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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鄂宇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鄂宇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鄂宇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抗字第1030號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行竊所得之現金900元,係其犯罪所得,迄今未發還予被害人陳人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信封1個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二、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陳彥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20號
    被      告  鄂宇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宇嶸(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3時48分,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騎樓,見陳人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且行李箱未確實關上,即徒手打開行李箱翻找
    財物,竊得一信封(內有新台幣【下同】900元)後離去。
二、鄂宇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見陳彥汝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
    發動該車後騎走以做代步之用,嗣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鹽埕
    區大有街與瀨南街口後,於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為車主陳
    彥汝自行尋獲。
三、案經陳人玉、陳彥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鄂宇嶸於警詢之│坦承犯罪事實二,就犯罪事實一否│
│    │供述              │認竊得現金,辯稱:我沒有拿900 │
│    │                  │元云云。                      │
├──┼─────────┼───────────────┤
│2   │告訴人陳人玉於警詢│遭竊如犯罪事實一。            │
│    │、偵訊之指訴      │                              │
├──┼─────────┼───────────────┤
│3   │告訴人陳彥汝於警詢│遭竊如犯罪事實二後,機車已經尋│
│    │、偵訊之指訴      │回等事實。                    │
├──┼─────────┼───────────────┤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 │犯罪事實一之行竊過程。其中檔案│
│    │(請見本署附註「監│「 1_04_R_000000000000 」影片 │
│    │視器已轉檔」之光碟│時間04:07:48可見被告手持竊得之│
│    │)、截圖(警卷第15│信封一個離去。                │
│    │、16頁)          │                              │
├──┼─────────┼───────────────┤
│5   │沿路監視器畫面(警│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二之機車後沿路│
│    │卷第17頁以降)    │騎車、棄置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人陳人玉另指遭竊之信封內除現金900元外,另有口
    罩2個遭竊,惟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尚難確認信封內是否有口
    罩2個,難認此部分指訴之證據充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