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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素雲
輔佐人
張秀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素雲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與開南街口,徒手竊取黃李菊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6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案經黃李菊發現後報警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 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巫素雲因肢體左側中風,平日僅能舉右手向人簡單示意,認知功能退化偶而口語表現詞不達意,無法正常對答,此有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110年3月8日衛南老養字第1100000638號函在卷可憑(審易卷第37頁),再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依被告於開庭時之問答經過,可認其確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狀況,經張秀玲在場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兄嫂,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許張秀玲為本案被告之輔佐人。

(二)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並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素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李菊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被害人黃李菊皮包內現金數額為7,500元,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他腳邊偷竊魚販的皮包,內有一張500元、5張100元、硬幣50元及10元各1枚,總共是1,060元等語(警卷第2頁),衡以被害人黃李菊雖於警詢時供稱:發現皮包遭竊,內有新臺幣約7,500元等語(警卷第3頁),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相佐,是被告所竊得現金數額,尚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竊得現金數額為1,060元。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目前因肢體左側中風,並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平日僅能舉右手向人簡單示意,認知功能退化偶而口語表現詞不達意,無法正常對答,因肢體攣縮,乘坐輪椅需輔以五爪固定帶避免跌倒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函附卷可稽,不僅難認其有再犯之虞,現實上也根本無從令其入監服刑(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參照),即便對之科處罰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短期自由刑,衡諸其經濟與身體狀況,也難予執行,不過增添其生計困難而已,簡言之,單就刑罰的教化或應報目的而論,也已無處罰被告之必要與可能,至此,如仍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似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五、沒收又被告雖為免刑之諭知,然其竊取之現金1,06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其既未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則本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2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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