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旭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王德豪、D○○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謀議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下稱北馬其頓),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一同負責提供資金,D○○並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卯○○、亥○○、宇○○、J○○等人。再由卯○○、宇○○、亥○○共同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出國前之機票安排、核酸檢測、平板發派,及抵達北馬其頓後之機房監管、話務訓練、帳務處理及業績回報等事宜,並先後分別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P○○、I○○、N○○、R○○、子○○、L○○、F○○、己○○、黃○○、酉○○(經本院發布通緝)、丙○○、M○○、E○○、O○○、申○○、戊○○、H○○、巳○○、玄○○、午○○、G○○、A○○、未○○、寅○○、天○○、辰○○、辛○○、壬○○、乙○○、C○○、地○○、丑○○、戌○○、丁○○、Q○○(經本院發布通緝)、K○○、B○○(本案詐欺集團之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I○○、J○○、M○○、N○○及R○○,於110年2月23日首批抵達北馬其頓,處理機房籌備事宜,N○○其後並擔任機房廚師。J○○、I○○於110年3月6日持D○○提供不知情張翊翔之護照,由I○○假冒張翊翔,向當地租屋公司承租址設「street 6 bbin Skopje」房屋作為機房(租期自110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其他機房成員再自110年2月28日起,陸續分批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後(各成員出入境情形及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再進入上址機房從事詐騙。運作模式乃自110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7日晚間經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檢察官之二線、三線機手續行詐騙,二、三線機手藉由透過亥○○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渠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或「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公安證、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在臺之K○○、B○○則自110年4月18日起,負責接聽大陸地區公安之反制電話,或佯裝被害民眾,接聽貸款銀行或支付寶公司之照會電話,避免受話民眾經大陸地區公安攔截,並確保受話民眾能順利貸得款項,以便匯入三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再由配合之大陸地區水房及車手集團,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由車手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德豪、D○○則透過北馬其頓機房管理階層卯○○、亥○○、宇○○,掌握業績、成員報酬(含預支狀況)、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於110年3月18日至5月7日間,接續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至少1次,而共計詐得約人民幣1,327萬2,25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7%、8%及7%之報酬;I○○、N○○、J○○、R○○係按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均指新臺幣)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之報酬;亥○○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5%之報酬;卯○○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10%之報酬;宇○○抽取其所招募機房成員獲得報酬之20%;K○○、B○○則係每月共同領取薪資3萬元。惟因約定事成回臺後始給付報酬,前述允以之成數及固定薪資,除N○○預支5萬9,900元,L○○預支共13萬6,000元,M○○預支2萬元,E○○預支7萬元,丑○○預支5萬元,K○○、B○○一同預支1萬3,000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P○○等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提前遭警方破獲,目前均尚未實際領取。
四、嗣因北馬其頓警方依與我國簽訂之司法互助協定,於110年5月7日破獲本案詐欺機房,並於同日及5月13日陸續逮捕機房成員,而將卯○○等37人(北馬其頓機房現場成員共39人,扣除業於110年3月30日先返臺之I○○,及110年4月30先返臺之戊○○)遣返回臺,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P○○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P○○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D○○、卯○○、亥○○、宇○○、J○○、I○○、N○○、R○○、子○○、L○○、F○○、己○○、黃○○、丙○○、M○○、E○○、O○○、申○○、戊○○、H○○、巳○○、玄○○、午○○、G○○、A○○、未○○、寅○○、天○○、辰○○、辛○○、壬○○、乙○○、C○○、地○○、丑○○、戌○○、丁○○、K○○、B○○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北馬其頓機房1樓及2樓平面圖、扣案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截圖、機票資料、住宿訂單照片、詐欺話術檔案內容、檔名「球場計分表」之業績紀錄、手機備忘錄資料、LINE群組名單、「一報(勿」、「二報」、「故鄉轉接專區」等Skype群組之帳號頁面及群組成員明細、微信暱稱「吉田二懿國際汽車」群組之對話紀錄、以遠端桌面控制系統RD Client遠端操控IP:151.106.5.10電腦登入暱稱「忍者哈特力」Google帳戶之登入頁面及內存EXCEL資料檔之頁面截圖、法務部110年5月13日函、110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外交部110年5月19日轉電表、法務部檢察司110年5月27日書函暨所附遣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最近一次出境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機票訂票紀錄、被告護照照片、入出境紀錄彙整表、高雄市調處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調處調查官110年7月27日、8月2日職務報告、機房成員名單、分工表、組織架構圖、詐騙流程圖、被告暱稱彙整資料、檔名「110林國梁(隊長版本)」、「醫保9_8」、「新醫保詐騙」、「110new改」、「公安局」、「義大利110.docx」之詐術講稿教戰守則、詐術講稿、博弈文件資料、Google雲端硬碟帳戶登入頁面及檔案明細、檔名「生活作息與規定」之作息表及規約、被告E○○提出之Google雲端資料夾帳號、密碼及其業績紀載內容截圖、檔名「進帳$壓單」內被告E○○、己○○二人自110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之業績紀錄表、檔名「鬼鬼」、「大海」、「鴻福大展」、「百川歸海」、「升棺發財」、「ITIT義大利ITIT」之業績紀錄表、被告F○○提出之Google帳戶之帳號、密碼、暱稱「招財刀」帳號rolex1160000000il.com之Google雲端硬碟帳戶登入頁面、檔名「球場計分表-複製」之業績紀錄、被告F○○所繪製二線成員傳送被害人基本資料之「單子格式」、被告辛○○繪製使用詐騙軟體之頁面形式、「Bria Mobile:VoIP Softphone」App介紹頁面截圖、北馬其頓警方搜索扣押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21日、6月6日數位證據蒐證報告(針對被告I○○經扣案之ACER筆電)、扣案iPad及iPhone遭重置還原時間之檢視說明報告、被告等人在北馬其頓採購民生物資之發票、本案機房租賃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I○○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1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9日之刷卡紀錄、被告I○○租車單據、汽車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機房經北馬其頓當地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9頁、第337頁至第342頁、第359頁至第364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6頁、第415頁至第420頁、第429頁、第461頁至第466頁、第472頁、第479頁至第482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5頁至第176頁、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83頁至第299頁、第339頁至第354頁、第355頁至第360頁、第385頁至第398頁、第417頁至第421頁、第451頁至第456頁、警四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51頁至第266頁、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65頁至第370頁、第407頁至第412頁、第431頁至第436頁、第465頁至第467頁、第473頁、警五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9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6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23頁至第328頁、第361頁至第364頁、第375頁至第407頁、第425頁至第430頁、第439頁至第490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11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29頁至第23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偵二卷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29頁至第255頁、偵三卷第383頁至第399頁、偵四卷第447頁至第450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71頁、第195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95頁至第302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76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97頁、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7頁、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01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1頁至第357頁、第403頁至第409頁、偵七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90頁、偵八卷第173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343頁至第358頁、第363頁至第420頁、偵九卷第195頁至第425頁、第431頁至第483頁、第485頁至第519頁、偵十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69頁、偵十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8頁、偵十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96頁至第211頁、第251頁、第273頁至第285頁、第317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51頁、聲羈三卷第239頁、原訴二卷第75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既未遂與否之認定
㈠D○○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3月17日至3月31日大約得手人民幣170萬元,4月間再得手約人民幣550萬元,5月1日至5月7日間又得手人民幣40幾萬元,累積合計金額接近人民幣800萬元。我每天都會與亥○○對帳。我跟亥○○有共用一個Skype帳號,帳號暱稱我已忘記、帳號密碼我是記錄在我的TG帳號內,亥○○與我會用那個Skype帳號跟水房對帳,我每天都會上去看一下北馬其頓機房傳給水房多少錢,再把每日業績記錄以文字方式記錄在我個人的TG帳號備忘錄內,並沒有用Excel檔等方式統計。大陸被害人會將錢匯到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這些人頭帳戶由大陸地區水房人員管理。我每週會跟水房還有系統商、菜商結算,因為我們要跟廠商買大陸人的資料,還有系統撥打網路的話費,會請水房轉帳給這些廠商。至於我們自己的錢,檔期結束水房會在臺灣這邊請人拿現金給我,水房會抽機房總業績的20%作為佣金。本案詐欺集團已經有詐騙得手,被查獲前業績應該是人民幣1100多萬元,這1100多萬元人民幣並非全部一次保管在水房那邊,一個星期大約幾十萬的人民幣,而且要扣掉開銷等語(偵十二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79頁至第83頁、聲羈九卷第28頁)。
㈡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機房管理員,我3月中才到北馬,機房在我到之前就開始運作,當時累積詐騙金額約人民幣100餘萬元。因為之前在別的地方有做過三線,所以在北馬其頓機房我也擔任三線2、3次,這2、3次都有騙到錢。手機備忘錄「3/23 5」、「3/24 7.25」是我擔任三線時接到二線傳上的單,意思是3月23日我收到二線傳來人民幣5萬元的單,及3月24日我收到二線傳來人民幣7.25萬元的單等語(偵八卷第166頁至第172頁、聲羈二卷第105頁至第121頁),並有手機備忘錄頁面資料在卷可參(偵八卷第199頁)。
㈢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電腦手,並負責管理一線機手及做薪資帳,我的薪水是機房盈餘的5%。薪水不是由我發放,薪水都是統一回臺後給付,但如果有用錢需求,可以用借款的方式向我告知,借款於每月5號發放。一線機手都是使用Bria軟體撥打電話,大陸民眾的個資是我去跟大陸一個廠商購買的,基本上我就是一天分配250通給一線成員,他們如果可以打到更多,我也不會管。除了主動撥打電話外,也可以等電話撥進來,Bria有一個程式可以自動撥號出去。大陸民眾個資也是我在網路上跟大陸人買的,大概花100多萬元。全部大概有5、6萬筆的基資,有包含民眾的名字、電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我底下有幾位機手有詐騙成功。每天開會時我會講某某某今天做了多少錢,我講的都是以人民幣為單位,指的是詐騙的總金額,不是他們的獎金。詐騙金額,除了三線成員會告訴我外,車行也會跟我用Skype對帳。每個月5日至10日間,我會再與機手核對整個月的績效,因為每個月的5號成員可以預支薪水,所以我會跟他們對整個月的帳,我會用一個像記事本的明細表紀錄每個成員的業績。車行抽1.8到2成,車行給我們的錢都是新臺幣,就是依照當時的匯率去支付。至於車行怎麼給錢,是不是給現金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們有二個三線,一個業績分別都是人民幣600多萬等語(偵八卷第223頁至第241頁、第305頁至第313頁、聲羈二卷第287頁至第297頁、原訴一卷第202頁)。
㈣L○○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和F○○擔任三線機手,印象中4月10日是第一次與亥○○對總帳,總金額是人民幣300多萬元,5月也有對一次總帳,總金額約人民幣600多萬元,這是我個人成功的金額。每週日亥○○會報告某某機手詐騙成功多少人民幣,這是總金額,不是該機手可領取的獎企,每個月5日至10日間亥○○會報告某某機手整個月的績效。4月7日我記得我有預支10萬元的薪水,我是請宇○○老婆幫我打錢到中國信託銀行的朋友帳戶,那個朋友是子○○的朋友,我請她幫我繳房租等開銷。另外5月7日,我有預支3萬6,000元的薪水,我請她打到郵局帳戶,那個帳戶是我弟弟的等語(偵七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17頁至第220頁)。
㈤F○○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擔任三線,工作內容是假冒檢察官,對話的對象是大陸民眾,我跟他們說因為他們涉及案件所以要把錢轉到指定的大陸帳戶。我目前還沒有領到薪水,當初是說好回臺灣才一次領錢,三線的抽成是7%。每月5日若家裡急需用錢,可以向亥○○預支薪水,但我這次去北馬其頓,都還沒預支薪水。我自己會記錄我的業績,即名稱為「球場計分表」的Excel檔(最後編輯日期為5月7日),依Excel表,「501」、「12.5」意思是5月1日詐騙成功人民幣12萬5,000元。合計詐騙成功人民幣685萬7,250元。依據Excel表,5月1日至5月7日所記錄詐騙成功的電話為:1日1筆、2日6筆、3日6筆、4日4筆、5日5筆、6日6筆、7日6筆,共計34筆,但這34筆被騙的可能是同一個人,因為亥○○要求受害者將被騙的錢分帳戶打,例如甲帳戶打人民幣2萬元、乙帳戶打人民幣3萬元,所以2筆不代表有2個人被騙,可能是1個人分2個帳戶打。我只有記打進的帳戶數目,沒辦法確認到底有幾個人被騙。4月19日至30日記錄合計60筆,也會有重複的受害人,不代表有60個人被騙等語(偵六卷第5頁至第16頁、聲羈三卷第221頁),並有「球場計分表」的Excel檔在卷足參(偵六卷第25頁、第41頁)。
㈥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擔任二線,假冒北京公安局警官,報酬是所詐騙款項的8%。我有詐騙成功,數額落在幾千元至人民幣10萬元這個區間,至少從110年4月1日做到5月6日,應該可以領到約14、15萬元,這是4月底或5月初亥○○跟我說我的業績。但錢我還沒實際領到,預計是回臺灣再拿錢。至於回臺灣要跟誰拿錢,我也不確定,但應該是循上次在黑山共和國做電話詐欺類似,「老毒物」會先聯繫我去哪裡等,那個地方會有人拿錢給我。都是亥○○在幫所有人統計業績。亥○○每天跟我講我的業績時,我都是先記在腦海裡,等到月底或下月初他跟我講總共我的業績時,我再依我腦海裡統計的大略數字去比對,大致差不多就可以。所以我沒有記錄我每天的業績,但我知道我最後應該可以領到約14、15萬元等語(偵五卷第421頁至第431頁、聲羈四卷第187頁至第201頁)。
㈦E○○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宇○○找我進本案詐欺機房時,有說報酬是一線7%、二線8%、三線7%。我有用Google雲端記錄自己的業績,報酬通常是結束時回臺灣才會領,如果依照我紀錄的業績,扣掉跟公司借資7萬的話,還可以領到9萬元。雲端資料名稱「進帳$壓單」是我和己○○在本次北馬其頓機房的業績紀錄。「瓜」或「呱」是我,「凡」是己○○。業績表上記載「除2」就是和其他一線成員對分7%的報酬,因為有些一線成員需要把電話轉給隊長,這時候會把平板直接拿給一位有空的一線成員,如果成功的話這筆報酬就要對分。「19.87$13909」意思是這筆成功的金額是人民幣19萬8,700元,而人民幣13,909元是亥○○報給我們的金額,指的是這一筆我們可以抽成的數額等語(偵五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聲羈三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並有前述「進帳$壓單」檔案資料在卷足稽(偵四卷第449頁至第450頁、偵五卷第83頁至第88頁)。
㈧己○○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沒有另外記帳,都是請我女朋友E○○在Gmail雲端記帳。通常每次詐騙成功,有詐騙款項入帳時,亥○○就會通報入帳詐騙款金額(人民幣)給詐騙成功的
一、二、三線機手知道,如果我不在亥○○就會跟E○○說,由E○○幫我記帳。雲端資料名稱「進帳$壓單」是我和E○○在本次北馬其頓機房的業績紀錄。「瓜」或「呱」是E○○,「凡」是我。亥○○會向成功詐騙的機手通報業績,例如第一筆「瓜3/18 除2 19.87 $13909」指的就是E○○在3月18日有做成1筆業績,並可以領得人民幣1萬3,909元的薪水,但裡面除2是表示說因為E○○在打電話的過程中可能有請其他人來協助講單,所以這人民幣1萬3,909元的薪水需要跟支援協助的機手平分,至於「19.87」的意思為何我不清楚,這個數字也是亥○○報給我們的。我大概平均2天可以成功騙到1單,不過有時候同1位受害人的詐騙款項會分次入帳,所以我沒有辦法詳細統計有多少人被我騙到等語(偵五卷第47頁至第57頁)。
㈨M○○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5日有預支2萬元薪水等語(偵七卷第14頁)。
㈩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擔任一線機手,每日業績由亥○○統計,每日臺灣時間19時許開會討論業績,會議由亥○○主持,會議內容主要是討論各機手成功詐騙的業績,並會公布詐騙成功的人民幣金額,我的業績獎金是詐騙金額的7%,我會將換算後可領得之業績獎金紀錄在工作平板裡,「大海.xlsx」檔案就是我記帳的檔案。「對分」欄位內的數字係指該日亥○○所公佈我成功詐騙的人民幣金額,以3月24日為例,「對分」欄位內數字為「41000」,代表我當天成功詐騙金額是人民幣4萬1,000元,以此類推;「總業績」欄位就是我成功詐騙的總金額,總計是人民幣16萬1,000元;而「台基」欄位內的數字,則是指換算我的業績獎金是4萬6,207元,我只有輸入「對分」欄位內的金額,至於「總業績」及「台基」欄位內的金額,則是該檔案公式自行計算出來的。這些業績獎金是回臺灣才一次領取,如果有急用,每個月5號也可以跟「阿儒」對帳後先領,但我在北馬其頓期間,都不曾先領業績獎金。另外,雖然3月記帳的筆數有5筆,但並不是共詐騙5人,詐騙同一人分次匯款進帳,就會分開記載等語(偵六卷第277頁至第290頁、第307頁),並有前開「大海.xlsx」檔案在卷足稽(偵六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擔任一線機手,亥○○有給我一個Apple平板及一套耳麥,內建Bria軟體,我是透過軟體打電話到大陸地區詐騙,一天平均可撥打200至300通,報酬計算方式就是詐騙所得的7%。我的TG暱稱是「義大利」,「義大利.xlsx」是我自行記載可獲得獎金或其他支出的內帳。依內帳記載,我在北馬其頓機房期間累計得手金額為人民幣54萬7,900元,可獲得業績獎金16萬1082.6元。目前我只有領到新臺幣5萬元,內帳中有「借資」5萬元的紀錄。這是我到北馬其頓後,有跟亥○○提出預支薪水的要求,並且有提供帳戶給他匯款,後來就有5萬元匯到我指定的帳戶,之後就沒有再領到任何薪水或獎金了。我記得我當時是拿朋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報給亥○○,後來確實有5萬元匯入,但我不知道匯款來源。我也無法確定詐騙得手的人數等語(偵六卷第165頁至第178頁、第209頁至第215頁),並有「義大利.xlsx」檔案資料在卷足參(偵六卷第187頁)。綜合上情:
⒈本案集團金主、管理階層及各線機手,均供承確已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手,並有上開同案被告自行記錄之業績表可資佐憑,該等業績表均係其等未經查獲前,為確保日後事成回臺能領得報酬,而記錄之資料,並與機房內負責管帳之亥○○核對確認,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堪佐憑上開同案被告供承本案確已詐欺得手之情。其次,本件機手之薪資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另經與亥○○核對後,即可於每月5日預支薪資,而依卷附事證至少有E○○、L○○、M○○、丑○○等機手自承曾預支薪水,並已實際領得,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此外,本案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每周並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非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手機截圖、雲端備份資料勾稽以觀,足認本案詐欺機房確已詐欺成功,犯罪已屬既遂。縱依卷內資料無法查知真正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亦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害人至少有1人「梁凌紫」,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尚未記載此部分之認定依據。經本院發函補正,據函覆係以亥○○扣案手機內「故鄉轉接專區」對話內容,及亥○○警詢筆錄為據。觀諸所稱「故鄉轉接專區」資料,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提醒留意「梁凌紫」之銀行照會電話(偵八卷第357頁至第358頁),尚無「梁凌紫」之陳述或匯款紀錄為佐。而亥○○經臺中市調處詢問,就該處彙整「故鄉轉接專區」表格之數額,計算出梁凌紫遭詐騙金額合計為人民幣80萬元之意見時,供稱:我不清楚等語(偵八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是亥○○亦未供承梁凌紫已遭詐騙得手。公訴意旨函覆所稱前開事證,是否足資認定「梁凌紫」業經詐騙得手,尚非無疑。另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凌紫向銀行貸款的錢,我們要進行詐騙,就會有所謂銀行的照會紀錄,貼在「故鄉轉接專區」給K○○、B○○去處理,但最後是否詐騙成功還是未知數。至於這份資料是誰放在「故鄉轉接專區」,我已不記得了等語(原訴九卷第198頁至第199頁)。K○○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故鄉轉接專區」群組,是他們在國外貼給我的等語(原訴九卷第201頁)。B○○於本院審理時:我有在「故鄉轉接專區」群組內,這份資料應該有看過,但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情況就如同亥○○、K○○所述等語(原訴九卷第201頁)。觀諸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故鄉轉接專區」之表格紀錄,形式以觀至多為機手間相互提醒銀行照會之紀錄,究其實質,亦為同案被告等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記載之姓名、身分證、行動電話、金額等節,全無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紀錄可佐,同案被告亦供稱無從以該等紀錄認定「梁凌紫」業經詐欺得手,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難採取。惟本案已有詐欺既遂之情,業如前述,爰認定至少詐騙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1名。
⒊另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部分,則審酌F○○、卯○○之記帳資料,於110年3月18日至5月7日間,分別記錄詐得人民幣685萬7,250元、人民幣41萬5,000元,及L○○自承5月與亥○○對帳時,個人詐騙得手金額為人民幣600多萬元,前開3位三線機手之詐騙總額,就L○○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人民幣600萬元計算,加總共計人民幣1,327萬2,250元。該等數額互核勾稽D○○供稱:至少詐得1100萬元人民幣等語,及亥○○供稱:2個三線業績分別都是600多萬人民幣等情,亦大致相符,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約1,327萬2,250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組織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
⒉本案詐欺機房係由王德豪、D○○共同出資發起成立,卯○○、亥○○、宇○○等人共同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10年3月中旬至5月7日遭北馬其頓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P○○係在前開首腦、管理階層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㈡洗錢
⒈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被告P○○之工作內容既完全未能接觸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當需透過大陸地區合作組織內之水房、車手,將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出,始能達到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分配犯罪所得目的,其主觀上當可認知該詐欺組織內,除話務機房成員外,另有負責層轉犯罪所得之水房成員。從而,雖因本案係跨國詐欺案件,相關證據資料不若國內詐欺案件容易取得及周延,然就前述洗錢模式之認定,實屬當然,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罪名
㈠核被告P○○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起訴書就洗錢罪部分,亦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房轉匯、提領,並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由王德豪、D○○出資發起後,經亥○○自中國系統商取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三線機手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後,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詐欺組織上游收取。被告P○○與其他同案被告、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本案既遂次數之認定
⒈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發函請檢察官補充說明既遂次數之認定依據後,確認公訴意旨係依卯○○、F○○、己○○、E○○、寅○○、丑○○6位機手之記帳資料,搭配其餘各被告入境北馬其頓時間,以資推算本案各被告之既遂次數。申言之,公訴意旨係以前開6位機手之記帳資料,每記1筆帳即認定既遂1次,因前開6位機手共記錄124筆帳,故認定124次既遂。再以其他機手入境北馬其頓後2日,作為進入機房進行詐騙之始日,扣除進入機房前已發生之既遂次數(即依前述6位機手記帳資料於各該期日前累計之次數),計算而得。
⒉上開計算模式,係以其中6位機手自行記帳資料,推論其餘被告既遂次數,然各機手話術熟稔程度、每日經接通之電話及接通後受話方之反應,均屬有別,起訴書單以6位機手之情況推論其餘被告既遂次數,亦未見說明此一推論之可信性及合理性,計算方式本值存疑。遑論,起訴書逕將每筆記帳紀錄等同於每位不同之被害人,1筆帳即認定係針對1位被害人之既遂行為,然前開記帳機手均曾供稱並非每記1筆即等同有1名被害人,同一被害人若分次轉帳或使用不同帳戶轉帳,亦會分開逐筆記載。起訴書全未採納同案被告該等供述,將每筆紀錄逕等同於不同之被害人,卻未提出相應之被害人筆錄及匯款紀錄,足堪為不同於前開供述之認定,則起訴書據以計算本案既遂次數之前提,亦失之精確。此外,起訴書係認定除前開6人外之其餘機手,在抵達北馬其頓後2日即進入機房施行詐術,然各被告所供述進入機房之日期實則均未盡一致,不乏供稱抵達北馬其頓一個禮拜後才進入機房,並非均係抵達北馬其頓2天後即已進入機房實施詐騙,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客觀證據佐憑所述2天之劃一性認定依據,是以此而為之推算,實難逕予採認。從而,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之既遂次數,難以作為認定被告一罪一罰刑事責任之準據。而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亦實難僅憑少部分機手之記帳或預支之薪水,據以估算實際受害對象多寡。然本案一線機手每日均會以系統自動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數百通,而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其後並確有詐欺得手,至少有一位大陸地區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亦如前述,則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本案被告P○○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多次撥打電話詐騙之舉,侵害法益同一(依卷內既存事證僅能認定至少有一名大陸地區被害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認被告P○○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㈡被告P○○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之罪,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P○○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以前述行為分擔情狀,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而經北馬其頓當地警方查獲,引渡回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每次出國工作長達數月,並與大陸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並審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原訴十四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被告P○○經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癸○○、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成員姓名 職務分工 出入境情形 1 王德豪 金主 在臺未出境 2 D○○ 金主、在臺發號司令 在臺未出境 3 卯○○ 北馬其頓機房現場管理(俗稱「桶主」)、偶爾擔任三線 ①000年0月00日出境,3月26日入境 ②110年4月20日再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4 亥○○ 電腦手(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並向不詳之個資商【俗稱菜商】購買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管理一線成員(包含分派平板、交付詐騙講稿、抽考)、記錄並回報業績 000年0月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5 宇○○ 監看監視器、管理機房成員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13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6 J○○ 負責翻譯、協助租房、租車及外務採買之翻譯事宜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7 I○○ 租機房、租車、副電腦手、外務採買 000年0月00日出境,3月30日入境 8 N○○ 廚師、外務採買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9 R○○ 外務採買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10 子○○ 切菜、煮飯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11 L○○ 三線機手、教導及管理二線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12 F○○ 三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13 P○○ 二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14 己○○ 二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15 酉○○ 二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16 黃○○ 二線機手 000年0月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17 丙○○ 二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18 M○○ 一線機手(隊長)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19 E○○ 一線機手(隊長)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20 O○○ 一線機手(隊長)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21 申○○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22 戊○○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4月30日入境 23 H○○ 一線機手(隊長) 000年0月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24 巳○○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25 玄○○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26 午○○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27 G○○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28 A○○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29 未○○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30 寅○○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31 天○○ 一線機手(隊長)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13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32 辰○○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33 辛○○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34 壬○○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35 乙○○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36 C○○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37 地○○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38 丑○○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39 戌○○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40 丁○○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41 Q○○ 一線機手 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 42 K○○ 在臺話務手(負責接聽大陸公安反制電話、銀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 在臺未出境 43 B○○ 在臺話務手(負責接聽大陸公安反制電話、銀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 在臺未出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5653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56530號(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56530號(卷三) 警三卷 4 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56530號(卷四) 警四卷 5 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56530號(卷五) 警五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一)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二) 偵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三)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四) 偵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五)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六) 偵七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七) 偵八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八) 偵九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九) 偵十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 偵十一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 偵十二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48號卷 偵十三卷 1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 聲羈一卷 2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一) 聲羈二卷 2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二) 聲羈三卷 2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三) 聲羈四卷 2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四) 聲羈五卷 24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五) 聲羈六卷 25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六) 聲羈七卷 26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七) 聲羈八卷 27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卷 聲羈九卷 2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 偵聲一卷 2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21號卷 偵聲二卷 3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偵聲三卷 3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 偵聲四卷 3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6號卷 偵聲五卷 33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 偵聲六卷 3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1號卷 偵聲七卷 3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4號卷 偵聲八卷 3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5號卷 偵聲九卷 3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6號卷 偵聲十卷 3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 偵聲十一卷 3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 偵聲十二卷 4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 偵聲十三卷 4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7號卷 偵聲十四卷 4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卷 偵聲十五卷 43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99號卷 偵抗卷 44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卷 聲羈更一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抗字第31號卷 抗字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881號卷 聲他一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906號卷 聲他二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922號卷 聲他三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923號卷 聲他四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994號卷 聲他五卷 51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 原訴一卷 52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 原訴二卷 53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 原訴三卷 54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四) 原訴四卷 55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五) 原訴五卷 56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六) 原訴六卷 57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七) 原訴七卷 58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八) 原訴八卷 59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九) 原訴九卷 60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十) 原訴十卷 61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十一) 原訴十一卷 62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十二) 原訴十二卷 63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十三) 原訴十三卷 64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十四) 原訴十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