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蹕齊
吳百誠
上列被告等二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 年度偵字第1333號、109 年度偵字第25771號),嗣被告等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七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七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少年陳○翰(男,92年6 月生) 及暱稱「小智」、「鐵枝」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小智」、「鐵枝」之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期間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負責領取現金之「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8 所示款項,由甲○○提領完畢;編號3 至6 所示款項,亦由乙○○提領完畢,並將款項交予在場監控、把風甲○○、乙○○提款之少年陳○翰收受後,由少年陳○翰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高層,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甲○○事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乙○○亦獲得2,000 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分別拘提甲○○、乙○○到案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69 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擔任領款車手,渠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是被告甲○○、乙○○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陳○翰),堪認被告甲○○、乙○○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乙○○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甲○○、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被告二人分別提領詐欺款項,並指示渠等將提領所得分別交付少年陳○翰,渠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甲○○、乙○○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甲○○、乙○○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二、論罪:
㈠被告甲○○部分: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7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被告乙○○部分: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本次犯行為本案中首次犯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甲○○、乙○○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述,被告2 人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 人分別與少年陳○翰、「小智」、「鐵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甲○○為成年人,於本案中雖係與少年陳○翰共犯,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甲○○知悉陳○翰尚未成年,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罪數:
㈠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7 至8 所示、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分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㈡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7 至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7 至8 所示之各次犯行間、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被告甲○○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上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均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且沒有需要扶養人口;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69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乙○○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乙○○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係受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參諸上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 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要旨)。是以檢察官對「首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再行起訴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認為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行為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加入「小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284 號、110 年度偵字第8925、10453 、13630 號提起公訴,於110 年5 月21日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案被告甲○○詐欺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 年6 月4 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故,本案既繫屬在後,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就被告甲○○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犯,自無從再論以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其後於「109 年11月24日」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 加重詐欺犯行,重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7 至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7 至8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甲○○所有,惟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8 所領取之款項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共獲得報酬為1 萬2,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6 頁);於本院供承每次報酬為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依被告甲○○前開所供稱相互計算,應可認定為其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7 至8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乙○○因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陳所獲取不法報酬共2,000 元(本院卷第169 頁),考量被告乙○○於本案所分擔均為提款車手之行為,且提領之金額差異不大(詳附表一所示),自可認其所獲得之各次平均報酬為500 元甚明,然此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各次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乙○○與如附表編號5 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已賠償3 萬8,905 元(本院卷第187 、195 頁),而調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乙○○於該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爰就此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而,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查被告2 人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提款人│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 │ │/ 被害│ │ │ │額( 新│ │ │ │(新臺幣)│ │ │
│ │ │人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甲○○│癸○○│109 年11月│佯稱志光網路│109 年11│99,989│歐俊彥申│109 年11│高雄市新興│6萬元 │1.證人少年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24日16時許│書局客服,因│月24日16│元 │辦所有中│月24日16│區七賢一路│ │ 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83、19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網路訂單訊錯│時44分 │ │華郵政 │時47分 │104 、 106│ │ 至196頁)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誤,需操作網│ │ │00000000├────┤號中華郵政├────┤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楷昱(起訴書│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路銀行取消訂│ │ │號帳戶 │109 年11│高雄順昌郵│4萬元 │ 記載莊「凱」昱,已更正)於警│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單等語 │ │ │ │月24日16│局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時48分 │ │ │ 163 至173 、192 至197 頁;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二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3.證人曾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
│ │ │ │ │ │ │ │ │ │ │ │ 三卷第175至179頁) │ │
│ │ │ │ │ │ │ │ │ │ │ │4.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 │ │ 證述(警三卷第233至237頁) │ │
│ │ │ │ │ │ │ │ │ │ │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
│ │ │ │ │ │ │ │ │ │ │ │ 警三卷第207、212頁) │ │
│ │ │ │ │ │ │ │ │ │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 │
│ │ │ │ │ │ │ │ │ │ │ │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
│ │ │ │ │ │ │ │ │ │ │ │ 案三聯單各1 份(警一卷第72、│ │
│ │ │ │ │ │ │ │ │ │ │ │ 83、84頁) │ │
│ │ │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 │ │ │ 面擷圖60張(警一卷第52頁;偵│ │
│ │ │ │ │ │ │ │ │ │ │ │ 一卷第121至137頁) │ │
│ │ │ │ │ │ │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
│ │ │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三星行動電│ │
│ │ │ │ │ │ │ │ │ │ │ │ 話照片各1 紙(警一卷第41至44│ │
│ │ │ │ │ │ │ │ │ │ │ │ 頁;警三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 │
│ │ │ │ │ │ │ │ │ │ │ │ 第115頁) │ │
├──┼───┼───┼─────┼──────┼────┼───┼────┼────┼─────┼────┼───────────────┼────────────┤
│2 │甲○○│戊○○│109 年11月│佯稱志光公職│109 年11│49,989│同上 │109 年11│同上 │5萬元 │1.證人少年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24日16時24│員工,因作業│月24日18│元 │ │月24日18│ │ │ 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83、19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分許 │疏失致有重複│時5 分 │ │ │時10分 │ │ │ 至196頁) │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訂單,需操作│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楷昱(起訴書│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網路銀行取消│ │ │ │ │ │ │ 記載莊「凱」昱,已更正)於警│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訂單等語 │ │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 163 至173 、192 至197 頁;偵│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二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3.證人曾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
│ │ │ │ │ │ │ │ │ │ │ │ 三卷第175至179頁) │ │
│ │ │ │ │ │ │ │ │ │ │ │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 │ │ 證述(警一卷第86至91頁) │ │
│ │ │ │ │ │ │ │ │ │ │ │5.通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4 至│ │
│ │ │ │ │ │ │ │ │ │ │ │ 105頁 ) │ │
│ │ │ │ │ │ │ │ │ │ │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 │
│ │ │ │ │ │ │ │ │ │ │ │ 錄擷圖1 紙各1 份(警三卷第 │ │
│ │ │ │ │ │ │ │ │ │ │ │ 212、207頁;警一卷第101頁) │ │
│ │ │ │ │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 │ │ │ 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
│ │ │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
│ │ │ │ │ │ │ │ │ │ │ │ 單各1 份(警一卷第92、100、 │ │
│ │ │ │ │ │ │ │ │ │ │ │ 94、109、110頁 ) │ │
│ │ │ │ │ │ │ │ │ │ │ │8.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 │ │ │ 面擷圖60張(警一卷第52頁;偵│ │
│ │ │ │ │ │ │ │ │ │ │ │ 一卷第121至137頁) │ │
│ │ │ │ │ │ │ │ │ │ │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
│ │ │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三星行動電│ │
│ │ │ │ │ │ │ │ │ │ │ │ 話照片各1紙(警一卷第41至44 │ │
│ │ │ │ │ │ │ │ │ │ │ │ 頁;警三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 │
│ │ │ │ │ │ │ │ │ │ │ │ 第115頁) │ │
├──┼───┼───┼─────┼──────┼────┼───┼────┼────┼─────┼────┼───────────────┼────────────┤
│3 │乙○○│辛○○│109 年11月│佯稱志光教│109 年11│29,987│吳采倢申│109 年11│同上 │3萬元 │1.證人少年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24日17時24│科技股份有限│月24日18│元 │辦所有中│月24日18│ │ │ 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83、19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分許 │公司會計,因│時19分 │ │華郵政 │時23分 │ │ │ 至196頁)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網路故障誤植│ │ │00000000│ │ │ │2.證人即告訴人辛○○(起訴書記│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為代理商而有│ │ │號帳戶 │ │ │ │ 載柯「欣」彤,已更正)於警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多筆刷卡紀錄│ │ │ │ │ │ │ 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8 至130 │,追徵其價額。 │
│ │ │ │ │,需操作網路│ │ │ │ │ │ │ 頁) │ │
│ │ │ │ │銀行取消交易│ │ │ │ │ │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等語 │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 │
│ │ │ │ │ │ │ │ │ │ │ │ 錄擷圖1 紙各1 份(警三卷第 │ │
│ │ │ │ │ │ │ │ │ │ │ │ 220、210 頁;警一卷第13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 │ │ │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
│ │ │ │ │ │ │ │ │ │ │ │ 局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 │ │ │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一卷│ │
│ │ │ │ │ │ │ │ │ │ │ │ 第131 、135 、133 、142 、 │ │
│ │ │ │ │ │ │ │ │ │ │ │ 141 頁) │ │
│ │ │ │ │ │ │ │ │ │ │ │5.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 │ │ │ 面擷圖60張(警一卷第57頁;偵│ │
│ │ │ │ │ │ │ │ │ │ │ │ 一卷第121至137頁) │ │
├──┼───┼───┼─────┼──────┼────┼───┼────┼────┼─────┼────┼───────────────┼────────────┤
│4 │乙○○│子○○│109 年11月│佯稱志光出版│109 年11│29,987│同上 │109 年11│同上 │3萬元 │1.證人少年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24日17時47│社,因人員疏│月24日18│元 │ │月24日18│ │ │ 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83、19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分許 │失致訂購大量│時23分 │ │ │時27分 │ │ │ 至196頁)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書籍,需操作│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 │ 證述(警一卷第144至14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訂單等語 │ │ │ │ │ │ │3.通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51 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 │
│ │ │ │ │ │ │ │ │ │ │ │ 各1 份(警三卷第220 、210 頁│ │
│ │ │ │ │ │ │ │ │ │ │ │ ;警一卷第150頁) │ │
│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 │ │ │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 │ │ │ │ │ │ │ │ │ │ │ 局四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 │ │ │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一卷│ │
│ │ │ │ │ │ │ │ │ │ │ │ 第147 、149 、148 、152 、 │ │
│ │ │ │ │ │ │ │ │ │ │ │ 153 頁) │ │
│ │ │ │ │ │ │ │ │ │ │ │6.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 │ │ │ 面擷圖60張(警一卷第57頁;偵│ │
│ │ │ │ │ │ │ │ │ │ │ │ 一卷第121至137頁) │ │
├──┼───┼───┼─────┼──────┼────┼───┼────┼────┼─────┼────┼───────────────┼────────────┤
│5 │乙○○│丙○○│109 年11月│佯稱志光出版│109 年11│77,809│同上 │109 年11│同上 │800元 │1.證人少年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24日17時57│社,因訂購書│月24日18│元 │ │月24日18│ │ │ 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83、19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籍數量錯誤,│時25分 │ │ │時36分 │ │ │ 至196頁) │ │
│ │ │ │ │需操作網路銀│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
│ │ │ │ │行制止銀行扣│ │ │ │ │ │ │ 證述(警一卷第112至114頁) │ │
│ │ │ │ │款等語 │ │ │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9 年11│高雄市新興│2萬元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
│ │ │ │ │ │ │ │ │月24日18│區民族二路│ │ 警三卷第220 、210 頁) │ │
│ │ │ │ │ │ │ │ │時44分 │133 號臺灣│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銀行新興分├────┤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 │ │ │ │109 年11│行 │2萬元 │ 局大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月24日18│ │ │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時45分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一卷│ │
│ │ │ │ │ │ │ │ │109 年11│ │2萬元 │ 第115 、122 、119 、125 、 │ │
│ │ │ │ │ │ │ │ │月24日18│ │ │ 126 頁) │ │
│ │ │ │ │ │ │ │ │時46分 │ │ │5.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 │ │ │ 面擷圖60張(警一卷第57、58頁│ │
│ │ │ │ │ │ │ │ │ │ │ │ ;偵一卷第121至137頁) │ │
├──┼───┼───┼─────┼──────┼────┼───┼────┼────┼─────┼────┼───────────────┼────────────┤
│6 │乙○○│壬○○│109 年11月│佯稱志光網路│109 年11│12,345│同上 │109 年11│同上 │2 萬元( │1.證人少年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24日18時17│書局,團購多│月24日18│元 │ │月24日18│ │部分包含│ 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83、19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分許 │一筆消費,需│時39分 │ │ │時47分 │ │上列吳麗│ 至196頁)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操作網路銀行│ │ │ │ │ │雲匯入之│2.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解除交易等語│ │ │ │ │ │款項) │ 證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09 年11│ │900元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
│ │ │ │ │ │ │ │ │月24日18│ │ │ 警卷第220、210頁) │ │
│ │ │ │ │ │ │ │ │時48分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 ├────┤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 │ │ │帳戶警示│ │8,420元 │ 局龍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餘額圈存│ │ │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未被提領│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一卷│ │
│ │ │ │ │ │ │ │ │ │ │ │ 第157 、159 、158 、161 、 │ │
│ │ │ │ │ │ │ │ │ │ │ │ 160 頁) │ │
│ │ │ │ │ │ │ │ │ │ │ │5.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 │ │ │ 面擷圖60張(警一卷第58頁;警│ │
│ │ │ │ │ │ │ │ │ │ │ │ 二卷第49頁;偵一卷第121 至13│ │
│ │ │ │ │ │ │ │ │ │ │ │ 7頁) │ │
├──┼───┼───┼─────┼──────┼────┼───┼────┼────┼─────┼────┼───────────────┼────────────┤
│7 │甲○○│庚○○│109 年11月│佯稱郵局人員│109 年11│29,985│蘇春勝申│109 年11│高雄市新興│2萬元 │1.證人少年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24日18時17│,要求操作網│月24日19│元 │辦所有中│月24日19│區七賢一路│ │ 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83、19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分許 │路銀行以退還│時10分 │ │華郵政 │時27分 │216 號合作│ │ 至196頁)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先前遭網路購│ │ │00000000│ │金庫銀行七│ │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楷昱(起訴書│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物詐騙之款項│ │ │號帳戶 │ │賢分行 │ │ 記載莊「凱」昱,已更正)於警│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等語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109 年11│ │1萬元 │ 163 至173 、192 至197 頁;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月24日19│ │ │ 二卷第32頁) │ │
│ │ │ │ │ │ │ │ │時28分 │ │ │3.證人曾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
│ │ │ │ │ │ │ │ │ │ │ │ 三卷第175至179頁) │ │
│ │ │ │ │ │ │ │ │ │ │ │4.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 │ │ 證述(警一卷第162至164頁) │ │
│ │ │ │ │ │ │ │ │ │ │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 │
│ │ │ │ │ │ │ │ │ │ │ │ 各1 份(警三卷第227 、211 頁│ │
│ │ │ │ │ │ │ │ │ │ │ │ ;警一卷第169頁) │ │
│ │ │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 │ │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 │ │ │ │ │ │ │ │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 │
│ │ │ │ │ │ │ │ │ │ │ │ 1 份(警一卷第165 、168 、 │ │
│ │ │ │ │ │ │ │ │ │ │ │ 166 、170頁) │ │
│ │ │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 │ │ │ 面擷圖60張(警一卷第53頁;偵│ │
│ │ │ │ │ │ │ │ │ │ │ │ 一卷第121至137頁) │ │
│ │ │ │ │ │ │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
│ │ │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三星行動電│ │
│ │ │ │ │ │ │ │ │ │ │ │ 話照片各1紙(警一卷第41至44 │ │
│ │ │ │ │ │ │ │ │ │ │ │ 頁;警三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 │
│ │ │ │ │ │ │ │ │ │ │ │ 第115頁) │ │
├──┼───┼───┼─────┼──────┼────┼───┼────┼────┼─────┼────┼───────────────┼────────────┤
│8 │甲○○│丁○○│109 年11月│佯稱網購商家│109 年11│28,985│同上 │109 年11│高雄市新興│2萬元 │1.證人少年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24日18時30│,因取貨店員│月24日19│元(已│ │月24日19│區七賢一路│ │ 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83、19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分許 │刷錯條碼致重│時31分 │更正)│ │時36分 │301 號全家│ │ 至196頁)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複訂購,需操│ │ │ │ │超商高雄福│ │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楷昱(起訴書│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作網路銀行解│ │ │ │ │華店 │ │ 記載莊「凱」昱,已更正)於警│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除款項等語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109 年11│高雄市新興│9,000元 │ 163 至173 、192 至197 頁;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月24日19│區七賢一路│ │ 二卷第32頁) │ │
│ │ │ │ │ │ │ │ │時41分 │386 號國泰│ │3.證人曾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
│ │ │ │ │ │ │ │ │ │人壽七賢大│ │ 三卷第175至179頁) │ │
│ │ │ │ │ │ │ │ │ │樓 1 樓 │ │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 │ │ 證述(警一卷第172 至173頁) │ │
│ │ │ │ │ │ │ │ │ │ │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 │
│ │ │ │ │ │ │ │ │ │ │ │ 各1 份(警三卷第227 、211 頁│ │
│ │ │ │ │ │ │ │ │ │ │ │ ;警一卷第184頁) │ │
│ │ │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 │ │ │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
│ │ │ │ │ │ │ │ │ │ │ │ 局來義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 │ │ │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一卷│ │
│ │ │ │ │ │ │ │ │ │ │ │ 第174 、181 、176 、186 、 │ │
│ │ │ │ │ │ │ │ │ │ │ │ 187 頁) │ │
│ │ │ │ │ │ │ │ │ │ │ │7.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 │ │ │ 面擷圖60張(警一卷第54至55頁│ │
│ │ │ │ │ │ │ │ │ │ │ │ ;偵一卷第121至137頁) │ │
│ │ │ │ │ │ │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
│ │ │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三星行動電│ │
│ │ │ │ │ │ │ │ │ │ │ │ 話照片各1紙(警一卷第41至44 │ │
│ │ │ │ │ │ │ │ │ │ │ │ 頁;警三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 │
│ │ │ │ │ │ │ │ │ │ │ │ 第115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 備註 │
│ │ │ │ │
├──┼─────┼─────┼───────────────────────────┤
│ │SAMSUNG 廠│1支 │1.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1 │牌行動電話│ │2.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三卷第22頁)。 │
├──┼─────┼─────┼───────────────────────────┤
│ 2 │IPHONE廠牌│1支 │1.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 │ │2.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
│ │ │ │ 77號)。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警一卷第4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