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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維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紅色筆記本壹本及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6209號、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偶見告訴人陳俊芳所有之黑色側背包置於麵店,即率爾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缺錢吃飯之犯罪動機、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總價值非微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 個、紅色筆記本1 本、現金新臺幣7萬503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5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麵
    攤內,徒手竊取陳俊芳所有、置放在椅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紅色筆記本1本、現金新臺幣7萬5030元),得手後
    徒步離去。嗣陳俊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9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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