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凱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53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昱凱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浩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翊仙、莊喆鈞、陳偉健、吳任傑、林郁柔、劉佩珊、楊明碧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及其金額。黃昱凱再依「陳浩南」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黃昱凱則可獲得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江翊仙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翊仙、陳偉健、吳任傑、林郁柔、劉佩珊、楊明碧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告訴,嗣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暨本院另案(11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13頁、偵一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79-81、100、102-103、137-139、203、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翊仙、陳偉健、吳任傑、林郁柔、劉佩珊、楊明碧、證人即被害人莊喆鈞、及證人陳竹富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5-47、51-55、65-68、81-84、108-110頁、警二卷第15-17、23-24、25-2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事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等)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等,而係擔任車手,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應可預見另有上游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另告訴人等分別接獲自稱客服人員、銀行來電而受詐騙,是此部分詐欺犯行至少有1 人以上參與告訴人等聯繫以施行詐術,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你用來提款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何來?)都是一個『叮叮』的通訊軟體,裡面有一個群組,群組的名稱我忘記了,群組裡面有一個聯絡人叫『陳浩南』的人會用這個軟體叫我去指定的地方撿他要我撿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00頁),及本院另案訊問時陳稱:「我6月底去應徵,應徵我的人暱稱不是『陳浩南』,後續安排我去提領的人才是『陳浩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另案11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卷核閱屬實,是由被告所述,其於應徵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時,非暱稱『陳浩南』之人,嗣依通訊軟體「叮叮」群組內之聯絡人即暱稱『陳浩南』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方,則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本件詐欺共同實施提領告訴人等款項之人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之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暱稱『陳浩南』之人、當初應徵被告之人或通訊軟體「叮叮」群組內之人等3人。是故,連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等財物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為3人以上。綜上,本件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該暱稱「陳浩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等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提領款項上繳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依照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本件無組織犯罪條例適用之說明: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2.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底加入「陳浩南」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分別提領另案告訴人劉曉源等人匯入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偵緝字第35、36、37、38號提起公訴,於110 年1月29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瞻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2月4日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故,本案既繫屬在後,縱該前案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本件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併予敘明。
(四)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罪數與罪之關係:
1.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4、7 所示時間,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各該編號告訴人等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就附表二編號1、2、3、4、7 部分各於密接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顯係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詐取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共犯:被告與「陳浩南」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件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就本案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參與前開「陳浩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騙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 元,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本案被告係於同一日即109年6月29日16時14分起至23時19分止陸續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等,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251頁),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均係於109年6月29日當日,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當日犯罪所得僅為2,000 元,而本案被害對象不同(被害人7 人)、被告所提領金額共計58萬200 元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體危害程度、及其參與者係為提款車手之角色、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暨參考前開(一)所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
(一)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6月29日為之,而其於警偵詢及本院均稱提領一天獲得2,000元報酬,擔任車手期間從頭到尾總共只拿到6,000 元,是包含本案及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0、102、245-247頁),是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等款項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6月29日提款這幾次有無領到錢?)沒有。錢大概是7月的時候他才給我6仟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惟被告即使未於109年6月29日提款當日領到報酬,惟嗣亦於同年7月間領取擔任車手期間之報酬共計6,000 元,是依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間之先後,應認本件被告已領取其犯罪所得2,000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主文(罪名、宣告刑) │ │ │告訴人 │戶總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江翊仙 │112,729元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 │莊喆鈞 │24,123元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陳偉健 │29,985元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 │吳任傑 │288,970元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林郁柔 │15,012元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劉佩珊 │10,085元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7 │楊明碧 │99,987元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以│匯款地點│匯入之帳戶及│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 │ │告訴人 │ │受款帳戶入帳│ │金額(新臺幣│ │ │ │ │ │時間為主) │ │) │ │ ├──┼────┼───────┼──────┼────┼──────┼───────────┤ │1 │告訴人 │109年6月29日19│109年6月29日│網路銀行│陳竹富之「臺│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 │ │江翊仙 │時16分許至35分│21時10分許 │ │灣土地銀行仁│雄市○鎮區○○街000 號│ │ │ │止,詐騙集團成│ │ │愛分行」帳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和│ │ │ │員分別佯裝為網│ │ │0000000xxx69│店」: │ │ │ │路購物平台及銀│ │ │號帳戶(下稱│⑴109年6月29日21時20分│ │ │ │行客服人員,訛│ │ │陳竹富土地銀│ 3秒,提領2萬元(未計│ │ │ │稱因網路遭駭客│ │ │行帳戶,帳號│ 手續費5元)。 │ │ │ │入侵誤刷卡,江│ │ │詳卷); │⑵109年6月29日21時20分│ │ │ │翊仙須依指示操│ │ │ │ 42秒,提領2萬元(未 │ │ │ │作網路銀行云云│ │ │4萬7,997元 │ 計手續費5元)。 │ │ │ │,致江翊仙陷於│ │ │ │⑶109年6月29日21時21分│ │ │ │錯誤而匯款。 │ │ │ │ 許,提領8,000元(未 │ │ │ │ │ │ │ │ 計手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4萬8,000元 │ │ │ │ ├──────┼────┼──────┼───────────┤ │ │ │ │109年6月29日│網路銀行│陳竹富之「台│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 │ │ │ │20時17分許 │ │南原佃郵局」│雄市○鎮區○○路000 號│ │ │ │ │ │ │帳號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 │ │ │ │ │ │000000000xxx│ 行」: │ │ │ │ │ │ │74號帳戶(下│⑴109年6月29日20時26分│ │ │ │ │ │ │稱陳竹富原佃│ 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 │ │ │ │ │ │郵局帳戶,帳│ 續費5元)。 │ │ │ │ │ │ │號詳卷); │⑵109年6月29日20時27分│ │ │ │ │ │ │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 │ │ │1萬8,961元 │ 手續費5元)。 │ │ │ │ ├──────┼────┼──────┤⑶109年6月29日20時28分│ │ │ │ │109年6月29日│網路銀行│陳竹富上開原│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 │20時19分許 │ │佃郵局帳戶;│ 手續費5元)。 │ │ │ │ │ │ │ │⑷109年6月29日20時29分│ │ │ │ │ │ │4萬5,771元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 │ │ │ │ 手續費5元,其中部分 │ │ │ │ │ │ │ │ 款項為被害人莊喆鈞匯│ │ │ │ │ │ │ │ 入,此部分與下列編號│ │ │ │ │ │ │ │ 2⑴之提款係屬同一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告訴人江翊仙、│ │ │ │ │ │ │ │於6月29日20時17分、19 │ │ │ │ │ │ │ │分各匯入18961元、45771│ │ │ │ │ │ │ │元、莊喆鈞於同日20時21│ │ │ │ │ │ │ │分匯入24123元,被告分 │ │ │ │ │ │ │ │別於同日20時26分、27分│ │ │ │ │ │ │ │、28分、29分、30分各提│ │ │ │ │ │ │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 │ │ │ │ │ │ │、2萬元、8000元,故被 │ │ │ │ │ │ │ │告此部分共領88000元( │ │ │ │ │ │ │ │見警二卷第65頁)。 │ ├──┼────┼───────┼──────┼────┼──────┼───────────┤ │2 │被害人 │109年6月29日19│109年6月29日│臺中市東│陳竹富上開原│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 │ │莊喆鈞 │時43分許起,詐│20時21分許 │區旱溪東│佃郵局」帳戶│雄市○鎮區○○路000 號│ │ │ │騙集團成員分別│ │路1段300│;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 │ │ │撥打電話佯裝為│ │號「全家│ │ 行」: │ │ │ │網路購物平台及│ │便利商店│2萬4,123元 │⑴109年6月29日20時29分│ │ │ │郵局客服人員,│ │台中東英│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訛稱將為莊喆鈞│ │店」 │ │ 手續費5元,其中部分 │ │ │ │取消訂單,莊喆│ │ │ │ 款項為告訴人江翊仙匯│ │ │ │鈞須依指示操作│ │ │ │ 入,此部分與上列編號│ │ │ │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1在華南銀行籬仔內分 │ │ │ │,致莊喆鈞陷於│ │ │ │ 行⑷之提款係屬同一筆│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⑵109年6月29日20時30分│ │ │ │ │ │ │ │ 許,提領8,000元(未 │ │ │ │ │ │ │ │ 計手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 │☆說明:告訴人江翊仙、│ │ │ │ │ │ │ │於6月29日20時17分、19 │ │ │ │ │ │ │ │分各匯入18961元、45771│ │ │ │ │ │ │ │元、莊喆鈞於同日20時21│ │ │ │ │ │ │ │分匯入24123元,被告分 │ │ │ │ │ │ │ │別於同日20時26分、27分│ │ │ │ │ │ │ │、28分、29分、30分各提│ │ │ │ │ │ │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 │ │ │ │ │ │ │、2萬元、8000元,故此 │ │ │ │ │ │ │ │部分共領88000元。 │ ├──┼────┼───────┼──────┼────┼──────┼───────────┤ │3 │告訴人 │109年6月29日20│109年6月29日│台東市中│陳竹富上開原│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 │ │陳偉健 │時01分、13分,│20時46分許 │華路 1段│佃郵局帳戶;│雄市○鎮區○○路000 號│ │ │ │詐騙集團成員分│ │169號「 │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 │ │ │別撥打電話佯裝│ │統一超商│2萬9,985元 │行」: │ │ │ │為郵局客服人員│ │三越門市│ │⑴109年6月29日20時51分│ │ │ │,訛稱將為陳偉│ │」 │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健取消訂單,陳│ │ │ │ 手續費5元)。 │ │ │ │偉健須依指示操│ │ │ │⑵109年6月29日20時52分│ │ │ │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許,提領1萬200元(未│ │ │ │云,致陳偉健陷│ │ │ │ 計手續費5元)。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共領3萬200元。 │ ├──┼────┼───────┼──────┼────┼──────┼───────────┤ │4 │告訴人 │109年6月29日21│109年6月29日│網路銀行│「臺灣銀行」│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 │ │吳任傑 │時27分許,詐騙│22時17分許 │ │帳號 │雄市○鎮區○○○路00號│ │ │ │集團成員撥打電│ │ │0000000xxx9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 │ │ │話佯裝為網路購│ │ │號帳戶(下稱│雄分行」: │ │ │ │物平台客服人員│ │ │臺銀帳戶,帳│⑴109年6月29日22 時23 │ │ │ │,訛稱須依指示│ │ │號詳卷); │ 分許,提領2萬元(未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計手續費5元)。 │ │ │ │解除分期付款云│ │ │9 萬9,123元 │⑵109年6月29日22時24分│ │ │ │云,致吳任傑陷│ │ │(不含匯入之│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於錯誤而匯款。│ │ │手續費14元) │ 手續費5元)。 │ │ │ │ │ │ │ │⑶109年6月29日22時25分│ │ │ │ │ │ │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⑷109年6月29日22時26分│ │ │ │ │ │ │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⑸109年6月29日22時28分│ │ │ │ │ │ │ │ 許,提領1萬9,000元(│ │ │ │ │ │ │ │ 未計手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 │共領9萬9,000元。 │ │ │ │ ├──────┼────┼──────┼───────────┤ │ │ │ │109年6月29日│臺中市新│上開臺銀帳戶│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 │ │ │ │23時11分許 │社區東山│; │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 76 │ │ │ │ │ │街 88 之│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皇│ │ │ │ │ │29 號「 │2萬9,985元 │家店」: │ │ │ │ │ │統一超商│ │⑴109年6月29日23時18分│ │ │ │ │ │永源村門│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 │ │市」 │ │ 手續費5元)。 │ │ │ │ │ │ │ │⑵109年6月29日23時19分│ │ │ │ │ │ │ │ 11秒許,提領2萬元( │ │ │ │ │ │ │ │ 未計手續費5元)。 │ │ │ │ │ │ │ │⑶109年6月29日23時19分│ │ │ │ ├──────┼────┼──────┤ 49秒許,提領1萬元( │ │ │ │ │109年6月29日│臺中市新│上開臺銀帳戶│ 未計手續費5元)。 │ │ │ │ │23時13分許 │社區東山│; │ │ │ │ │ │ │街 88 之│ │ │ │ │ │ │ │29 號「 │1萬9,889元 │共領5萬元。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永源村門│ │ │ │ │ │ │ │市」 │ │ │ │ │ │ ├──────┼────┼──────┼───────────┤ │ │ │ │109年6月29日│網路銀行│吳家德之「壯│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 │ │ │ │22時24分許 │ │圍郵局」帳號│雄市○鎮區○○○路00號│ │ │ │ │ │ │000000000xxx│「高雄西甲郵局」: │ │ │ │ │ │ │00號帳戶(下│⑴109年6月29日22時33分│ │ │ │ │ │ │稱吳家德郵局│ 許,提領6 萬元。 │ │ │ │ │ │ │帳戶,帳號詳│⑵109年6月29日22時34分│ │ │ │ │ │ │卷); │ 許,提領4萬元。 │ │ │ │ │ │ │ │ │ │ │ │ │ │ │9萬9,989元(│ │ │ │ │ │ │ │不含匯入之手│ │ │ │ │ │ │ │續費14元) │共領10萬元。 │ │ │ │ ├──────┼────┼──────┼───────────┤ │ │ │ │109年6月29日│臺中市新│吳家德上開郵│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 │ │ │ │23時09分許 │社區東山│局帳戶; │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 76 │ │ │ │ │ │街 88 之│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皇│ │ │ │ │ │29 號「 │2萬9,985元 │家店」: │ │ │ │ │ │統一超商│ │⑴109年6月29日23時16分│ │ │ │ │ │永源村門│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 │ │市」 │ │ 手續費5元)。 │ │ │ │ │ │ │ │⑵109年6月29日23時17分│ │ │ │ │ │ │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 │109年6月29日│臺中市新│吳家德上開郵│ │ │ │ │ │23時16分許 │社區東山│局帳戶; │共領4萬元。 │ │ │ │ │ │街 88 之│ │ │ │ │ │ │ │29 號「 │9,999元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永源村門│ │ │ │ │ │ │ │市」 │ │ │ ├──┼────┼───────┼──────┼────┼──────┼───────────┤ │5 │告訴人 │109年6月29日20│109年6月29日│苗栗縣竹│陳竹富上開土│109年6月29日21時56分許│ │ │林郁柔 │時56分至21時40│21時53分許 │南鎮光復│地銀行帳戶;│,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 │ │分許,詐騙集團│ │路286巷3│ │421號「板信商業銀行前 │ │ │ │成員分別撥打電│ │號附近之│1萬5,012元 │鎮分行」,提領1萬5,000│ │ │ │話佯裝為網路購│ │郵局 │ │元(未計手續費5元)。 │ │ │ │物平台及郵局客│ │ │ │ │ │ │ │服人員,訛稱因│ │ │ │ │ │ │ │工作人員疏失誤│ │ │ │ │ │ │ │將林郁柔帳號升│ │ │ │ │ │ │ │級為高級會員,│ │ │ │ │ │ │ │可能導致扣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林郁│ │ │ │ │ │ │ │柔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 │6 │告訴人 │109年6月29日21│109年6月29日│網路銀行│陳竹富上開土│109年6月29日22時29分許│ │ │劉佩珊 │時5分、28分許 │22時14分許 │ │地銀行帳戶;│,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 │ │ │,詐騙集團成員│ │ │ │路2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 │ │分別撥打電話佯│ │ │4,568元(不 │行南高雄分行」,提領1 │ │ │ │裝為網路購物平│ │ │含匯入手續費│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 │ │ │台及銀行客服人│ │ │14元) │。 │ │ │ │員,訛稱因作業│ │ │ │ │ │ │ │ │ │ │ │ │ │ │ │疏失導致訂購金├──────┼────┼──────┤ │ │ │ │額錯誤,須依指│109年6月29日│網路銀行│陳竹富上開土│ │ │ │ │示操作銀行手機│22時23分許 │ │地銀行帳戶;│ │ │ │ │應用程式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劉佩│ │ │5,517元 │ │ │ │ │珊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 │7 │告訴人 │109年6月24日18│109年6月29日│不詳 │陳竹富之「華│下列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 │ │楊明碧 │時30分許起,詐│15時56分許 │ │南商業銀行新│市○○區○○○路 000號│ │ │ │騙集團成員陸續│ │ │市分行」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 │ │ │撥打電話佯裝為│ │ │0000000xxx31│分行」: │ │ │ │網路購物平台客│ │ │號帳戶(下稱│⑴109年6月29日16時14分│ │ │ │服人員,訛稱因│ │ │陳竹富華南銀│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網站遭駭客入侵│ │ │行帳戶,帳號│ 手續費5元)。 │ │ │ │導致訂單金額錯│ │ │詳卷); │⑵109年6月29日16時15分│ │ │ │誤,須依指示操│ │ │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 │ │9萬9,987元 │ 手續費 5元)。 │ │ │ │云,致楊明碧陷│ │ │ │⑶109年6月29日16時16分│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⑷109年6月29日16時17分│ │ │ │ │ │ │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⑸109年6月29日16時18分│ │ │ │ │ │ │ │ 許,提領2萬元(未計 │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 │共領1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警一卷第33-35、103頁│ │ │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 │ │客戶:陳竹富,帳號0000000xxx31號)│ │ ├──┼─────────────────┼──────────┤ │ 2 │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9年9月17日函│警一卷第37-41、59、 │ │ │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75、114頁 │ │ │:陳竹富,帳號0000000xxx69號) │ │ ├──┼─────────────────┼──────────┤ │ 3 │109年6月29日21時56分板信商業銀行前│警一卷第61頁 │ │ │鎮分行ATM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4 │存款帳戶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紙及花旗 │警一卷第73-74頁 │ │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告訴人劉佩珊 │ │ │ │) │ │ ├──┼─────────────────┼──────────┤ │ 5 │109年6月29日22時29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警一卷第77頁 │ │ │行南高雄分行ATM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6 │楊明碧所報詐欺案匯款明細(玉山銀行│警一卷第85、91-95頁 │ │ │)、玉山銀行023396xxxxx64號帳戶存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存戶交易明細│ │ │ │整合查詢資料各1份 │ │ ├──┼─────────────────┼──────────┤ │ 7 │109年6月29日16時14分34秒至16時18分│警一卷第105頁 │ │ │30秒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2張 │ │ ├──┼─────────────────┼──────────┤ │ 8 │北高雄縱活儲存款明細、敦南Richart │警一卷第112-113頁 │ │ │二類帳戶明細各1紙(告訴人江翊仙) │ │ ├──┼─────────────────┼──────────┤ │ 9 │109年6月29日21時20分3秒至21分21秒 │警一卷第116頁 │ │ │全家超商瑞和店台新銀行ATM監視器擷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取畫面2張 │ │ ├──┼─────────────────┼──────────┤ │ 10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局存│警二卷第33頁 │ │ │摺封面影本各1紙(告訴人莊喆鈞) │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 │警二卷第55頁 │ │ │(告訴人吳任傑) │ │ ├──┼─────────────────┼──────────┤ │ 12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警二卷第61頁 │ │ │(告訴人陳偉健) │ │ ├──┼─────────────────┼──────────┤ │ 13 │郵局帳號0000000xxxxx74號客戶基本資│警二卷第63-65頁 │ │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陳竹富 │(江翊仙、莊喆鈞、陳│ │ │) │偉健) │ ├──┼─────────────────┼──────────┤ │ 1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警二卷第67-69頁 │ │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吳家德 │(吳任傑) │ │ │) │ │ ├──┼─────────────────┼──────────┤ │ 15 │臺灣銀行帳號07400xxxxx99號存摺存款│警二卷第71頁 │ │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 │(吳任傑) │ ├──┼─────────────────┼──────────┤ │ 16 │提領熱點一覽表 │警二卷第73頁 │ ├──┼─────────────────┼──────────┤ │ 17 │109年6月29日20時26分至30分許華南銀│警二卷第75頁 │ │ │行籬仔內分行監視器擷錄照片2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 │ ├──┼─────────────────┼──────────┤ │ 18 │109年6月29日20時51分至52分許華南銀│警二卷第76頁 │ │ │行籬仔內分行監視器擷錄照片2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19 │109年6月29日22時23分至28分許中國信│警二卷第77-79頁 │ │ │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擷錄照片5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20 │109年6月29日22時33分至34分許中華郵│警二卷第79-80頁 │ │ │政高雄西甲郵局監視器擷錄照片2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21 │109年6月29日23時16分至19分許台新銀│警二卷第80-82頁 │ │ │行全家高雄黃家店監視器擷錄照片5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年1│偵一卷第73-77頁 │ │ │月29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表(客戶:林郁柔,帳號0291xxxxxxx0│ │ │ │97號) │ │ ├──┼─────────────────┼──────────┤ │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本院卷第119-132頁 │ │ │緝字第35、36、37、38號起訴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