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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程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4040號、第139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程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第4項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程欽與史侑恩(原名:史育林、史雲銘)、李哲緯、梁淑媛、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呈、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除陳程欽外之上開1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在案)、劉宗函、張偉鴻(劉宗函、張偉鴻經本院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李哲緯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資金由史侑恩經營詐欺集團,史侑恩即於105 年11月間央求當時尚不知情之梁淑媛出名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三民區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三民詐欺機房,運作時間約自105 年11月28日起迄同年12月20日止),並由梁淑媛協助機房內伙食及採買物品;嗣史侑恩於106 年12月下旬,向梁淑媛要求將機房搬遷至梁淑媛所承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仁武區房屋),梁淑媛竟基於與史侑恩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租仁武區房屋之3 、4 樓予史侑恩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下稱仁武詐欺機房,運作時間約自106 年1 月5 日起迄同年1 月11日止),並由梁淑媛負責機房內伙食及採買物品。史侑恩則在上開房屋內架設電話、電腦及監視器等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再以詐得金額5 至6%之薪資招募黃風順、劉宗函、陳程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等人(下稱黃風順等人)進入三民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嗣經搬遷至仁武詐欺機房後,史侑恩復於106 年1月10日以相同薪資報酬招募劉泰義、呂育帆、陳昱呈、練宛柔、陳思嘉等人(下稱劉泰義等5 人),劉泰義等5 人即與史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進入仁武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史侑恩並透過周文祥介紹人選,周文祥明知史侑恩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介紹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等人(下稱施宗翰等4 人)予史侑恩(周文祥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在案),施宗翰等4 人即與史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史侑恩於106 年1 月10日晚間安排進入仁武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且史侑恩並與周文祥協議,由周文祥協助施宗翰等4 人將來遭警查獲後可能所需用之交保款項支出,並先將10萬元交予周文祥作為日後繳付交保金之用(且周文祥實際上已收受8 萬5 千元)。而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為透過群呼系統及撥打詐欺電話之話務系統商代號「悍神」、「SSG 」、「吉祥」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陳儀等4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件)管理、操作話務機房(代號「安心亞(愛琳娜)」),由上游即SKYPE 暱稱「黑鬍子海賊團」、「創世基金會總機」電信機房負責先與上開群發系統商聯繫後,再由上開話務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內容為中國移動電信欠費通知之語音通知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創世基金會」詐騙集團第一線電信機房處,再由該電信機房成員佯稱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疑似身分資料遭湖北省武漢市地區冒用申請門號,積欠電話費用,須交由大陸向公安局清查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由史侑恩上開所屬「創世基金會」詐騙集團第一線電信機房轉接至第二線電信機房佯稱為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詐得被害人金融帳戶後,再轉接予該詐欺集團第三線電信機房,佯為檢察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綽號「車*水雲端」(俗稱「車行」)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綽號「車*水雲端」旗下車手將詐欺贓款款項提領,該機房集團則分得詐欺金額5%不法款項。再由史雲銘、李哲緯將上開話務系統費用匯入上開話務系統商指示之帳戶內。惟尚未詐騙取得財物。

二、嗣於106 年1 月11日1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06 年1 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為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06 年2 月22日7 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為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程欽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程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106 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之警卷三第31頁至第36頁、偵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訴緝卷第111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劉宗函、陳程欽、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張偉鴻、邱登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參106 年度訴第650 號卷之警卷一第6 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5頁、警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86頁至第96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警卷三第1頁至第7 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警卷四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4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復與共同被告史侑恩、梁淑媛、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二第78頁至第110 頁、第319 頁至第334 頁、第467 頁至第514 頁)及附表一所示各證人之證述情節等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程欽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程欽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 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程欽與史侑恩、梁淑媛、李哲緯、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由話務機房透過網路話務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第一線人員。從而,本案之犯罪方式,係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

㈡ 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針對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本案詐欺罪而言,當詐欺集團透過網路話務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民眾於接聽詐騙語音訊息時,該語音訊息即發送詐騙內容予接聽者,足使接聽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回撥至第一線機手處,故於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時,即已屬詐欺行為之開始實行,且被告陳程欽前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曾接聽過電話(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第一第168 頁),顯見其確已著手於詐騙犯行,然因觀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三民及仁武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已成功詐得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上開機房內之全體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陳程欽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陳程欽與共犯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呈、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劉宗函、張偉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等人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本案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程欽與上開共同正犯等人均同負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責。再被告陳程欽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因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陳程欽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陳程欽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獲得財物而屬未遂階段、係擔任三民及仁武詐欺機房第一線機手之分工情形與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本案發生時係在從事打工之工作、現從事宅配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而有1 子、前曾寄扶養費予該子但目前已未給付、尚須扶養母親,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訴緝卷第112 頁、本院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 緩刑:查被告陳程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陳程欽所為前揭犯行,雖有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陳程欽所從事詐欺犯行之期間非長、亦迄未詐得任何款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較其他長時間從事詐欺行業或詐得鉅款等情形而言相對輕微,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自身行為錯誤而多有反省之意,料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程欽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認被告陳程欽於緩刑期間應於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被告陳程欽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提供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㈤ 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iphone手機2 支,業經被告陳程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有其中1 支為其所有,另1 支手機之用途為何及是否與本案有關,伊已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105 頁),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2 支係被告陳程欽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第4 項所示之筆記資料1 張,據被告陳程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其工作時使用,是看每個人工作分配範圍之目錄,而與本案有關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堪認係屬被告陳程欽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第3 項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業經本院於106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諭知沒收與否,爰不於本判決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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