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魚塭內,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剪刀,剪斷蔡滿祥所有電線(共重40.9公斤,中線32.5公斤,雜線8.4 公斤,起訴書漏未記載雜線部分)並竊取之,得手後,於翌日(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電線運至鳳林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蔡伊婷,得款新臺幣(下同)2,695 元。嗣蔡滿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已發還蔡滿祥)、陳明雄作案用之剪刀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滿祥、證人蔡伊婷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現場、剪刀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而為警扣案之剪刀,為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是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同時地亦有竊得雜線8.4公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4414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8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3月、9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並於109 年10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8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線,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將電線變賣得款2,695 元乙節,據被告、證人蔡伊婷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規定,2,695 元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