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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莊珮吟李貞瑩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農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4年8、9月間某日,在薛宏毅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將該改造手槍轉讓予綽號「老摩」之人(年籍不詳)。數日後「老摩」又將上開改造手槍寄放於薛宏毅處。嗣於95年9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薛宏毅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及在薛宏毅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槍枝(薛宏毅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2073號判刑確定)。

二、案經薛宏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暨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李俊農,就證人薛宏毅於警訊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267、28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薛宏毅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267、285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薛宏毅證述在卷(他字卷56頁),暨有被告寫給薛宏毅之書信(他字卷9頁)、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照片及鑑定書(院卷55、59、61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49至54頁),及薛宏毅之另案起訴書(95年度偵字29914號)與判決書(本院96年度訴字16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73號)可佐。衡諸被告寄給薛宏毅之書信所載:「原先有承諾要繳付你那件槍砲罰金之事,但細想原委當時我把東西送給摩兄是基於情誼給摩兄防身用,東西已與我無關,況且我自身刑期那麼久,又不想再給家人負擔,所以罰金之事就別再提了,請見諒」等語(他字卷9頁),即明示其送給摩兄的「東西」足可「防身」,及本願代繳「槍砲」之罰金,為此該書信應可補強及佐證被告自白與薛宏毅證述為真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變更該條第1至4項之法定刑,而係增定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規定,該增定規定核與本案無涉。

㈡、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卷存事證,本案之改造手槍無從認定係制式槍枝,應屬非制式槍枝,依本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次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稽諸前揭說明,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增定第6項「有關空氣槍」之減刑規定,與本案之「改造手槍」無關。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較不利於被告。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轉讓該手槍前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法59條酌減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酌減(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法定刑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轉讓改造手槍,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㈡、衡諸薛宏毅於另案審理時,並未陳明被告曾持有及轉讓本案之改造手槍。嗣於110年3月3日薛宏毅才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舉(他字卷4頁),距其為警緝獲(95年9月)及被告轉讓本案改造手槍予老摩(94年8、9月),已事隔分別達14、15年餘。而且檢舉時所附之被告書信,雖提及「原先有承諾要繳付你那件槍砲罰金」及「我把東西送給摩兄」,但未明確敘明「東西」就是「薛宏毅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然被告於偵審時均仍坦承犯行,並未飾詞卸責,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又被告轉讓之改造手槍數量僅1支,且距今已有多年,亦無老摩或其他人持該槍犯案的相關事證,本案犯行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已遞減輕。稽諸上開說明,認辯護人稱:本案應有情輕法重,倘處以法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刑,猶嫌過重等語,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程度(如前述)。兼衡其違反本案時之素行(詳前科表)、健康、教育、家庭、經濟、入獄前之工作(涉隱私,詳卷)。暨被告因毒品等另案於97年羈押及98年入監執行,迄今已有多年(依前科表所載,至131年間縮刑期滿),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間令其反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易刑規定毋庸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本判決宣告併科之罰金總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未逾六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規定,為此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雖為違禁物,但已轉讓予老摩,再由老摩寄藏予薛宏毅處而為警查扣,並於薛宏毅之前揭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暨執行(院卷22頁前科紀錄、院卷179、221、245頁另案判決書)。為此,被告對上開改造手槍已無實質支配力,並無於本院判決再重覆沒收之必要。

八、薛宏毅為警緝獲時,雖另扣得附表二所示子彈及彈匣,且部分子彈確具殺傷力(詳附表二鑑定書),然被告涉嫌轉讓子彈罪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本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 名│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 │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院卷61至63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說 明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改造│11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05mm金屬│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 │子彈│ │彈頭,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具殺│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 │ │ │傷力,1顆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院卷61至63頁)││ │ │ │。 │。 │├──┼──┼──┼────────────────┤ ││2 │土造│3顆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6.85mm金屬│ ││ │子彈│ │彈頭,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 │ ││ │ │ │殺傷力。 │ │├──┼──┼──┼────────────────┤ ││3 │制式│3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 ││ │子彈│ │ │ │├──┼──┼──┼────────────────┤ ││4 │制式│1顆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殼 │ ││ │子彈│ │底火皿具明顯遭撞擊現象,經試射可│ ││ │ │ │擊發,具殺傷力。 │ │├──┼──┼──┼────────────────┤ ││5 │改造│2顆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 75mm金屬 │ ││ │子彈│ │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 │ ││ │ │ │力。 │ │├──┼──┼──┼────────────────┼───────────┤│6 │彈匣│2個 │於本院薛宏毅另案,經勘驗長約7公 │院卷159頁筆錄。 ││ │ │ │分、寬約2.5公分,與扣案槍枝無關 │ ││ │ │ │(本院另案96年10月1日審理筆錄9頁│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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