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柏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李弘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276、277號、109年度偵字第18259、19180、215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經本院通緝中)、戊○○、己○○(另行審結)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加入暱稱「拖車」之陳建勳(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由丙○○、己○○擔任取款車手,戊○○則為媒介連繫己○○擔任取款車手之人;丙○○、戊○○、己○○即與陳建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4日11時前之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監管其財物並交給書記官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同日11時許至高雄市前鋒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再至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前與假扮書記官之己○○會面,並將48萬元、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交予己○○。己○○取得前揭現金及物品,先將48萬元交予丙○○,再依丙○○指示,己○○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5萬元)後交給丙○○。嗣丙○○取得共83萬元現金及前揭2張提款卡等物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格,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手法移轉該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於同年9月6日,由戊○○連繫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並交付報酬1萬3,000元予己○○。
二、甲○○與王筱喬(另行審結)、少年謝○傑(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己○○(另行審結)自109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由王筱喬負責以網路電話FACETIME聯繫少年謝○傑擔任取款車手,甲○○則負責接送少年謝○傑前往取款;甲○○、王筱喬、少年謝○傑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9月10日某時許,王筱喬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謝○傑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待命,再於同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為主任檢察官,其積欠電話費且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凍結帳戶,故需交出財物黃金100公克、郵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帳戶內分別有20萬元、16萬元存款)等物云云,致丁○○因此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314巷前,將黃金100公克、提款卡2張交予少年謝○傑;嗣少年謝○傑收取上開物品後,因警方監控該詐欺集團而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犯案,而當場逮捕少年謝○傑,並扣得黃金及提款卡2張(已發還予丁○○),並於同年9月22日拘提甲○○,而悉上情。
三、案經辛○○、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578600號【下稱警二卷】第40-42、49-50頁,第6-11頁,第61-67頁;109年度偵字第18259號卷第72、114-115頁;109年度偵字第19180號卷第11-12、43-45頁),復有同案被告己○○與被告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1張、告訴人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同案被告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資佐證(警二卷第19-33頁、第71-77頁、第79-83頁、第89-93頁),核與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少年謝○傑、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627500號【下稱警四卷】第13-17頁,第27-29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197400號卷第124-130頁),復有被告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謝○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四卷第35-37頁;警八卷第209-211頁、第215頁),核與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媒介、接送取款車手等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戊○○、甲○○自應分別就本件詐欺集團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甲○○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被告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陳建勳、丙○○、己○○、負責以電話行騙之不詳成員等人,被告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少年謝○傑、王筱喬、負責以電話行騙之不詳成員等人,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是足認本件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2.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戊○○、甲○○分別擔任媒介、接送取款車手等工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戊○○、甲○○所涉上開犯行,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予補充,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害被告戊○○、甲○○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己○○、另案被告陳建勳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甲○○與少年謝○傑、另案被告王筱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知悉少年謝○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對於其與少年謝○傑共同犯罪亦不爭執,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戊○○、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甲○○從一重論依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甲○○就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時值壯年,卻不思以正堂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媒介、接送取款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害怕訟爭及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又被告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業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甲○○部分,因員警當場查獲取款車手即少年謝○傑,故告訴人丁○○之財物均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警八卷第215頁);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被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為其與少年謝○傑、王筱喬於109年9月10日之聯繫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55頁),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供稱:並未約定報酬,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被告甲○○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證明被告戊○○、甲○○2人確實有分別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從而,既難認定被告戊○○、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另1支被告甲○○持有之IPHONE手機,經被告甲○○供稱為:李維勳所有等語(訴字卷第255頁),既非被告所有,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