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秀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明義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7.7公里處,追撞前方黃存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0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及於酒後駕車上路,嗣於國道一號道路肇事,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定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負擔,嗣於109年6月2日將前開緩起訴處分對外揭示等節,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該份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4、17至18頁),而本件緩起訴處分書雖尚未製作正本及寄送被告,亦未依職權送再議,然檢察官既已對外表示為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發生效力,自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再質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條文規定,可知檢察官欲訴追已獲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檢察官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惟觀諸全案卷宗,檢察官僅以內部簽呈敘明存有應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份簽呈可憑(偵卷第15頁),然並未檢具事證說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亦未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載明或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