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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國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禎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7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6 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7 、8 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8 所示12罪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編號1 至4 及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易刑標準雖有不同,然依前開說明,合併定刑後,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六、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編號4 所示之罪,雖分別於民國98年2 月27日、102 年6 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商業會計│有期徒刑3 月│89年4 月20日及│臺灣高等法│96年9 月12│最高法院97│97年7 月31│
│  │法      │,如易科罰金│89年5 月5 日、│院高雄分院│日        │年度台上字│日        │
│  │        │,以新臺幣90│89年7 月3 日及│94年度上訴│          │3617號    │          │
│  │        │0 元折算1 日│89年7 月5 日  │字第1810號│          │          │          │
│  │        │            │(聲請書漏載89│          │          │          │          │
│  │        │            │年7 月3 日及89│          │          │          │          │
│  │        │            │年7 月5 日)  │          │          │          │          │
├─┼────┼──────┼───────┼─────┼─────┼─────┼─────┤
│2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 月│89年5 、6 月間│臺灣高等法│96年9 月12│同左      │96年9 月12│
│  │        │又15日,如易│某日、89年8 月│院高雄分院│日        │          │日        │
│  │        │科罰金,以新│間某日        │94年度上訴│          │          │          │
│  │        │臺幣900 元折│(聲請書誤載為│字第1810號│          │          │          │
│  │        │算1 日      │89年7 月3 日、│          │          │          │          │
│  │        │            │89年7 月5 日)│          │          │          │          │
├─┼────┼──────┼───────┼─────┼─────┼─────┼─────┤
│3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 月│89年8月21日   │臺灣高等法│96年9 月12│同左      │96年9 月12│
│  │        │,如易科罰金│              │院高雄分院│日        │          │日        │
│  │        │,以新臺幣90│              │94年度上訴│          │          │          │
│  │        │0 元折算1日 │              │字第1810號│          │          │          │
│  │        │            │              │          │          │          │          │
├─┼────┼──────┼───────┼─────┼─────┼─────┼─────┤
│4 │商業會計│有期徒刑6 月│90年間及91年間│臺灣高等法│101 年8 月│最高法院10│102 年5 月│
│  │法      │,如易科罰金│              │院高雄分院│22 日     │2 年度台上│1 日      │
│  │        │,以新臺幣  │              │100 年度上│          │字1746號  │          │
│  │        │900 元折算1 │              │訴字第1962│          │          │          │
│  │        │日          │              │號        │          │          │          │
├─┼────┼──────┼───────┼─────┼─────┼─────┼─────┤
│5 │詐欺    │有期徒刑4 月│95年4 月間及95│臺灣高等法│104 年6 月│同左      │104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年7 月間、    │院高雄分院│30日      │          │30日      │
│  │        │,以新臺幣  │95年7 月10日、│102 年度上│          │          │          │
│  │        │1000元折算1 │95年7 月19日、│易字第460 │          │          │          │
│  │        │日(共6 罪)│95年7 月19日、│號        │          │          │          │
│  │        │            │95年8 月間、  │          │          │          │          │
│  │        │            │95年8 月間    │          │          │          │          │
├─┼────┼──────┼───────┼─────┼─────┼─────┼─────┤
│6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95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104 年6 月│同左      │104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95年7 月28日、│院高雄分院│30日      │          │30日      │
│  │        │,以新臺幣  │95年7 月28日、│102 年度上│          │          │          │
│  │        │1000元折算1 │95年8 月間、  │易字第460 │          │          │          │
│  │        │日(共5 罪)│95年8 月間    │號        │          │          │          │
├─┼────┼──────┼───────┼─────┼─────┼─────┼─────┤
│7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 月│94年9 月21日至│臺灣高雄地│104 年11月│同左      │105 年2 月│
│  │(聲請書│,如易科罰金│94年10月4 日  │方法院104 │30日      │          │13日      │
│  │誤載為稅│,以新臺幣  │              │年度簡字第│          │          │(聲請書誤│
│  │捐稽徵法│900 元折算1 │              │4757號    │          │          │載為105 年│
│  │)      │日          │              │          │          │          │2 月16日)│
├─┼────┼──────┼───────┼─────┼─────┼─────┼─────┤
│8 │醫師法  │有期徒刑2 月│96年4 月3 日  │臺灣高雄地│105 年1 月│同左      │105 年3 月│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4 │28日      │          │15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醫訴字│          │          │          │
│  │        │1000元折算1 │              │第10號    │          │          │          │
│  │        │日          │              │          │          │          │          │
├─┴────┴──────┴───────┴─────┴─────┴─────┴─────┤
│備註:                                                                                    │
│1.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2.編號5 、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3.編號1 至3 及編號4 所示之罪分別於98年2 月27日、102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