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國臻
蘇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43),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國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世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柯國臻、蘇世銘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信」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柯國臻、蘇世銘遂與「韓信」之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駿成,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詐騙洪佑安、邱金梅,致洪佑安、邱金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柯國臻、蘇世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蘇世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國臻,於同日下午6 時7 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並由柯國臻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在上開銀行提款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得手後,蘇世銘取得 3,000元之報酬,再將其餘之13,000元款項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不詳地點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上繳款項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嗣洪佑安、邱金梅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國臻、蘇世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國臻(見警卷第3 至9 頁,本院卷第39、97、115 、123 頁)、蘇世銘(見警第11至17頁,偵卷第79、60頁,本院卷第39、97、115 、123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佑安(見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邱金梅(見警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洪佑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邱金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35頁)、唐駿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31、32頁)、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7至45頁)、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 2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上網張貼不實訊息、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2 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柯國臻、蘇世銘如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漏未論列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罪之加重詐欺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均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柯國臻、蘇世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柯國臻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柯國臻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柯國臻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經查,被告柯國臻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取財罪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柯國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柯國臻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柯國臻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負責擔任接送、提款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訴人邱金梅達成調解,均願賠償告訴人邱金梅3,000 元,且被告柯國臻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稍見悔意。並參以被告2 人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末衡量被告柯國臻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每日收入約1,300 元,未婚,無小孩,現與母親同住;被告蘇世銘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現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世銘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3,000 元,被告柯國臻則未獲得報酬,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上開款項屬於被告蘇世銘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害人洪佑安業已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2 人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另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邱金梅已達成調解,均願賠償告訴人邱金梅3,000 元,且被告柯國臻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邱金梅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蘇世銘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蘇世銘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蘇世銘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主文欄 │
│ │ │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10,000元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洪佑安│月30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時,上網於臉書「二手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Iphone交易網」社團內,│ │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 │張貼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息,而向公眾散布上開不│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實訊息,適洪佑安於同日│ │ │
│ │ │下午5 時30分上網瀏覽該│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遂與│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於│ │ │
│ │ │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 │ │
│ │ │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 │
│ │ │十六街6 號4 樓之5 住處│ │ │
│ │ │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 │
│ │ │,匯款1 萬元至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戶名唐駿成)內│ │ │
│ │ │。 │ │ │
├──┼───┼───────────┼─────┼─────────────┤
│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6,000 元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邱金梅│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軟體與邱金梅聯繫,佯稱│ │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欲出售手機,致邱金梅陷│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 │ │
│ │ │4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 ○
○ ○ ○○區○○路00號之13住處│ │ │
│ │ │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 │
│ │ │,匯款6,000 元(起訴書│ │ │
│ │ │誤載為6,000 萬元,應予│ │ │
│ │ │更正)至中華郵政帳號70│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唐駿成)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