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93號、第10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上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陳毅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毅岷與黃博聖(另案審理中)、洪韻涵、高傳威(該2人業經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文星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二)陳毅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建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而牟取利潤。
(三)陳毅岷與黃博聖(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四)陳毅岷與黃博聖(另案審理中)、洪韻涵(業經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五)嗣因警方對黃博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黃博聖、高傳威等人涉嫌販毒,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13時40分許,在高傳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將高傳威拘提到案,並扣得陳毅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50分,拘提陳毅岷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毅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60 、209-214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證、物證等證據為佐(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此外,員警復於109 年4 月14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自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卷第16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警一卷第175-183 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非屬至親,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多次販毒行為,且被告亦自承確有販毒營利意圖等語(訴緝卷第148 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韻涵、黃博聖共同販賣毒品給名為「建龍」之男子。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次是我自己販賣給「建龍」,與黃博聖、洪韻涵無關等語(訴緝卷第159-160 、209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博聖於審理中供稱:該次是陳毅岷跟我買毒品並交付錢給我,我是賣給陳毅岷,不是賣給名為「建龍」之男子等語(本院卷第89頁),適相一致,足認該次犯行應係由被告向同案被告洪韻涵、黃博聖購入毒品後,再由被告單獨販賣毒品予「建龍」,被告並非與同案被告洪韻涵、黃博聖共同販賣毒品予「建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核與卷證未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4 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博聖、洪韻涵、高傳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博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博聖、洪韻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執行之刑雖嗣與另案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無礙於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具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所販售之毒品是同案被告黃博聖跟「忠哥」買的等語(偵一卷第18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忠哥」為盧志忠之男子,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55至61頁),然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員警係因偵辦黃博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即發現盧志忠疑似為黃博聖之毒品上游,僅因盧志忠時常變換住居所而無法掌握動向以拘提到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10700957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28 頁),足認員警先前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盧志忠涉嫌販賣毒品予黃博聖,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4.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所犯,係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狀相較同案被告黃博聖,是屬較核心外圍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犯罪所得最後係交由黃博聖取得,被告犯行不法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確實減少訴訟資源浪費,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訴緝卷第158-159 、223 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辯護人雖請求酌減其刑,惟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先前更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故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衡以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竟率然參與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5.綜上,被告就上開所示之4 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及均應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示之4 罪,因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是以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4 次販毒犯行之各次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各次犯行之分工態樣(附表一編號1 、3 係負責至現場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編號4 係搭載同案被告黃博聖、洪韻涵前往販毒),而附表一編號2 則是自己單獨販賣毒品之情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婚,與前妻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照顧等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緝卷第222 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為本案4 次犯行,販賣毒品時間介於109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間隔時間甚近、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販賣之人數及人次(販賣次數為4 次,對象至少為3 人)、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 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一情,有上開監聽譯文可查,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4 次販毒犯行,均有使用扣案的ASUS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等語明確(訴緝卷第160 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核屬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2,500 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訴緝卷第159 頁),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被告供稱:均已將販毒價金轉交給同案被告黃博聖收取,未因販賣毒品而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訴緝卷第209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釋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品不予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斜口吸管1支、夾鏈袋1 包、吸食器1 組等物(即附表二編號2 至6),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都是我的,但都和本案販毒犯行沒有關聯;扣案毒品我有施用過,用起來有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0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同案被告黃博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同案被告洪韻涵、高傳威部分已先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及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 │ │ │ │ │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 │ │ │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1. │陳毅岷│宋文星 │109 年3 │8,000元 │陳毅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黃博聖│ │月1 日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⑴被告於警詢、偵查│ │起訴│洪韻涵│ │晨3 時49│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AS│ 或本院審理之自白│ │書附│高傳威│ │分後不久│ │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警一卷第27-2│ │表編│ │ │某時 │ │卡壹枚),沒收。 │ 8 頁,偵一卷第19│ │號6 │ │ ├────┼──────────┤ │ 頁,訴緝卷第76、│ │) │ │ │高雄市大│109 年3 月1 日凌晨0 │ │ 158 、208 頁】 │ │ │ │ │樹區新鎮│時57分42秒前某時,宋│ │ │ │ │ │ │路850 號│文星先透過LINE通訊軟│ │⑵同案被告黃博聖、│ │ │ │ │等號「全│體,與黃博聖聯繫購買│ │ 洪韻涵、高傳威,│ │ │ │ │聯福利中│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 證人宋文星於警詢│ │ │ │ │心」旁 │後,黃博聖自同日凌晨│ │ 或偵查中之證述【│ │ │ │ │ │0 時57分42秒起,即以│ │ 警一卷第5-6 、12│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頁,警二卷第6-7 │ │ │ │ │ │行動電話與陳毅岷所持│ │ 頁、第38 -39頁,│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偵一卷第41頁,本│ │ │ │ │ │電話(SIM 卡係由高傳│ │ 院卷第89、211 頁│ │ │ │ │ │威申請,借由陳毅岷使│ │ 】 │ │ │ │ │ │用)聯絡,要求陳毅岷│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 │物證: │ │ │ │ │ │賣予宋文星;並指示洪│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 │韻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監察書【警二卷第20│ │ │ │ │ │予陳毅岷,告知陳毅岷│ │-21 頁,本院卷第51│ │ │ │ │ │相關毒品交易事宜。同│ │頁以下】 │ │ │ │ │ │日凌晨2 時20分39秒許│ │ │ │ │ │ │ │,陳毅岷駕駛高傳威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傳│ │ │ │ │ │ │ │威抵達黃博聖、洪韻涵│ │ │ │ │ │ │ │投宿之「麗登汽車旅館│ │ │ │ │ │ │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保安一街3 號)後,即│ │ │ │ │ │ │ │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 │ │ │ │ │ │話與黃博聖所持用之上│ │ │ │ │ │ │ │開行動電話聯繫。洪韻│ │ │ │ │ │ │ │涵接聽電話後,即在該│ │ │ │ │ │ │ │旅館門口,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予陳毅岷,之│ │ │ │ │ │ │ │後再陸續使用黃博聖所│ │ │ │ │ │ │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 │ │ │ │ │ │陳毅岷所持用之上開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告知陳毅│ │ │ │ │ │ │ │岷於左列地點交易,交│ │ │ │ │ │ │ │易價金為8,000 元。嗣│ │ │ │ │ │ │ │陳毅岷、高傳威抵達左│ │ │ │ │ │ │ │列地點,於同日凌晨3 │ │ │ │ │ │ │ │時49分33秒後不久,推│ │ │ │ │ │ │ │由陳毅岷以8,000 元之│ │ │ │ │ │ │ │價金,販賣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宋文星,並當│ │ │ │ │ │ │ │場收取8,000 元,之後│ │ │ │ │ │ │ │再交付予黃博聖,而共│ │ │ │ │ │ │ │同牟取利潤。 │ │ │ ├──┼───┼────┼────┼──────────┼─────────────┼─────────┤ │ 2. │陳毅岷│綽號「建│109 年3 │2,500元 │陳毅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本次│龍」之成│月3 日18│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⑴被告於警詢、偵查│ │起訴│係陳毅│年男子(│時32分後│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ASUS廠│ 或本院審理之自白│ │書附│岷向黃│真實姓名│不久某時│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警一卷第30-3│ │表編│博聖、│年籍不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1 頁,偵一卷第19│ │號7 │洪韻涵│) │高雄市左│109 年3 月3 日18時32│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頁,訴緝卷第76、│ │) │購毒後│ │營區新莊│分4 秒前某時,綽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58-160 、208 頁│ │ │,自行│ │仔路近河│建龍」之成年男子先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予│ │堤路附近│過臉書通訊軟體,與陳│ │ │ │ │綽號「│ │某超商旁│毅岷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⑵同案被告黃博聖、│ │ │建龍」│ │ │他命事宜。之後,陳毅│ │ 洪韻涵於警詢、偵│ │ │之成年│ │ │岷於同日18時32分4 秒│ │ 查、審理中之證述│ │ │男子)│ │ │,即以所持用之096523│ │【警二卷第40頁,偵│ │ │ │ │ │1829號行動電話與黃博│ │ 一卷第41頁,本院│ │ │ │ │ │聖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卷第89、211頁】 │ │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毒│ │ │ │ │ │ │ │品,並至黃博聖與洪韻│ │物證:通訊監察譯文│ │ │ │ │ │涵投宿之上址旅館順利│ │及通訊監察書【警二│ │ │ │ │ │購得毒品後,再於左列│ │卷第23頁;本院卷第│ │ │ │ │ │時間、地點,將毒品轉│ │51頁以下】 │ │ │ │ │ │賣予綽號「建龍」之成│ │ │ │ │ │ │ │年男子,並當場收取2,│ │ │ │ │ │ │ │500 元,而牟取利潤。│ │ │ ├──┼───┼────┼────┼──────────┼─────────────┼─────────┤ │ 3. │陳毅岷│不詳姓名│109 年3 │4,500元 │陳毅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黃博聖│之成年人│月10日2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⑴被告於警詢、偵查│ │起訴│ │ │時47分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AS│ 或本院審理之自白│ │書附│ │ │不久某時│ │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警一卷第33頁│ │表編│ │ │ │ │卡壹枚),沒收。 │ ,偵一卷第19-20 │ │號9 │ │ ├────┼──────────┤ │ 頁,訴緝卷第76、│ │) │ │ │屏東縣潮│109 年3 月10日19時16│ │ 158 、209 頁】 │ │ │ │ │州鎮中山│分24秒前某時,某不詳│ │ │ │ │ │ │路132 號│姓名之成年人先透過微│ │⑵同案被告黃博聖於│ │ │ │ │金石堂書│信通訊軟體,與黃博聖│ │ 警詢、偵查、審理│ │ │ │ │店附近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中之證述【警二卷│ │ │ │ │ │事宜。之後,黃博聖於│ │ 第8-9 頁,偵一卷│ │ │ │ │ │同日19時16分24秒,即│ │ 第42頁,本院卷第│ │ │ │ │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 89頁】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毅岷所│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物證:通訊監察譯文│ │ │ │ │ │動電話聯絡,要求陳毅│ │及通訊監察書【警二│ │ │ │ │ │岷前往屏東縣潮州鎮,│ │卷第26-27 頁;本院│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 │卷第51頁以下】 │ │ │ │ │ │賣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 │ │ │ │ │ │ │人。陳毅岷接獲指示後│ │ │ │ │ │ │ │,即於同日20時許,獨│ │ │ │ │ │ │ │自駕車前往潮州,並陸│ │ │ │ │ │ │ │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 │ │ │ │ │ │ │博聖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黃博聖再具│ │ │ │ │ │ │ │體告知陳毅岷於左列地│ │ │ │ │ │ │ │點交易。嗣陳毅岷抵達│ │ │ │ │ │ │ │左列地點,即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毒品予不詳姓│ │ │ │ │ │ │ │名之購毒者,並當場收│ │ │ │ │ │ │ │取4,500 元之購毒價金│ │ │ │ │ │ │ │,之後再交付予黃博聖│ │ │ │ │ │ │ │,而共同牟取利潤。 │ │ │ ├──┼───┼────┼────┼──────────┼─────────────┼─────────┤ │ 4. │陳毅岷│不詳姓名│109 年3 │30,000元 │陳毅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黃博聖│之成年人│月13日2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⑴被告於警詢、偵查│ │起訴│洪韻涵│ │時8 分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AS│ 或本院審理之自白│ │書附│ │ │某時 │ │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警一卷第33-3│ │表編│ │ ├────┼──────────┤卡壹枚),沒收。 │ 4 頁,偵一卷第20│ │號10│ │ │高雄市路│109 年3 月13日19時16│ │ 頁,訴緝卷第76、│ │) │ │ │竹區台平│分59秒前某時,某不詳│ │ 158 、209 頁】 │ │ │ │ │路9 號某│姓名之成年人先透過LI│ │ │ │ │ │ │資源回收│NE通訊軟體,與黃博聖│ │⑵同案被告黃博聖、│ │ │ │ │場附近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洪韻涵於警詢、偵│ │ │ │ │ │事宜。之後,黃博聖於│ │ 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 │同日19時16分59秒,即│ │ 【警二卷第9 、41│ │ │ │ │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 -42 頁,偵一卷第│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毅岷所│ │ 42頁,本院卷第89│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211 頁】 │ │ │ │ │ │動電話聯絡,要求陳毅│ │ │ │ │ │ │ │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物證: │ │ │ │ │ │販賣予該不詳姓名之成│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 │年人。同日23時8 分15│ │監察書【警二卷第28│ │ │ │ │ │秒許,陳毅岷駕駛高傳│ │頁;本院卷第51頁以│ │ │ │ │ │威所有車牌號碼000-00│ │下】 │ │ │ │ │ │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黃│ │ │ │ │ │ │ │博聖、洪韻涵所在之高│ │ │ │ │ │ │ │雄市前金區某處(以基│ │ │ │ │ │ │ │地臺位址為準)後,即│ │ │ │ │ │ │ │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 │ │ │ │ │ │話與黃博聖所持用之上│ │ │ │ │ │ │ │開行動電話聯繫。洪韻│ │ │ │ │ │ │ │涵接聽電話後,即要求│ │ │ │ │ │ │ │陳毅岷上樓,並表示黃│ │ │ │ │ │ │ │博聖欲交待交易毒品地│ │ │ │ │ │ │ │點。嗣因陳毅岷路況不│ │ │ │ │ │ │ │熟,遂駕駛前開高傳威│ │ │ │ │ │ │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 │ │ │ │ │ │ │載黃博聖、洪韻涵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 │ │ │ │ │ │ │,推由黃博聖以30,000│ │ │ │ │ │ │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該不詳姓│ │ │ │ │ │ │ │名之成年人,並當場收│ │ │ │ │ │ │ │取30,000元,而共同牟│ │ │ │ │ │ │ │取利潤。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1.被告用以供販毒聯繫之犯罪工具 │ │ │(含SIM 卡)(IM│ │2.已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EI碼:0000000000│ │ SIM 卡1 枚。 │ │ │70802) │ │ │ ├──┼────────┼──┼────────────────┤ │ 2 │電子磅秤 │1 台│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 │ ├──┼────────┼──┼────────────────┤ │ 3 │斜口吸管 │1 支│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 │ ├──┼────────┼──┼────────────────┤ │ 4 │夾鏈袋 │1 包│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 │ ├──┼────────┼──┼────────────────┤ │ 5 │吸食器 │1 組│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此部分│ │ │ │ │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 │ │) │ └──┴────────┴──┴────────────────┘ 《卷證索引》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0905000 號卷宗│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1468600 號卷宗│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493號偵查卷宗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68號偵查卷宗 │ ├─────┼────────────────────────────────┤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卷宗 │ ├─────┼────────────────────────────────┤ │訴緝卷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