日0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305 巷7 弄口,見解政文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後照鏡上之藍牙彩繪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柏鈞將該安全帽置於距離上揭機車停放地點約100 公尺外之某自小客車後車廂上方。嗣解政文前往取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又在上揭處所尋獲安全帽遂通知警方進行採證,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陳柏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解政文所有藍牙彩繪安全帽1 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坦承有拿安全帽,但我沒有拿走,後來要再放回去,但忘記是哪一台車,所以就隨手擺在車子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藍牙彩繪安全帽1頂,徒手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解政文財物遭竊盜案證物處理相片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著手竊取行為並將財物納入自己管領力之時,竊盜既遂罪已然成立,縱於事後為返還被害財物之舉,仍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明知該安全帽為他人所有之物,仍因自己的安全帽不見,即恣意取走告訴人之安全帽,足見被告於拿取該頂安全帽之際,已萌生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竊取之,其犯行於斯時已告成立。縱然被告辯稱其於竊取後不久,即心生悔意,欲歸還安全帽,然僅因不知告訴人車子是哪一台,故隨手將安全帽放在某車子上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與否: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上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藍牙彩繪安全帽1 頂,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