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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國華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廣州一街與林德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鄭金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州一街由北往南亦行至該路口,林國華剎車不及,林國華之機車因而與鄭金職之機車車頭對撞,致鄭金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三節椎弓骨裂併腰椎第三、四節滑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金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國華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鄭金職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偵卷第25-27頁,院卷第71、85、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金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5 -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6張、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租賃契約書、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22、27-37、43-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第525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對較輕,又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其他犯行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院卷第57、63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七千元不等,跟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院卷第9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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