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晴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晴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晴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6 日釋放出監;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宋國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0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宋國華鑑定許可書至上址時發現曾晴紋在場,曾晴紋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曾晴紋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