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翔
- 被告
- 劉志融
- 被告
- 徐智忠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35、2674、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徐智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貳萬參仟玖佰參拾伍點零零公克,包裝總重參佰陸拾點零零公克,驗前總淨重貳萬參仟伍佰柒拾伍點零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肆點捌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柒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空氣壓縮機貳台、SUGAR (不含SIM 卡)、OPPO(不含SIM 卡)及SONY(含門號0九七三六七六七七0號SIM 卡壹張)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智忠於民國108 年12月間,上網瀏覽某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所刊登「幫忙寄送物品可賺錢」之廣告後,與該男子取得聯繫,雙方約定由徐智忠代為託運空氣壓縮機2 台前往澳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徐智忠遂在該男子之指示下,於同月底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利用微信、臉書、PUBG MOBILE (手機遊戲「絕地求生」之聊天室)等APP ,與友人劉志融持用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未插入SIM 卡)聯繫,請其代找他人負責出面託運,並約定事成後之報酬為20萬元。劉志融原於109 年1 月20日覓得願意出面託運之人,惟該人當日並未現身,劉志融遂改以10萬元之代價要約一同從事水泥工作之簡鴻翔同意出面託運。謀議既定,該男子即於不詳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3,935.00 公克,包裝總重360.00公克,驗前總淨重23,575.00 公克,驗餘總淨重23,574.82 公克,純度約97% ,驗前總純質淨重22,867.75 公克),藏放於2 台空氣壓縮機之機體內,封口焊死,等候託運出口至澳洲。
二、徐智忠、劉志融及簡鴻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出口。復可預見該男子以異常高額之報酬託運空氣壓縮機,其內可能藏放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持有、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與該男子共同形成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絡,以該男子負責指揮徐智忠、劉志融居間聯繫徐智忠與簡鴻翔、徐智忠則偕同並指示簡鴻翔出面託運之分工方式,劉志融先於109 年1 月21日上午,以前揭OPPO廠牌行動電話拍攝簡鴻翔正面照及雙證件傳給徐智忠作為見面辨識之用,再與簡鴻翔共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由劉志融出資購買高鐵票交予簡鴻翔。簡鴻翔則依劉志融之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抵達高鐵左營站,再以其所有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未插入SIM 卡)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劉志融,依其指示搭乘高雄捷運至青埔站1 號出口與徐智忠會合後,共同前往7-11便利超商內,由徐智忠以簡鴻翔名義連結DHL 網站填寫、列印寄送委託書,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橋頭區橋新環路太子鎮建案外,命簡鴻翔獨自下車等候。徐智忠則先行搭車離開,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不知情之DHL 司機陳宥綱安排交貨事宜。俟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徐智忠搭車折返太子鎮並交付運費69,000元予簡鴻翔,告以欲託運之空氣壓縮機已經放置在橋新七路與經武路口,命其前往該處與DHL 司機交貨。簡鴻翔前往該處與陳宥綱會合並填妥相關委任資料後,與陳宥綱合力搬運空氣壓縮機2 台至貨車上,由陳宥綱載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DHL 高雄營業處存放,等待託運出口至澳洲。簡鴻翔則於同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某工地與劉志融見面後,依其指示再度搭車南下高雄市六合二路某處,將DHL 託運收據交付徐智忠並收取3 萬元之報酬。
三、嗣因警方於同月21日上午8 時20分許接獲檢舉電話,於同日下午7 時許,追查發現上開空氣壓縮機業已運抵DHL 高雄營業處,惟因無檢測儀器,故仍由DHL 公司運抵桃園機場服務中心後,經警於翌(22)日上午11時至下午1 時30分許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查扣前揭空氣壓縮機2 台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 袋。再依託運之相關資料,循線依序查獲簡鴻翔、劉志融及徐智忠,並分別扣得SUGAR (不含SIM 卡)、OPPO(不含SIM 卡)及SONY(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4 頁至第163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綱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簡鴻翔指認徐智忠、劉志融;徐智忠指認簡鴻翔;陳宥綱指認簡鴻翔)、徐智忠之LINE帳號暨行動電話號碼、簡鴻翔指認空氣壓縮機放置地點路線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1 月22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477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出口報單、DHL 公司個案委任書、裝箱清單、發票、提單、查緝經過暨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檢舉通報單、DHL 保安部經理LINE對話紀錄、(簡鴻翔-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簡鴻翔-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查獲現場檢測照片、(劉志融-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徐智忠行動電話外觀暨其內託運資料照片(個案委任書、發貨單說明、報關檢核表填寫說明、出口統計方式填寫說明、空運提單填寫說明)、(徐智忠-高雄市○○區○○○街00號802 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劉志融之行動電話內容截圖(傳送予「酷酷」之簡鴻翔全身及雙證件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簡鴻翔寄送空氣壓縮機路徑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歷年登記資料、簡鴻翔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SUGAR 、OPPO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暨空氣壓縮機2台及白色晶體2 袋扣案足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袋經送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935.00公克,包裝總重360.00公克,驗前總淨重23,575.00 公克,驗餘總淨重23,574.82 公克,純度約97% ,驗前總純質淨重22,867.75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9846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67-168 頁),足認被告等之前揭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等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空氣壓縮機內夾藏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劉志融另辯稱:我以為是槍械零件等語;被告簡鴻翔另辯稱:劉志融說是槍械零件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在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雖有認識(有預見),但對於犯罪結果是否肯定發生,卻無確定之認識,惟即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言。經查:
1.被告徐智忠並不認識該男子,係因瀏覽網路訊息始與該男子聯繫;被告劉志融係打玩網路遊戲認識徐智忠,2 人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謀面;被告簡鴻翔於案發前認識劉志融不到1 週等情,業據被告等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167 、143 頁),可見被告等互相間及與該男子間均屬陌生,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該男子以網路方式隨機徵人託運空氣壓縮機,對被告等而言自屬來路不明之物品。參以被告徐智忠自承該男子約定託運空氣壓縮機之報酬為40萬元;被告劉志融自承為徐智忠尋找出面託運者之報酬為20萬元;被告簡鴻翔自承劉志融答應其出面託運之報酬為10萬元等語。不論各被告與上手約定之報酬為40萬元、20萬元或10萬元,已屬國內一般受薪階級數月乃至於1 年之薪水。以臺灣與國際間之物流現況及進出口貨物手續之便利性而言,只需上網下載貨運公司之相關託運資料照單填寫,並電話聯繫貨運司機到場交貨後,即可完成,故如係正常合法之託運,殊無代找他人辦理之必要,更無僅須代找他人或以自己名義出面完成交貨手續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之理。則以被告等均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均有社會工作經驗,自應明知或可預見此等高額報酬勢必伴隨相當之風險。是以,被告等均供稱明知或可預見空氣壓縮機內有夾藏非法物品,係因缺錢花用始同意參與託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170 頁),自與社會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2.再者,被告等就空氣壓縮機內所夾藏之非法物品究為何物一節:
⑴被告徐智忠供稱:我一開始有懷疑裡面是毒品或槍枝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見其有預見空氣壓縮機內藏放毒品;被告劉志融供稱:徐智忠沒有向我說過託運物品內有何物,因為徐智忠與我打玩的線上遊戲是「絕地求生」(槍戰遊戲),他說是與遊戲有關的東西,所以我猜測是拆解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見被告劉志融僅係猜測空氣壓縮機內藏放槍枝零件,並非有何客觀事證足以使其形成確信;被告簡鴻翔供稱:劉志融說他覺得裡面可能是槍枝零件,就我的認知,這只是他的猜測,而非確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亦徵被告簡鴻翔僅係聽聞劉志融猜測空氣壓縮機內藏放槍枝零件而已,並非有何客觀事證足以使其確信為槍枝零件。是以,被告等主觀上自均可預見空氣壓縮機內可能藏放槍枝零件以外之違禁物。
⑵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在國內所常見之毒品中,其成癮性及濫用性高於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價格低於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屬於流通性最高、最常被吸毒者所濫用,且取得管道相對容易、多元之毒品種類之一,故世界各國莫不嚴加管制,對於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出口之行為,處以嚴厲之刑罰,遭查緝之風險甚高,所可獲得之非法利益甚鉅,亦即屬於量少價高之違禁物。又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出口之犯罪手法,並非罕見,亦常經媒體刊登披露,依被告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而言,對有不法之徒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出口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手法,自難諉稱不知。再以本案觀之,該男子答應給付之託運報酬即已高達40萬元,加上取得該違禁物之代價、空運至澳洲之運輸成本,及大費周章在網路上刊登訊息,委託他人輾轉尋找願意出面交運之人頭等時間、勞力、費用,倘扣除成本後已無暴利可圖,即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從國內遠送澳洲之動機及實益,可知該等違禁物絕對價值不菲。而被告等均明知該男子託運之物品為空氣壓縮機,體積顯非巨大,其內所能夾藏物品之空間有限,由此可知該男子實際上所欲運輸之物品,必屬量少價高之違禁物。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男子曾明確告知被告等所運輸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惟綜合上述各情,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被告等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且其等既貪圖高額報酬而同意代為運輸,亦徵所運輸之違禁物縱屬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
⑶被告劉志融雖曾辯稱:我以為是槍枝零件,如果是毒品就不會參與,因為我厭惡毒品等語。被告簡鴻翔曾辯稱:劉志融告訴我是槍枝零件,我相信他,所以不知道是毒品等語。惟運輸違禁物者通常心存僥倖,自信不會為警查獲,故所運輸之違禁物究竟為何,顯非影響運輸意願之關鍵因素。倘被告劉志融及簡鴻翔確有拒絕運輸毒品之堅持,理應設法確認夾藏之物品並非毒品後,始同意參與運輸。然被告劉志融僅因與徐智忠一同打玩槍戰遊戲即猜測係槍枝零件,並未進一步求證是否為毒品;被告簡鴻翔僅因劉志融猜測係槍枝零件即同意出面託運,顯然過於輕忽草率。再參酌被告劉志融、簡鴻翔均與徐智忠毫無深交,與該男子更係素昧平生,如謂在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及未親自確認違禁物種類之情形下,僅憑上手之片面告知,即毫不懷疑且無法預見係甲基安非他命,自與常情不符。據此足認其等係因貪圖高額報酬即同意參與,至於運輸之違禁物種類為何,並非其等關切之重點所在,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即違反其等本意之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難予遽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鴻翔係向被告劉志融收取3 萬元之報酬等情,惟被告徐智忠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與劉志融聯絡請簡鴻翔拿收據南下高雄,我們約在六合路,我拿現金3 萬元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劉志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給簡鴻翔3 萬元,是我與上頭聯絡,徐智忠交代他人拿錢給簡鴻翔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均核與被告簡鴻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係向徐智忠收取3 萬元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146 頁)。參以被告徐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否認犯罪之立場,如其確未給付3 萬元報酬予簡鴻翔,自不可能於偵查中一再供出對己不利之犯罪情節。是以,被告簡鴻翔確係向徐智忠收取3 萬元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簡鴻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於109 年1 月23日上午前往工地向劉志融收取3 萬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偵一卷第38頁),顯與被告徐智忠及劉志融之前揭供述均不符,已難遽採。且被告簡鴻翔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在高雄向徐智忠拿3 萬元報酬返回臺中時,警察已經在下午3 點多到我家等我,警察問我身上的3 萬元是否與本案有關,我擔心如果回答是,就會被認定是犯罪所得而遭到查扣,所以才謊稱是劉志融於當天早上在工地就給我3 萬元報酬,並已經花光,至於身上的3 萬元與本案無關,才沒有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顯與犯罪者欲保有犯罪所得之心態相符。且當日警方搜索扣押被告簡鴻翔之相關犯罪工具時,確未將其身上之3 萬元視為犯罪所得而一併查扣,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53頁),益徵被告簡鴻翔於本院所述,應與客觀事證及社會常情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劉志融交付3 萬元報酬予被告簡鴻翔,自不得以被告簡鴻翔前揭反覆不一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劉志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其等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部分:
㈠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以,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應以是否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斷,倘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縱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仍屬正犯。經查:
1.被告劉志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與徐智忠約定寄送完成後之報酬為20萬元,寄送成功才有報酬,沒有成功就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與被告徐智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上游約定運送成功後才能獲得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被告劉志融及徐智忠迄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確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169 頁)。再衡情,身為上游之運毒集團為避免為警循線查獲,通常尋找素昧平生之人頭出面運毒,故上下游間僅係為牟共同利益之短暫結合,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上游為確保整個運送過程安全無虞,勢必會在運毒過程中持續以報酬為誘餌,以期能有效操控實際運毒之下游。倘在運毒成功前即已先行給付報酬,無異於徒增運毒成本,且無法確保下游不至於詐取報酬甚至私吞毒品,如事後該批毒品未能運輸成功而無法自販毒所得賺回成本,將更加血本無歸,顯然運毒集團不可能採取此等不利於己之犯罪模式,益徵被告劉志融及徐智忠前揭所述,應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劉志融係為自己賺取報酬而參與託運,且其明知能否取得報酬之關鍵在於是否運毒成功。而所謂之「報酬」,實際上乃係運毒集團先行墊付將來之販毒所得而已,足見被告劉志融係為自己之利益,並企盼終能運毒成功以順利取得報酬而參與託運,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2.再者,被告劉志融自為徐智忠尋找出面託運之人頭即簡鴻翔時起,即擔任居間聯繫徐智忠與簡鴻翔之角色,雖身在臺中,但舉凡以高額報酬要約簡鴻翔出面託運、傳送簡鴻翔之正面及證件照片以供徐智忠辨識、安排簡鴻翔南下高雄之往來交通、俟簡鴻翔抵達高雄後與徐智忠聯絡使雙方會面,乃至於託運完成後再度指示簡鴻翔南下高雄交付託運收據予徐智忠並領取3 萬元報酬,足見被告劉志融係擔任承上啟下之角色,全程參與整個犯罪過程,該部分之行為分擔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如缺乏其居間聯絡協調,該運毒犯行即無法完成,而與單純協助運毒集團覓得人頭後即脫離犯罪計畫之幫助犯行,容有本質及程度上之差異。
3.綜上,被告劉志融雖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始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劉志融辯稱其僅係幫助犯等語,並非可採。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
㈢本案被告等已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路與經武路口,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DHL 公司之司機陳宥綱,並輾轉運抵桃園機場,即屬已經起運離開現場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惟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扣,則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宥綱及所屬DHL 公司職員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等與該男子彼此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已著手於走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將管制物品私運出境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簡鴻翔前於107 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簡鴻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且其前於107 年間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佐,足見其於短期間內一犯再犯,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薄弱,此次更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重罪,經核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之。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鴻翔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上游為劉志融及綽號「酷酷」之人;被告劉志融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上游為綽號「酷酷」之人,並均提供「酷酷」之資料,使警方得以循線查得被告徐智忠之真實身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 年4 月9 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231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2 頁)。且被告簡鴻翔及劉志融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順序遞減其刑。被告簡鴻翔之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係為鼓勵該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而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是以,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檢察官未予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智忠於109 年2 月1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同月11日即由辯護人具狀表明:「經查,被告雖於前次偵查程序中否認運輸二級毒品云云,然經辯護人與其確認後,被告表示願承認上開犯行,爰聲請鈞署於起訴前另訂開庭期日,俾利被告為認罪表示,以於日後審判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有刑事辯護暨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9 頁),雖該份聲請狀係由辯護人而非被告徐智忠親自具名遞狀,惟仍堪認被告徐智忠於偵查中即已透過辯護人表達願意自白犯罪,並請檢察官開庭偵訊以利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然檢察官嗣後並未開庭偵訊即逕行提起公訴,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智忠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自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漠視法律禁令,僅為貪圖蠅頭小利即鋌而走險,共謀走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國民眾之身心健康,並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且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驗前總純質淨重22,867.75 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以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顯已知所悔悟,且其等均非居於運毒之主導地位,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致生社會之鉅大危害,且被告簡鴻翔雖有前述前科,惟係犯毀損、竊盜等罪質較輕之罪名;被告劉志融從無前科;被告徐智忠近5 年內亦無前科,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等均非品行惡劣、素行不佳或習於犯罪之人,應係年輕識淺、智慮淺薄,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另審酌被告簡鴻翔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便利商店打工及從事工地磁磚之工作,月薪約1 至2 萬元不等,目前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志融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加油站打工、打雜工及在工地上班,月薪約2 至3 萬元不等,有母親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徐智忠係高職畢業,從事鐵皮屋之相關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母親曾經發生車禍而行動不便,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驗前總毛重23,935.00 公克,包裝總重360.00公克,驗前總淨重23,575.00 公克,驗餘總淨重23,574.82 公克,純度約97% ,驗前總純質淨重22,867.75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之SUGAR (不含SIM 卡)、OPPO(不含SIM 卡)及SONY(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被告簡鴻翔、劉志融及徐智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氣壓縮機2 台,係該男子提供夾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簡鴻翔向徐智忠拿取之3 萬元報酬,係被告簡鴻翔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簡鴻翔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簡鴻翔雖向徐智忠收取運費69,000元,惟實際給付之運費為68,532元,業據證人陳宥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7頁),故被告簡鴻翔仍保有差額468 元,惟此部分屬於該運毒集團之犯罪成本,而非被告簡鴻翔個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徐智忠及劉志融均尚未取得報酬而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169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徐智忠與DHL 公司聯繫而在提貨單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被告徐智忠於警詢時供稱已經丟棄滅失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0條、第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