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祥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 被告
- 陳鎂文
義務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4958 號、第18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陳鎂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編號11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一、王家祥、陳鎂文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經王家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10、12至13),及與陳鎂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3 至6 、11),分別於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邱春成(4 次)、顏助儒(2 次)、莊雅貴(1 次)、陳明仁(2 次)、葉俊男(2 次)及温葦鈴(2 次)既遂。嗣經警方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7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家祥、陳鎂文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王家祥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否認犯行,其餘均坦承),被告陳鎂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95 頁至第299 頁、本院卷第203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春成、顏助儒、莊雅貴、陳明仁、葉俊男、温葦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反面、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55頁至第157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0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 年7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8 月4 日、109 年8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組109 年7 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9 年7 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月20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62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他字卷第59頁、第105 頁、第181 頁、偵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2 人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又不乏需自行騎車前往約定地點販售毒品,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堪認被告2 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4 條1 項規定將罰金刑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範圍,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被告陳鎂文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等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家祥與被告陳鎂文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1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被告陳鎂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11所示犯行,行為互殊,時間亦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王家祥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王家祥所犯之13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中自白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被告陳鎂文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2 人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是本院認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2 人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從而,本院依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王家祥、陳鎂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渠等本案毒品來源係「鐘鶴民」,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請求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有無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鐘鶴民」、「葉俊男」。經本院依前開聲請分別發函,經橋頭地檢署函覆:該署係偵辦被告陳鎂文另涉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被告陳鎂文就該另案所述上手,相關情資均在專案中等語,有橋頭地檢署110 年4 月13日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1 頁)。經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函覆:經檢視被告陳鎂文、王家祥於本大隊警詢筆錄,並無提及透過葉俊男向他人取得毒品或直接自葉俊男取得毒品之相關供詞;陳鎂文第一次筆錄僅供稱毒品係王家祥跟綽號「大哥」之男子購得,並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電話,故無從追查等語,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10 年4 月6 日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7 頁)。是辯護人聲請函詢所稱之二位上手,或未經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或屬被告2 人所涉另案之毒品上手,而與本案無涉,就本案部分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尚無此部分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各罪,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陳鎂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11所示之罪,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五、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王家祥、陳鎂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2人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有高低不同,所生危害程度亦有區別,量刑應予相應之評價;兼衡被告王家祥、陳鎂文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國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受僱擔任新娘秘書,及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 頁、第2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邱春成(4 次)、顏助儒(2 次)、莊雅貴(1 次)、陳明仁(2 次)、葉俊男(2 次)、温葦鈴(2 次);被告陳鎂文之販賣對象分別係邱春成(2次)、顏助儒(2 次)、葉俊男(1 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王家祥實際持用,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王家祥所有,供其分裝及秤重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扣案物,無從認定被告陳鎂文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從基於共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被告陳鎂文所犯之罪項下亦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陳鎂文所有,被告王家祥亦一同持用,而就該手機有共同處分權,供被告王家祥單獨犯附表一編號2 、7 至10、12至13所示犯行;供被告王家祥、陳鎂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6 、11所示犯行使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家祥、陳鎂文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王家祥就其單獨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10、12至13各罪,犯罪所得即為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就其與被告陳鎂文共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 至6 、11各罪,除就編號4 部分,購毒者邱春成係於交易翌日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王家祥,由被告王家祥單獨收受者外,均係經被告陳鎂文收受後,轉交予被告王家祥,二人再朋分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2 人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 、5 、6 、11各罪,均依該次販毒對價,依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後,各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據被告陳鎂文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經查被告陳鎂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相關紀錄,現亦有施用毒品另案於地檢署偵查中,其此部分供述並非無據,是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扣案物,尚難逕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編號5 至7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關聯,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然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附│行為人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主文 │ │表│ │ │ │ │ │ │ ├─┼────┼─────┼─────┼───┼────────┼──────────┤ │1 │王家祥 │109 年5 月│高雄市鳳山│邱春成│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12時9 │區中山西路│ │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366 號之全│ │動電話,於109 年│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家超商騎樓│ │5 月3 日11時29分│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許,接獲邱春成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二人於電話中達成│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其價額。 │ │ │ │ │ │ │王家祥即於左列時│ │ │ │ │ │ │ │間,騎車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當場交付海│ │ │ │ │ │ │ │洛因1 包予邱春成│ │ │ │ │ │ │ │既遂,邱春成亦當│ │ │ │ │ │ │ │場交付1,000 元予│ │ │ │ │ │ │ │王家祥。 │ │ ├─┼────┼─────┼─────┼───┼────────┼──────────┤ │2 │王家祥 │109 年5 月│高雄市左營│邱春成│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6日16時18│區明誠二路│ │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與自由二路│ │動電話,於109 年│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口之四海豆│ │5 月26日15時16分│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漿店前 │ │許,接獲邱春成持│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搭配門號○九一六四│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四三五一號SIM 卡)│ │ │ │ │ │ │二人於電話中達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王家祥即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當場交付海洛因│額。 │ │ │ │ │ │ │1 包予邱春成既遂│ │ │ │ │ │ │ │,邱春成亦當場交│ │ │ │ │ │ │ │付1,000 元予王家│ │ │ │ │ │ │ │祥。 │ │ ├─┼────┼─────┼─────┼───┼────────┼──────────┤ │3 │王家祥 │109 年6 月│高雄市左營│邱春成│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陳鎂文 │12日20時6 │區自由三路│ │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20號全聯福│ │動電話,於109 年│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利中心後方│ │6 月12日19時39分│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 │ │ │ │之公園 │ │許,接獲邱春成持│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搭配門號○九一│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六四○四三五一號SIM │ │ │ │ │ │ │二人於電話中達成│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 │王家祥即於左列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間,騎乘機車附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陳鎂文,前往左列│其價額。 │ │ │ │ │ │ │地點,經陳鎂文當│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場交付海洛因1 包│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予邱春成既遂,邱│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春成亦當場交付1,│(搭配門號○九一六四│ │ │ │ │ │ │000 元予陳鎂文,│○四三五一號SIM 卡)│ │ │ │ │ │ │嗣再由王家祥、陳│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鎂文朋分販毒價金│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王家祥 │109 年6 月│高雄左營區│邱春成│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陳鎂文 │22日13時37│安吉街與德│ │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威街口騎樓│ │動電話,於109 年│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 │6 月22日13時15分│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 │ │ │ │ │ │許,接獲邱春成持│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搭配門號○九一│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六四○四三五一號SIM │ │ │ │ │ │ │二人於電話中達成│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陳鎂文即依王家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其價額。 │ │ │ │ │ │ │當場交付海洛因1 │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包予邱春成既遂,│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邱春成則於翌(23│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日7 時許,交付│(搭配門號○九一六四│ │ │ │ │ │ │1,000 元予王家祥│○四三五一號SIM 卡)│ │ │ │ │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王家祥 │109 年5 月│高雄市左營│顏助儒│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陳鎂文 │25日14時8 │區安吉街16│ │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5 號附近 │ │動電話,於109 年│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 │5 月25日11時37分│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 │ │ │ │ │ │許,接獲顏助儒持│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搭配門號○九一│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六四○四三五一號SIM │ │ │ │ │ │ │二人於電話中達成│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 │王家祥即於左列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間,騎乘機車附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陳鎂文,前往左列│其價額。 │ │ │ │ │ │ │地點,經陳鎂文當│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場交付海洛因1 包│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予顏助儒既遂,顏│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助儒亦當場交付1,│(搭配門號○九一六四│ │ │ │ │ │ │000 元予陳鎂文,│○四三五一號SIM 卡)│ │ │ │ │ │ │嗣再由王家祥、陳│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鎂文朋分販毒價金│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6 │王家祥 │109 年5 月│高雄市左營│顏助儒│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陳鎂文 │27日7 時34│區安吉街16│ │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5 號附近 │ │動電話,於109 年│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 │ │ │ │ │ │5 月27日7 時20分│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 │ │ │ │ │ │許,接獲顏助儒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搭配門號○九│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一六四○四三五一號SI│ │ │ │ │ │ │二人於電話中達成│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 │ │ │ │ │ │王家祥即於左列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間,騎乘機車附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陳鎂文,前往左列│,追徵其價額。 │ │ │ │ │ │ │地點,經陳鎂文當│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場交付海洛因1 包│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予顏助儒既遂,顏│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助儒亦當場交付1,│(搭配門號○九一六四│ │ │ │ │ │ │500 元予陳鎂文,│○四三五一號SIM 卡)│ │ │ │ │ │ │嗣再由王家祥、陳│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鎂文朋分販毒價金│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7 │王家祥 │109 年6 月│高雄市左營│莊雅貴│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日13時30│區安吉街16│ │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5 號附近夾│ │動電話,於109 年│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娃娃機店旁│ │6 月18日13時21分│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許,接獲莊雅貴持│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搭配門號○九一六四│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四三五一號SIM 卡)│ │ │ │ │ │ │二人於電話中達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王家祥即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當場交付海洛因│額。 │ │ │ │ │ │ │1 包予莊雅貴既遂│ │ │ │ │ │ │ │,莊雅貴亦當場交│ │ │ │ │ │ │ │付1,000 元予王家│ │ │ │ │ │ │ │祥。 │ │ ├─┼────┼─────┼─────┼───┼────────┼──────────┤ │8 │王家祥 │109 年6 月│高雄市左營│陳明仁│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日16時許│區明誠二路│ │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316 號夾娃│ │動電話,於109 年│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娃機店前 │ │6 月8 日15時36分│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許,接獲陳明仁持│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搭配門號○九一六四│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四三五一號SIM 卡)│ │ │ │ │ │ │二人於電話中達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王家祥即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間,騎車前往左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地點,當場交付海│額。 │ │ │ │ │ │ │洛因1 包予陳明仁│ │ │ │ │ │ │ │既遂,陳明仁亦當│ │ │ │ │ │ │ │場交付1,000 元予│ │ │ │ │ │ │ │王家祥。 │ │ ├─┼────┼─────┼─────┼───┼────────┼──────────┤ │9 │王家祥 │109 年6 月│高雄左營區│陳明仁│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5日15時43│安吉街與德│ │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威街口騎樓│ │動電話,於109 年│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6 月15日15時11分│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許,接獲陳明仁持│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搭配門號○九一六四│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四三五一號SIM 卡)│ │ │ │ │ │ │二人於電話中達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王家祥即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間,騎車前往左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地點,當場交付海│額。 │ │ │ │ │ │ │洛因1 包予陳明仁│ │ │ │ │ │ │ │既遂,陳明仁亦當│ │ │ │ │ │ │ │場交付1,000 元予│ │ │ │ │ │ │ │王家祥。 │ │ ├─┼────┼─────┼─────┼───┼────────┼──────────┤ │10│王家祥 │109 年5 月│高雄市左營│葉俊男│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6日18時16│區明誠二路│ │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 │與自由二路│ │動電話,於109 年│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口之四海豆│ │5 月26日18時15分│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 │ │ │ │漿店前 │ │許,接獲葉俊男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話(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四○四三五一號SIM 卡│ │ │ │ │ │ │二人於電話中達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當場交付海洛因│價額。 │ │ │ │ │ │ │1 包予葉俊男既遂│ │ │ │ │ │ │ │,葉俊男當場先給│ │ │ │ │ │ │ │付2,500 元予王家│ │ │ │ │ │ │ │祥,嗣於同日18時│ │ │ │ │ │ │ │21分許,發現少給│ │ │ │ │ │ │ │500 元,旋於同日│ │ │ │ │ │ │ │18時22分許,與王│ │ │ │ │ │ │ │家祥相約見面,補│ │ │ │ │ │ │ │足500 元價金,共│ │ │ │ │ │ │ │給付3,000 元予王│ │ │ │ │ │ │ │家祥。 │ │ ├─┼────┼─────┼─────┼───┼────────┼──────────┤ │11│王家祥 │109 年6 月│高雄市左營│葉俊男│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陳鎂文 │11日7 時51│區安吉街16│ │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5 號王家祥│ │動電話,於109 年│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 │ │ │ │居所樓下 │ │6 月11日7 時27分│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 │ │ │ │ │ │許,經陳鎂文接聽│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 │ │ │ │ │ │,葉俊男所持用門│動電話(搭配門號○九│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一六四○四三五一號SI│ │ │ │ │ │ │動電話之來電,二│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 │ │ │ │ │ │人於電話中達成毒│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品交易合意後,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陳鎂文轉告王家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王家祥即於左列│徵其價額。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點,當場交付海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因1 包予葉俊男既│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遂,葉俊男亦當場│(搭配門號○九一六四│ │ │ │ │ │ │給付1,000 元予王│○四三五一號SIM 卡)│ │ │ │ │ │ │家祥。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2│王家祥 │109 年6 月│高雄市左營│温葦鈴│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日21時34│區安吉街16│ │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 │5 號王家祥│ │動電話,於109 年│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居所樓下 │ │6 月18日21時4 分│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 │ │ │ │ │ │許,接獲温葦鈴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話(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四○四三五一號SIM 卡│ │ │ │ │ │ │二人於電話中達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當場交付海洛因│價額。 │ │ │ │ │ │ │1 包予温葦鈴既遂│ │ │ │ │ │ │ │,温葦鈴亦當場給│ │ │ │ │ │ │ │付1,000 元予王家│ │ │ │ │ │ │ │祥。 │ │ ├─┼────┼─────┼─────┼───┼────────┼──────────┤ │13│王家祥 │109 年6 月│高雄市左營│温葦鈴│王家祥所持用之門│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0日8 時31│區安吉街16│ │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 │5 號王家祥│ │動電話,於109 年│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居所樓下 │ │6 月20日8 時16分│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 │ │ │ │ │ │許,接獲温葦鈴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話(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四○四三五一號SIM 卡│ │ │ │ │ │ │二人於電話中達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當場交付海洛因│價額。 │ │ │ │ │ │ │1 包予温葦鈴既遂│ │ │ │ │ │ │ │,温葦鈴亦當場給│ │ │ │ │ │ │ │付2,000 元予王家│ │ │ │ │ │ │ │祥。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 │號│ │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 │ ├─┼─────────────────────┼───┤ │2 │夾鏈袋 │1整包 │ ├─┼─────────────────────┼───┤ │3 │電子磅秤 │1臺 │ ├─┼─────────────────────┼───┤ │4 │海洛因(毛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 公克) │1包 │ ├─┼─────────────────────┼───┤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725 │1包 │ │ │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104 │1包 │ │ │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125 │1包 │ │ │公克) │ │ ├─┼─────────────────────┼───┤ │8 │不明粉末(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3包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10│塑膠鏟子 │1支 │ ├─┼─────────────────────┼───┤ │11│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 │ ├─┼─────────────────────┼───┤ │12│InFocus行動電話 │1支 │ ├─┼─────────────────────┼───┤ │13│SIM卡 │4張 │ └─┴─────────────────────┴───┘ 〈卷證索引〉 ┌─┬───────────────────────┬────┐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警一卷 │ │ │字第109000565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 年他字│警二卷 │ │ │第1771號聲請調取雙向通信紀錄卷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71號卷 │他字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58號卷 │偵一卷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 │偵二卷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334號卷 │查扣一卷│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143號卷 │查扣二卷│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476號卷 │查扣三卷│ ├─┼───────────────────────┼────┤ │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卷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