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天岱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天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柯天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柯天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柯天岱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許廷光於警詢之證述,經義務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許廷光警詢之證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然本院審酌:依證人許廷光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許廷光係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自行陳述哪些聯絡內容係有毒品交易,並無警員刻意誘導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判斷資料,對於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依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何俊賢於警詢之證述,經義務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何俊賢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 年9 月22日之函及後附之檢還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227 頁至第233 頁),證人何俊賢既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何俊賢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依證人何俊賢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何俊賢係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 NE 對話紀錄,並自行陳述哪些聯絡內容係有毒品交易,並無警員刻意誘導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莊玉堂於警詢之證述,經義務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莊玉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多回答:現在不想回想、現在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可見其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之陳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依證人莊玉堂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莊玉堂係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自行陳述聯絡內容係有毒品交易,並無警員刻意誘導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判斷資料,對於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依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義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我是免費給許廷光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 我是幫許廷光買毒品,不是販賣;附表一編號4 那天我沒有跟何俊賢交易;附表一編號6 、7 是莊玉堂先於7 月12日給我錢,我於7 月13日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幫莊玉堂買毒品,不是販賣云云。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證人許廷光到庭證述應足以佐證被告係轉讓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證人許廷光請被告代購海洛因,應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之語音通話紀錄看不出被告跟證人何俊賢交易毒品,沒有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被告只有7 月13日一次交付毒品,且是代購毒品,另無證據足以補強7 月12日交付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 、5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交付價值500元之安非他命(本院按被告及各證人之筆錄所述「安非他命」,實際上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述)給證人許廷光,以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交付價值1,000 元之安非他命給證人何俊賢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31 頁、第218 頁),核與證人許廷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何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55 頁;偵卷第180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廷光、何俊賢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何俊賢於109 年7月9 日見面之警員蒐證照片、證人何俊賢於109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何俊賢於109 年7 月9 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偵卷第336 頁),又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遭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7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3頁至第289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各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9 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265 頁至第26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被告否認之各次犯行分別論述:
㈢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證人許廷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6 月16日21時11分許,用LINE跟被告聯絡,問他有無安非他命,告知他我只要買200 元的安非他命,他有回「你人可以準備過來了」,我就前往他家,約在22時許跟他當面毒品交易,以200 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06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廷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7 頁),證人許廷光之證述與對話內容互核相符,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又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許廷光先於21時11分許詢問被告:「男工有了嗎?」,顯然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被告即於21時15分許回答:「有是有,但他這是給我漲價,本來就沒有設什麼空間,現在更慘,為了你身上還有沒有錢,我要還給他」,證人許廷光則表示:「有啊兩百一點給我好嗎」,被告即於21時28分許表示:「我到家打給你啊」,嗣於21時53分許表示:「你人可以準備過來了」。可見證人許廷光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立即表示已漲價,沒有空間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上漲非常在意,應不至輕易無償轉讓他人,何況證人許廷光已表明要向被告購買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無不予收款之理,此觀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詢問證人身上有沒有錢一語益明。另參以被告返家後主動聯絡證人許廷光過來交易,完全是以賣家之立場為賺取該2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為。再者,被告特別提及「沒有什麼空間、現在更慘」等內容,足見被告係表示向他人購買毒品再交付給證人時,有價差之「空間」,而因為毒品漲價,現在價差空間「更慘」即變少等情,顯然被告係有利可圖方收取金錢、交付毒品給證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次一起拿毒品數量如比較多,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更顯示被告係因大量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價格較低,有利可圖,方收取金錢而交付毒品給證人。又自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強調現在更慘,並問證人身上有沒有錢,自己要還錢給毒品上游等內容,可判斷被告經濟狀況應屬不佳,被告實無免費贈與證人毒品之可能,堪認證人許廷光證稱當日有於22時許至被告住處,以2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確實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廷光無誤。
⒉證人許廷光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109 年6 月16日當天與被告見面拿安非他命,他沒有跟我收錢,他說這個一點點,請我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證人許廷光此部分證述,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明顯矛盾,被告既然於對話中明白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且必須還錢給毒品上游,此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實無在交易當場又突然免費贈與毒品給證人之可能,證人許廷光此部分證述,因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許廷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6 月22日20時50分許先用LINE跟被告聯絡,詢問他「那裏有女朋友500 嗎?」,要過去找他,被告回我「現在變三八了前兩天還是35」,告知我海洛因漲價了,我於21時25分許,在被告住處門口旁邊,以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約0.1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05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廷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許廷光之證述與對話內容互核相符,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許廷光先詢問被告:「那裏有女朋友500 嗎?」,顯然係欲購買海洛因之暗語,被告即回答:「怎麼」,證人許廷光表示:「我想要」,被告則回答:「現在變三八了前兩天還是35」,證人許廷光表示:「好的」、「好的啦」,被告與證人許廷光並於21時15分許、21時23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嗣於21時38分許證人許廷光向被告表示:「還可以」,被告則回覆表示感謝之貼圖。可見證人許廷光詢問有無海洛因,被告立即表示已漲價等語,倘若被告係單純向證人許廷光收取金錢、代購毒品,則被告僅需持證人交付之金錢,代購相應價值之毒品即可,實無特別告知毒品漲價之必要,況且被告並未在證人提出購買毒品之請求後,表示需要另行詢問毒品上游,而是立刻回覆證人毒品已漲價,更顯見被告係欲將自己身上已持有之毒品與證人交易。再者,被告與證人許廷光自當日20時50分至21時23分止,前後共有9 通LINE文字或語音通話,參以證人許廷光供稱係於21時25分許購得毒品,可見二人於21時23分通話結束後,僅過約2 分鐘,證人即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所謂「代購」毒品尚需花費時間聯絡上游並前往取貨,動輒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之常情不符,且證人許廷光於21時38分許以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還可以」,應是表示經施用後,認為毒品之品質還可以之意思,而被告即傳送圖案向證人表示感謝,倘若被告係幫證人代購毒品,應係證人有求於被告、麻煩被告幫忙,且該代購之毒品不論品質如何亦與被告無涉,豈有被告向證人表達感謝之理,顯然被告係自己基於賣方之立場,為自己之利益方收取金錢而交付毒品給證人,因此於買方肯定毒品品質之時,基於賣方之立場向光顧之客人表示感謝之意。況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次一起拿毒品數量如比較多,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更足見被告係因大量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價格較低,有利可圖,方收取金錢而交付毒品給證人。堪認證人許廷光證稱當日有於21時25分許至被告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確實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收取價金、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許廷光。
⒉證人許廷光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109 年6 月22日我是請被告去幫我拿海洛因,我都是先把錢給他,他再去幫我拿,他身上沒有東西,他每次去拿都差不多要花半小時才回來。他沒有賺我的錢,因為我沒有多給他,例如我給他500 元他就是幫我拿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然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向被告詢問有無海洛因,被告表示有漲價,證人回覆欲購買後,雙方並有通話且即見面交易,被告並未向證人表示要先去向上游買毒品,亦未見證人有與被告先見面交付金錢後,被告才去買毒品之情形,證人許廷光此部分證述,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明顯矛盾。況且,證人許廷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並未賺錢等語,然證人許廷光亦證稱自己不知道被告是去向誰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則其就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純度如何等細節顯然並不清楚,被告是否購入價格比實際販售給證人之價格低,或有無將購入之海洛因另行分裝、摻入其他成分以稀釋純度等行為,證人許廷光亦無所悉,是證人許廷光證稱被告並未賺錢云云,僅為證人許廷光之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佐證。綜上,證人許廷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上開明顯瑕疵,因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何俊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7 月7 日18時35分,在被告家中,以500 元的代價向被告購得0.2 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當天被告先於8 時39分許用LINE傳訊給我「賢哥:你錢幫我匯了嗎?我身上都沒錢了,麻煩一下」,他是要跟我拿錢,要去向上手購買安非他命,我回他「今天下班我會過去找你」,表示我下班後要去找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於17時22分許,使用語音通話功能跟他聯絡說我要過去找他買毒了,但因為他人不在家,直到18時35分通話,在他家門口聯繫到他,就在他家中跟他當面毒品交易。他後面再傳的文字訊息,是要向我借錢買毒,並向我推銷毒品,但我沒有理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何俊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68 頁至169 頁),證人何俊賢之證述與上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於109 年7 月6 日即有傳送訊息給證人何俊賢,於109 年7 月6 日被告主動向證人何俊賢表示:「賢哥:你在哪裡?」、「我現在要用錢了」,並傳送一組銀行帳號數字,嗣又向證人何俊賢表示:「去seven 匯要保留收據」、「2500」、「你回來我拿一個半半給你」、「賢哥:萬一沒有辦法匯2500,至少也匯500 吧,是你答應我的」、「賢哥:我不想因為工作跟你打壞感情,所以往後工作我們就別談了,萬一真的要麻煩,身上有現金在說話,其他的都不要再來,你知道我去跟人家借錢的痛苦(本院按:此段原文並無標點符號,為閱讀方便而加上逗號)」等情(見警一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細譯上開109年7 月6 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不斷向證人要求付錢給被告,並主動表示要交付「一個半半」給證人,對照證人何俊賢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購毒的暗語是「一個半半」表示安非他命的重量,「工作」、「東西」代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54 頁),顯見被告係自109 年7 月7 日交易之前一日,即不斷主動向證人兜售毒品,倘若被告係單純向證人何俊賢收取金錢、代購毒品,則被告理應在證人請託購買,並先交付價金後,才去幫忙代購即可,實無不斷催促證人匯款、付錢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為自己牟利之意圖而兜售毒品給證人,並非單純收取價金為證人代購毒品。且被告於109 年7 月6 日向證人表示「至少也匯500 吧」,此500 之數額與證人何俊賢所述109 年7 月7 日交易之價格相符,堪認證人何俊賢證稱109 年7 月7 日有於18時35分許至被告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供稱:證人何俊賢是我鄰居,早期是一位老大哥,混得不錯。我是因為朋友關係幫他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聲羈卷第28頁),證人何俊賢則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的學長、學弟,認識很久,他曾經問過我有沒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我說有,他就賣給我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56 頁),可見二人之間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並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且被告既然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不斷向證人何俊賢催討金錢,顯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縱然被告係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交付給證人何俊賢,然被告倘非可從中賺取利益,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大費周章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而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來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次一起拿毒品數量如比較多,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更足見被告係因大量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價格較低,有利可圖,方收取金錢而交付毒品給證人。是被告於109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之間,不斷主動向證人何俊賢要求匯款,並以暗語表示匯款後將交付毒品予證人何俊賢,最終於109年7 月7 日完成交易,被告如此為不具特殊身分關係或情誼之證人何俊賢奔走其間,堪信被告確有向證人何俊賢兜售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與事實無訛。再者,關於本次毒品交易,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何俊賢是用欠的,沒有付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嗣改稱:我是轉讓毒品給何俊賢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而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拿毒品給何俊賢,因為朋友關係才幫他們拿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姑不論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就證人何俊賢是否以現金價購毒品之狀況所述不同,然均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何俊賢,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交易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水電工(見警一卷第5 頁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已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賒帳」與「免費」之不同,若無買賣之事實,被告斷無供述證人何俊賢有「用欠的、沒付錢」即賒帳之情,此益徵確有販賣之事實。至於被告所辯賒帳部分,被告與證人何俊賢於109 年7 月7 日18時35分許不久後交易完成,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被告又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給證人何俊賢:「賢哥:你今天不是剛領錢,我晚一點可能又要拿東西,我身上錢不夠,加上我的東西跟錢,被台南的一個畜生,騙走了,對方又不接電話,無賴」,以及於同日23時30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證人何俊賢:「明天要去工作,要拿錢給我,你有工作先跟老闆借,我剛剛去跟我朋友借我朋友那邊都沒有了,外頭欠的人又一堆,這是我的錢不夠我不想用了」(見警一卷第169 頁),以上文字訊息可見被告係表示自己要去購毒,但身上沒錢,欲向證人何俊賢借錢買毒,倘若證人何俊賢並未支付該500 元,被告大可在訊息中要求證人何俊賢清償剛才之欠款,而非僅向證人何俊賢借款,故被告辯稱該次交易係賒欠之情,益屬無稽。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附表一編號6、7部分:
⒈證人莊玉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7 月12日21時50分許,在被告家中,以1,000 元的代價向被告購得約0.3 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當天我於20時16分許用LINE語音通話撥給被告用的暱稱「阿峰」,但他並未接聽,他於21時42分許用暱稱「天a 裕誠」傳文字訊息「你到家了沒」給我,於21時42分許他還有用「阿峰」撥打給我,但我LINE關閉語音通話功能所以未接聽,21時43分許,他用「阿峰」傳文字訊息「你到家了嗎過來一下」給我,就是要向我推銷毒品,我於21時46分許走路前往他家找他,我們2 人又走出屋外聊一下,隨即就進入他家中,於21時50分許在他家中跟他買到安非他命。109 年7 月13日1 時44分許,我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給「阿峰」,告知他109 年7 月12日買到的毒品量不足,他說隔天看怎樣會把不足的毒品補給我,我(7 月13日)下班後於16時52分許再撥給「阿峰」問他要喝了嗎,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他就叫我過來喝,接著我於109 年7 月13日16時54分許到他家,16時55分許以2,500 元之代價跟他買到1 小包重量0.86公克之安非他命,離開現場後馬上被警方攔查,查獲所購買的毒品。「天a 裕誠」跟「阿峰」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莊玉堂之通訊軟體LI NE 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證人莊玉堂於109年7 月12日、同年月13日見面之警員蒐證照片、證人莊玉堂於109 年7 月13日17時0 分至15分許為警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5 頁至226 頁、第229 頁至第243 頁),證人莊玉堂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以及蒐證照片所示進出被告住處之情況互核相符,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細譯證人莊玉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莊玉堂於109 年7 月12日20時16分許先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聽,然被告即於同日21時42分許傳文字訊息要證人去找被告,並且用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證人莊玉堂,可見被告因未接到電話,尚不知證人莊玉堂撥打電話之用意,被告即主動傳訊息要證人來找被告,倘若被告係單純向證人莊玉堂收取金錢、代購毒品,則被告應於證人莊玉堂聯繫表明請求後,始要求證人莊玉堂交付金錢再去代購毒品,然被告卻直接傳訊息通知證人莊玉堂前來住處,且證人莊玉堂到場後,雙方於5 分鐘內即交易完畢,未見被告有何收錢後始另外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情形,顯然被告係因有利可圖而主動向證人莊玉堂兜售自己持有之毒品。況且證人莊玉堂於109 年7 月13日又至被告住處,嗣後離開之時即遭警員盤查查獲,經警採集證人莊玉堂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偵卷第326 頁),證人莊玉堂並於上開被查獲後之109 年7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7 月12日跟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自己住處施用購得的毒品。這是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11 頁、第214 頁),而依證人莊玉堂上開證述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7 月12日22時10分,即為其所證述同日21時50分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過約20分鐘,而施用毒品者遭查獲多熟知經由驗尿即無所遁形,故多會坦承面對並陳述施用時、地,堪認證人莊玉堂前揭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證人莊玉堂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20分鐘內即已施用完畢,可見其斯時毒癮已犯,倘若在前往被告住處見面前身邊尚有甲基安非他命,大可立即施用解癮,應無馬上再向被告購買之必要。故證人莊玉堂證稱於109年7 月12日21時50分許向被告以1,000 元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於109 年7 月12日21時50分許,基於營利意圖販賣並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玉堂之犯行,應足認定。
⒊證人莊玉堂於109 年7 月13日自被告住處離開後,即為警查獲持有1 包毛重0.86公克之白色結晶,經檢驗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58公克),此有同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9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8 頁),足認證人莊玉堂確實於109 年7 月13日至被告住處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莊玉堂於109年7 月13日1 時44分許、同日16時52分許以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被告,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至被告住處,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離開被告住處,此有上開警員蒐證照片可參,證人莊玉堂並證稱係於當日1 時44分許先向被告表示前一日購得之毒品數量不足,嗣於16時52分許再向被告表示要跟他購買毒品並即前往被告住處,可見證人莊玉堂並未於109 年7 月13日16時54分許之前先交付金錢請託被告代購毒品,而係由證人莊玉堂直接至被告住處見面後向被告購得毒品。再者,證人莊玉堂上開與被告通話之時間各為40秒、11秒,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倘若被告係單純為證人莊玉堂代購毒品,則證人莊玉堂於當日1 時44分許先反映前一日毒品數量不足,此交易瑕疵即與單純居間之被告無涉,被告若要幫證人莊玉堂處理,應會將此情形向毒品上游反映,再向證人莊玉堂轉告結果,然而自被告與證人莊玉堂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於當日1 時44分許後,有任何再度聯繫證人莊玉堂告知處理結果之情形,而於同日16時52分許即以短暫之11秒通話與證人莊玉堂聯繫,證人莊玉堂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至被告住處,於同日16時57分許短暫之3 分鐘後即離開被告住處,且證人莊玉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 年7 月12日、13日在被告住處就只有我們兩個人。我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可知證人莊玉堂至被告住處就是與被告交易,並無被告所辯稱之代購毒品之情事。由此客觀情節可見被告係自己基於賣方之立場,接受證人莊玉堂購毒之要約並交付毒品給證人莊玉堂。況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次一起拿毒品數量如比較多,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更足見被告係因大量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價格較低,有利可圖,方收取金錢而交付毒品給證人。故被告於109 年7 月13日16時55分許,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莊玉堂之犯行應足認定。
⒋至於證人莊玉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不記得LINE對話紀錄是在做什麼,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毒品或交錢。當初在分局都講完了,現在叫我回想一年多前,若是講錯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是證人莊玉堂可能因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改口證稱不記得當時之情形,尚難以證人莊玉堂此部分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又按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國內目前極少有「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持有之毒品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證人許廷光及莊玉堂本案遭查獲時之尿液檢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5 頁;偵卷第326 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證人何俊賢、莊玉堂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經檢驗確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已說明如前,故被告及證人許廷光、何俊賢、莊玉堂於歷次筆錄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將修正前所規定之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 項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將修正前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以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一編號1、2 、4 至7 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為數罪之諭知,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論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認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之行為,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參起訴書第6 頁)。惟查:⑴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1 小包、5 小包,皆係以小型夾鏈袋包裝,檢驗前淨重介於0.017 公克至0.697 公克之間,重量均輕且包數不多(見同上扣案物照片以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載),尚難遽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我曾因吸食這兩種毒品被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扣案海洛因是109 年4 、5 月間取得,在本案被查獲當日中午,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至於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是在2 個月前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18 頁)。而關於扣案海洛因部分,因被告否認本案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難以期待被告坦承此乃販賣剩餘之毒品,另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坦承本案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因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為附表一各次犯行後,復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該等毒品為供販賣之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僅可認定前揭毒品係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及供己施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之行為,應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該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見後述),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除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 、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廷光、何俊賢之犯行,有被告各該筆錄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並未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無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為1,000 元,次數僅1 次,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施用者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仍否認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示犯行,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鉅,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犯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09 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13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與購毒者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聯繫,販賣之對象僅有3 人,販賣金額介於200 元至2,500 元之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雖據被告辯稱為供自己施用云云(見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8 頁),然被告既有如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亦為供販賣而剩餘之毒品,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據被告辯稱為供自己施用云云(見警一卷第7 頁),然被告既有如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供販賣而剩餘之毒品,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供稱附表二編號5 之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所買到的毒品重量,附表二編號6 之夾鏈袋是裝物品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則附表二編號5 之電子磅秤顯然亦有供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量使用,附表二編號6 之夾鏈袋則可供被告分裝販賣所需之毒品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依卷內所附手機頁面擷取畫面,可見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許廷光、何俊賢及莊玉堂聯繫(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8頁),且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附表一所犯各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獲得之對價,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雖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然起訴書並未指明係何種物品之殘渣袋,且卷內亦無相關檢驗報告足認有毒品殘留,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1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持該等物品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9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許廷光聯絡後,在被告上址住所,販賣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予證人許廷光,得款5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此部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3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5日2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劉子文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劉子文試用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此部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3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廷光、劉子文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照片、休息日報表、被告與證人許廷光、劉子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09 年6 月29日那天我沒有幫許廷光買海洛因。109 年7 月15日那天是我要向劉子文買毒品,劉子文是我的毒品上游,同日我以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方式將3,000 元轉給他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09 年6 月29日該次僅有許廷光之證述及通聯記錄,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自被告與劉子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向劉子文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當天向劉子文購買毒品後,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 元至劉子文所提供之帳戶,足徵被告確係向劉子文購買安非他命。又因劉子文僅有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請被告幫忙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之管道及價格,被告才會在對話紀錄中說「你剛剛問的那個2,000 元1g」等語。經查:
㈠被訴109 年6 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院訊問中供稱:我於109年6 月29日有幫證人許廷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95 頁;聲羈卷第28頁),是被告雖曾經自白109 年6月29日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許廷光之情,然其於警詢中則供稱於109 年6 月29日並未幫證人許廷光買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許廷光,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其先前之自白仍須有證據補強,方能認定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許廷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6 月29日17時31分許,先以LINE通話功能與被告聯絡要購買海洛因,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被告住家門口旁邊以1,000 元代價向他購買海洛因1 小包。同日21時就在我家房間內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9 年6 月29日我有要被告幫我拿海洛因,但他那時候好像說沒辦法,被告說找不到朋友,後來沒有交易。(嗣改稱)那天有跟被告交易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 頁)。是證人許廷光雖證稱109 年6 月29日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證人許廷光於109 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陰性反應,此有證人許廷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5 頁至第357 頁),即無法證明證人許廷光於109 年6月29日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無從補強證人許廷光所證述於109 年6 月29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事實。
⒊又證人許廷光於109 年6 月29日17時31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均有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被告,被告則於同日20時33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證人許廷光,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4頁),而上開紀錄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許廷光確實有通話聯繫,無從確認渠等交談之內容是否為交易海洛因,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許廷光確實有見面並交易成功。況且被告辯稱:當時聯繫好像是要詢問工作的事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而證人許廷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做水電,我做電焊,剛好被告那邊缺電焊工,朋友介紹我過去支援,因而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許廷光之間確實有工作上之交流,被告辯稱當時可能是詢問工作的事情,尚非全無可能。
㈡被訴109 年7 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109 年7 月15日與證人劉子文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見面之情(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擷取照片以及休息日報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5頁至第59頁),自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見被告與證人劉子文進入日光花園汽車旅館103 號房之情形。而證人劉子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日有與被告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見面等語(見偵卷第382 頁;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與證人劉子文於109 年7 月15日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見面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劉子文於偵查證稱:我不是被告的LINE通訊錄上暱稱「子」之人。我到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找被告買毒品,他說那邊有新的毒品要給我試吃等語(見偵卷第381 頁至第38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7 月15日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來高雄試安非他命,我從臺南到高雄的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等被告,當天是我先到,我先付房間費用。被告到場後拿安非他命讓我試,我吸食兩、三口後覺得品質不好,跟被告說我不要,沒有付錢給被告,他說試貨不用錢。被告的LINE對話我沒印象,這個暱稱「子」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是證人劉子文歷次均證稱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在汽車旅館讓證人劉子文試用安非他命,惟證人劉子文亦證稱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之人不是自己等語。而自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見證人劉子文於20時47分許走出該汽車旅館103 號房,嗣於20時49分許被告與證人劉子文一同步行走回103 號房,再核對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子」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同日20時26分許傳文字訊息:「你開幾號房」,對方於20時28分許、20時32分許以語音通話功能與被告通話,被告嗣於20時46分許傳文字訊息:「我在育樹的旁邊振昌」、「你可以出來了」,對方於20時48分許以語音通話功能與被告通話等情(見警二卷第87頁),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與被告對話之人先抵達汽車旅館,被告才會向對方詢問房間號碼,且被告於20時46分許請對方出來,對方於20時48分許與被告通話,此均與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證人劉子文先行抵達汽車旅館租用房間,再於20時47分許走出汽車旅館,於20時49分許接被告一起進入房間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之人確實為證人劉子文。然證人劉子文卻否認此節,其對此情節既刻意隱瞞,上開證述試用毒品之情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⒊再細譯被告與證人劉子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於109 年7 月1 日即有聯絡,且雙方曾有以下對話情形:①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傳文字訊息:「歹勢,我只能拿半錢,錢不夠」,證人劉子文則傳文字訊息:「可以」;②被告於109 年7 月5 日傳文字訊息:「對了,明天我不確定會拿半喔,要看看對方喜不喜歡」;③被告於109 年7 月6 日傳文字訊息:「我沒有工作了,要工作」、「你可不可以把之前的補給我可不可以換成水的」、「我過去把之前你要補我的還有那300 元直接都幫我換成工作」,證人劉子文則傳文字訊息:「不好意思,你可能要晚點了,我們這裡全部沒東西了,現在要去接東西,要等我回來(本院按此部分原文並無標點符號,為閱讀方便而加入逗號)」,被告再傳文字訊息:「好,麻煩你了」、「你那邊好了嗎?我主要是想要水的」、「女生16分之一,2 比,要多少?3500可以嗎?」;④被告於109 年7 月7 日傳文字訊息:「你順便拿男生給我」、「兄弟我也不想這樣子一直吵你,我們簡單一點,水的硬的我也不要了,把欠我的補給我就好了,含袋0.5 加上300元」、「要女生」(見警一卷第82頁、第90頁至第93頁;警二卷第82頁至第84頁)。以上對話內容可見均為被告傳送要「拿半錢」、「工作」、「水的」、「硬的」、「女生」、「男生」等要求購買毒品之暗語給證人劉子文,均未見證人劉子文傳送任何向被告要求購買毒品之暗語,則被告辯稱證人劉子文是其毒品上游等語,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況且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000 元至證人劉子文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6437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109 年7 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4983號函暨所附證人劉子文之帳戶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當天既有以轉帳方式支付3,000 元予證人劉子文,此亦與被告辯稱當天是向證人劉子文買毒品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本案所辯確有可能。
⒋至於被告雖於109 年7 月15日20時26分許以LINE傳文字訊息給證人劉子文:「你剛剛問的那個2000元1g」、「要嗎」(見警二卷第87頁),此文字訊息確實可疑為被告向證人劉子文說明毒品之價格,然被告於本案遭搜索時查獲持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本院認定構成如前有罪部分所示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應屬經常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當極為熟悉,倘若確係證人劉子文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則依上開文字之文義,應為證人劉子文曾先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被告並未立刻回答,才會表示「你剛剛問的」等語,而依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劉子文於同日19時38分許開始,至20時9 分許之間,共有9 通撥打給被告之語音通話紀錄(見警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若被告劉子文在該等語音通話中詢問被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應可依自身對甲基安非他命之熟悉程度而直接回答,無另外嗣於20時26分許始以文字訊息回答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上開文字訊息係證人劉子文詢問K 他命(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我幫他問問看等語,後來他沒有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確屬可能,尚無從以被告109 年7 月15日傳送之該文字訊息認定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子文試用之情。
五、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許廷光、劉子文此部分之證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時間(民國)│聯絡方式、毒品種類│主 文 │ │ │ │、地點 │、數量、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許廷光 │109 年6 月16│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柯天岱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日22時許,在│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柯天岱位在高│暱稱「柯小天」之帳│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 │犯罪│ │雄市鼓山區裕│號與許廷光使用暱稱│表二編號5 、6 、10所│ │事實│ │誠路1559號之│「許廷光」之帳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欄一│ │住處 │於109 年6 月16日21│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㈠)│ │ │時11分許至21時54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許之間,聯繫販毒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交付價值200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給許│ │ │ │ │ │廷光,並收取200 元│ │ │ │ │ │。 │ │ ├──┼────┼──────┼─────────┼──────────┤ │2 (│許廷光 │109 年6 月20│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柯天岱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日21時40分許│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後不久,在柯│暱稱「柯小天」之帳│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犯罪│ │天岱位在高雄│號與許廷光使用暱稱│表二編號5 、6 、10所│ │事實│ │市鼓山區裕誠│「許廷光」之帳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欄一│ │路1559號之住│於109 年6 月20日17│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㈡)│ │處 │時55分許至21時40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許之間,聯繫販毒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交付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毛重0.25公克)│ │ │ │ │ │給許廷光,並收取 │ │ │ │ │ │500 元。 │ │ ├──┼────┼──────┼─────────┼──────────┤ │3 (│許廷光 │109 年6 月22│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柯天岱犯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日21時25分許│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柯天岱位│暱稱「柯小天」之帳│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 │犯罪│ │在高雄市鼓山│號與許廷光使用暱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事實│ │區裕誠路1559│「許廷光」之帳號,│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欄一│ │號之住處 │於109 年6 月22日20│如附表二編號5 、6 、│ │㈢)│ │ │時50分許至21時23分│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許之間,聯繫販毒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地點,交付第一級毒│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品海洛因1 小包(毛│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重0.1 公克)給許廷│ │ │ │ │ │光,並收取500 元。│ │ ├──┼────┼──────┼─────────┼──────────┤ │4 (│何俊賢 │109 年7 月7 │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柯天岱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日18時35分許│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後不久,在柯│暱稱「柯小天」之帳│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 │犯罪│ │天岱位在高雄│號與何俊賢使用暱稱│表二編號5 、6 、10所│ │事實│ │市鼓山區裕誠│「浪鬼犬子」之帳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欄二│ │路1559號之住│,於109 年7 月7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㈠)│ │處 │8 時39分許至18時3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分許之間,聯繫販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交付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毛重0.2 公克│ │ │ │ │ │)給何俊賢,並收取│ │ │ │ │ │500 元。 │ │ ├──┼────┼──────┼─────────┼──────────┤ │5 (│何俊賢 │109 年7 月9 │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柯天岱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日19時26分許│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柯天岱位│暱稱「柯小天」之帳│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犯罪│ │在高雄市鼓山│號與何俊賢使用暱稱│表二編號5 、6 、10所│ │事實│ │區裕誠路1559│「浪鬼犬子」之帳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欄二│ │號之住處 │,於109 年7 月9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㈡)│ │ │3 時5 分許至18時3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分許之間,聯繫販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交付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毛重0.45公克│ │ │ │ │ │)給何俊賢,並收取│ │ │ │ │ │1,000 元。 │ │ ├──┼────┼──────┼─────────┼──────────┤ │6 (│莊玉堂 │109 年7 月12│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柯天岱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日21時50分許│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柯天岱位│暱稱「天a 裕誠」及│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 │犯罪│ │在高雄市鼓山│「阿峰」之帳號與莊│表二編號5 、6 、10所│ │事實│ │區裕誠路1559│玉堂使用暱稱「瓜」│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欄三│ │號之住處 │之帳號,於109 年7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㈠)│ │ │月12日21時43分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繫販毒事宜後,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毛重│ │ │ │ │ │0.3 公克)給莊玉堂│ │ │ │ │ │,並收取1,000 元。│ │ ├──┼────┼──────┼─────────┼──────────┤ │7 (│莊玉堂 │109 年7 月13│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柯天岱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日16時55分許│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柯天岱位│暱稱「天a 裕誠」及│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犯罪│ │在高雄市鼓山│「阿峰」之帳號與莊│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事實│ │區裕誠路1559│玉堂使用暱稱「瓜」│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欄三│ │號之住處 │之帳號,於109 年7 │編號5 、6 、10所示之│ │㈡)│ │ │月13日1 時44分許、│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16時52分許,聯繫販│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毒事宜後,於左列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間、地點,交付第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小包(毛重0.86公│ │ │ │ │ │克)給莊玉堂,並收│ │ │ │ │ │取2,5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1 │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397 公克,檢驗後淨重0.295 公│ │ │克) │ ├──┼──────────────────────────┤ │2 │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278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5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13 公克、0.017 │ │ │公克、0.636 公克、0.697 公克、0.238 公克,檢驗後淨重│ │ │分別為0.2 公克、0.007 公克、0.621 公克、0.683 公克、│ │ │0.221公克) │ ├──┼──────────────────────────┤ │4 │不明夾鏈袋2 個(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2 個,惟無證據證明│ │ │有毒品殘留,應予更正) │ ├──┼──────────────────────────┤ │5 │電子磅秤1台 │ ├──┼──────────────────────────┤ │6 │夾鏈袋1包 │ ├──┼──────────────────────────┤ │7 │注射針筒1批 │ ├──┼──────────────────────────┤ │8 │吸食器2個 │ ├──┼──────────────────────────┤ │9 │自製藥鏟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 │ ├──┼──────────────────────────┤ │10 │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1 │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2 │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3 │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4 │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