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富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758號、第225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富庠於民國109年6月起,參加以莊宗豪及綽號「DK」、「虎神」、「小新」等人(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轉交上手之工作。詎黃富庠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嗣黃富庠依莊宗豪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莊宗豪;另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匯款後,由「虎神」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黃富庠前往超商領取內裝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由「DK」指示黃富庠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隨後再將領得之款項放置高雄市鳳山區火車站附近工地內藏放,待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拿取;又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由「虎神」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黃富庠,於109年6月11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大洋門市領取內裝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由「虎神」指示黃富庠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隨後再由「DK」指示黃富庠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正義公園內草叢內藏放,待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富庠因而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婉綾、蔡雅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明憲及林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翌欣、吳姸瓴及吳秀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富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904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109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769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20頁;109年度偵字第217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33頁;109年度偵字第225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9、125-129頁;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6頁;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卷,下稱院五卷第133頁),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富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再將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莊宗豪、綽號「DK」、「虎神」、「小新」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之犯罪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故附表一編號5該次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莊宗豪、綽號「DK」、「虎神」、「小新」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甫為18歲之年輕人,涉世未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係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因籌措車禍賠償金急需用錢因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院五卷第181頁),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其自承:有提款時,每天可獲得2萬元為報酬(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27、127頁,偵三卷第15頁)。被告本案有提款之日期為109年6月9日、109年6月12日,共計2天,故其所獲得之報酬應為4萬元(2萬x2=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被告提領之時間│
│號│(均提│ │、地點、金額及帳│、地點及金額 │
│ │出告訴│ │戶 │ │
│ │) │ │ │ │
├─┼───┼───────┼────────┼───────┤
│1 │李翌欣│於109年6月9日 │於109年6月9日18 │於109年6月9日 │
│ │ │18時56分許,接│時15分許,匯款1 │18時21分許、25│
│ │ │到詐騙集團來電│萬2345元,至第一│分許,至高雄市│
│ │ │佯稱網路購物設│銀行帳號007(起訴│前鎮區和誠街 │
│ │ │定錯誤,致李翌│書誤載為700,惟 │107號,持左列 │
│ │ │欣陷於錯誤,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文玲之人頭帳│
│ │ │而依指示匯款。│之)-00000000000 │戶提款卡,操作│
│ │ │ │號黃文玲之帳戶內│ATM提款2萬0005│
│ │ │ │。 │元、1萬1005元 │
│ │ │ │ │。 │
├─┼───┼───────┼────────┼───────┤
│2 │吳姸瓴│於109年6月9日 │於109年6月9日17 │於109年6月9日 │
│ │ │16時40分許,接│時12分許、16分許│17時19分許、20│
│ │ │到詐騙集團來電│、31分許、34分許│分許、21分許,│
│ │ │佯稱網路購物設│,接續匯款3萬 │至高雄市前鎮區│
│ │ │定錯誤,致吳姸│4123元、1萬9123 │草衙二路407號 │
│ │ │瓴陷於錯誤,因│元、2694元(起訴│,持左列黃文玲│
│ │ │而依指示匯款。│書誤載為2708元)│之人頭帳戶提款│
│ │ │ │、276元至上開同 │卡,操作ATM提 │
│ │ │ │一帳戶內。 │款2萬0005元、2│
│ │ │ │ │萬0005元、1萬 │
│ │ │ │ │3005元;再於同│
│ │ │ │ │日17時34分許,│
│ │ │ │ │至高雄市前鎮區│
│ │ │ │ │草衙二路337號 │
│ │ │ │ │,持上開同一提│
│ │ │ │ │款卡,操作ATM │
│ │ │ │ │提款3005元。 │
├─┼───┼───────┼────────┼───────┤
│3 │吳秀瓊│於109年6月9日 │於109年6月9日18 │於109年6月9日 │
│ │ │17時許,接到詐│時19分許,匯款3 │18時21分許、25│
│ │ │騙集團來電,佯│萬1997元至上開同│分許,至高雄市│
│ │ │稱網路購物被盜│一帳戶內。 │前鎮區和誠街 │
│ │ │刷,致吳秀瓊陷│ │107號,持左列 │
│ │ │於錯誤,因而依│ │黃文玲之人頭帳│
│ │ │指示匯款。 │ │戶提款卡,操作│
│ │ │ │ │ATM提款2萬0005│
│ │ │ │ │元、1萬1005元 │
│ │ │ │ │。 │
├─┴───┴───────┴────────┴───────┤
│以上編號1至3為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案件 │
│(109年度偵字第22584號起訴書) │
├─┬───┬───────┬────────┬───────┤
│4 │黃婉綾│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9日19 │於109年6月9日 │
│ │ │於109年6月9日 │時10分許,使用網│19時18分許、19│
│ │ │17時24分許,以│路銀行,匯款9萬 │分許,前往高雄│
│ │ │電話聯繫黃婉綾│9987元(起訴書誤 │市新興區中正三│
│ │ │,謊稱係網路購│載為10萬元)至郵 │路177、179號新│
│ │ │物店家,因店員│局帳戶000-000000│興郵局,持左揭│
│ │ │設定錯誤扣款,│00000000號黃文玲│黃文玲之人頭帳│
│ │ │致黃婉綾因而陷│之帳戶內;再於同│戶提款卡,操作│
│ │ │於錯誤,遂依指│日19時51分許、59│ATM提款6萬元、│
│ │ │示匯款。 │分許,在彰化縣芬│4萬元;再於同 │
│ │ │ │園鄉彰南路四段 │日19時57分許、│
│ │ │ │337號統一超商芬 │20時4分許,至 │
│ │ │ │農門市,操作ATM │高雄市前金區六│
│ │ │ │接續匯款2萬9,987│合二路147號前 │
│ │ │ │元、2萬9,985元至│金郵局,持左揭│
│ │ │ │郵局帳戶000-0000│李思霖之人頭帳│
│ │ │ │0000000000號李思│戶提款卡,操作│
│ │ │ │霖之帳戶內。 │ATM提款3萬元、│
│ │ │ │ │3萬元。 │
├─┼───┼───────┼────────┼───────┤
│5 │蔡雅如│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9日19 │於109年6月9日 │
│ │ │於109年6月8日9│時27分許、32分許│19時36分許,前│
│ │ │時20分許,以電│,使用網路轉帳,│往高雄市三民區│
│ │ │話聯繫蔡雅如,│接續匯款2萬9,987│建國三路2-2號 │
│ │ │謊稱係網路購物│元、2萬108元至郵│高雄站前郵局 │
│ │ │店家及信用卡公│局帳戶000-000000│ATM,持左列黃 │
│ │ │司人員,以解除│00000000號黃文玲│文玲之人頭帳戶│
│ │ │個資為由,致蔡│之帳戶內;於同日│提款卡操作ATM │
│ │ │雅如因而陷於錯│20時23分許,使用│提款5萬元;再 │
│ │ │誤,遂依指示匯│網路轉帳,匯款9 │於同日20時32分│
│ │ │款。 │萬102元至郵局帳 │、33分許,在同│
│ │ │ │戶000-0000000000│一地點,持左列│
│ │ │ │1551號李思霖之帳│李思霖之人頭帳│
│ │ │ │戶內。 │戶提款卡,操作│
│ │ │ │ │ATM提款6萬元、│
│ │ │ │ │3萬元。 │
├─┴───┴───────┴────────┴───────┤
│以上編號4、5為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案件 │
│(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起訴書;編號4部分另為110年度偵字第1440│
│號移送併辦。) │
├─┬───┬───────┬────────┬───────┤
│6 │陳明憲│於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2日21時│於109年6月12日│
│ │ │18時13分許,接│2分許、9分許、13│21時7分許、15 │
│ │ │獲詐欺集團某成│分許,接續至臺南│分許、22時3分 │
│ │ │員來電,佯稱係│市仁德區中山路 │許,前往高雄市│
│ │ │網路購物店家,│339號臺灣企銀、 │鳳山區鳳松路11│
│ │ │因公司作業設定│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號之鳳山鳳松路│
│ │ │錯誤將重複扣款│路三段4號合作金 │郵局,持左揭人│
│ │ │,並佯稱為銀行│庫,操作ATM接續 │頭帳戶提款卡操│
│ │ │人員協助處理為│匯款2萬9,989元、│作ATM提款3萬元│
│ │ │由,致陳明憲因│2萬9,985元、2萬 │、5萬9,000元、│
│ │ │而陷於錯誤,遂│9,971元至郵局帳 │2萬元。 │
│ │ │依指示匯款。 │戶000-0000000000│ │
│ │ │ │3024號林譽庭之帳│ │
│ │ │ │戶內。 │ │
├─┼───┼───────┼────────┼───────┤
│7 │林秀卿│於109年6月12日│於109年6月12日22│109年6月12日22│
│ │ │20時2分許,在 │時25分許,在其左│時31分許,前往│
│ │ │其位於高雄市湖│列住處內,使用網│高雄市三民區九│
│ │ │內區之住處內,│路轉帳9005元,至│如一路126號統 │
│ │ │接獲詐欺集團某│郵局帳戶000-0000│一超商鑫寶華門│
│ │ │成員以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林譽│市,持前揭人頭│
│ │ │,佯稱係網路購│庭之帳戶內 │帳戶提款卡操作│
│ │ │物店家將其誤載│ │提款9,005元。 │
│ │ │為經銷商,並以│ │ │
│ │ │協助解除為由,│ │ │
│ │ │致林秀卿因而陷│ │ │
│ │ │於錯誤,遂依指│ │ │
│ │ │示匯款。 │ │ │
├─┴───┴───────┴────────┴───────┤
│以上編號6、7為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案件 │
│(109年度偵字第21758號起訴書)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 │ │
├──────┼─────────────────┤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李翌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
│ │卷第31-35頁) │
│ │②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偵二卷第37、│
│ │39、41、47、48頁) │
│ │③被告於109年6月9日17時17分至18時 │
│ │19分許之提款畫面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畫│
│ │面共17張(偵二卷第79-83頁) │
│ │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7頁) │
│ │⑤遭詐騙帳戶ATM提領時地一覽表(偵 │
│ │二卷第17頁) │
├──────┼─────────────────┤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吳姸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
│ │卷第49-51頁) │
│ │②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偵二卷第53、│
│ │55、57、59頁) │
│ │③被告於109年6月9日17時17分至18時 │
│ │19分許之提款畫面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畫│
│ │面共17張(偵二卷第79-83頁) │
│ │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7頁) │
│ │⑤遭詐騙帳戶ATM提領時地一覽表(偵 │
│ │二卷第17頁) │
├──────┼─────────────────┤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吳秀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
│ │卷第65-66頁) │
│ │②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偵二卷第67、│
│ │69、71、73、75頁) │
│ │③被告於109年6月9日17時17分至18時 │
│ │19分許之提款畫面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畫│
│ │面共17張(偵二卷第79-83頁) │
│ │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7頁) │
│ │⑤遭詐騙帳戶ATM提領時地一覽表(偵 │
│ │二卷第17頁) │
├──────┼─────────────────┤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綾於警詢時之證 │
│ │述(警二卷第21-22頁) │
│ │②告訴人黃婉綾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
│ │片數張及存簿明細影本、ATM交易明細 │
│ │數份(警二卷第31、34-39頁) │
│ │③告訴人黃婉綾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
│ │片2張(警二卷第32頁)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表(警二卷第23-29、40-41、43頁)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
│ │案件詳細列表、本案所涉人頭帳戶往來│
│ │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9-14、56-57頁 │
│ │,偵三卷第25- 39頁) │
├──────┼─────────────────┤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如於警詢時之證 │
│ │述(警二卷第44-46頁) │
│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 │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
│ │卷第47-55頁) │
│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
│ │案件詳細列表、本案所涉人頭帳戶往來│
│ │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9-14、56-57頁 │
│ │,偵三卷第25- 39頁) │
├──────┼─────────────────┤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憲於警詢時之證 │
│ │述(警一卷第22-26頁) │
│ │②告訴人陳明憲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存簿│
│ │明細影本(警一卷第28-30頁)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警一卷第27頁) │
│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
│ │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109年11月30日儲字第1090913748號函 │
│ │暨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6-11頁,偵│
│ │一卷第17-19、37、39-41頁) │
├──────┼─────────────────┤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卿於警詢時之證 │
│ │述(警一卷第16-17頁) │
│ │②匯款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資│
│ │料(警一卷第19-20頁) │
│ │③林秀卿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警一卷│
│ │第21頁)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警一卷第18-19頁)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
│ │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109年11月30日儲字第1090913748號函 │
│ │暨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6-11頁,偵│
│ │一卷第17-19、37、39-41頁)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所示之犯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臺幣貳萬元,沒收,│
│ │ │刑壹年壹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附表一編號2 │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追徵其價額。 │
│ │所示之犯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 │ │
├──┼──────┼──────────┤ │
│3 │附表一編號3 │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所示之犯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 │ │
├──┼──────┼──────────┤ │
│4 │附表一編號4 │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所示之犯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 │ │
├──┼──────┼──────────┤ │
│5 │附表一編號5 │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所示之犯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 │ │
├──┼──────┼──────────┼─────────┤
│6 │附表一編號6 │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所示之犯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臺幣貳萬元,沒收,│
│ │ │刑壹年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7 │附表一編號7 │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追徵其價額。 │
│ │所示之犯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 │ │
└──┴──────┴──────────┴─────────┘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