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至10行更改為「於民國108年8 月28日14時7分許之為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公權力機關內之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已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情形,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高有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
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 年8月
28日下午2時7分許,經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有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
辯稱:我沒有吸毒等語;復辯稱: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可能是我於採尿前2 天即108 年8 月26日在鳳山區五甲的
享溫馨KTV ,因為朋友生日,當天在包廂內我喝醉,好像有
朋友在吸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
檢驗結果,係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645ng/ml,經判讀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
司於108 年9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
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
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
關文獻、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
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
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
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
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
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
,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
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
(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
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
足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
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645ng/ml」,而經判
讀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說明,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之
閾值(即500ng/ml),是被告顯非誤吸他人排放之甲基安非
他命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依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
行確認。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再經確認分析,檢出尿液中含
安非他命濃度為359ng/ml,因低於閾值之500ng/ml,依該準
則第19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
定為陰性,惟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
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18
條規定限制,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 月11
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可佐。再退步言,被告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縱認係吸入二手煙霧所致,惟被告前有多筆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
可考,被告縱使不向警方舉報該人,亦深知其應遠離毒品或
毒害之風險,豈有自陷且長期吸入他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