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衣物貳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陳陞、被害人曾彥博所有財物之竊盜行為,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6209號、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無家可歸、而於謀職後有著衣需求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衣物2 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16371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7 月1 日2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之速必洗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
陞、曾彥博所有、置於該店洗衣機內之衣服各1 批,得手後
逕自離開現場。嗣陳陞、曾彥博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陞、被害人曾彥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竊取行為,時間、空間均緊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